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3年度,2237號
TCDM,83,訴,2237,20080423,2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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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上 二 人之
輔 佐 人 辛○○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己○○○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之1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己○○○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被告乙○○就本 案之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著作權誰屬,向本院豐原 簡易庭提起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之審判,然本院豐原簡易庭 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就 上開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 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 十三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再審 ,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再易 字第十一號裁定「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八 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簡上字五號 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以本案前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繼續審判,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二人分別擔任被告己○ ○○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之董事長、副 董事長,同案被告吳炳侯(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被告乙○○之姊夫,並任被告 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董事長, 三人均明知電視演員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係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於七十六年四



月間出資聘請電視演員林月雲擔任模特兒及委由綠野設計事 業有限公司張育宗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八十一 年二月一日,由被告乙○○以其本人名義發函(專瓦授兆字 第○○三號函)予新品公司及民安公司總經理趙水章稱:「 敬表同意貴公司可使用電視演員林月雲小姐,手持本人發明 瓦斯防爆器圖片,與防災發明品得獎獎牌,用於產品包裝盒 等‧‧‧」等語,以圖規避被告三人無著作權之實,再基於 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庚○○二人在被告新 品公司上址,擅自重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 盒上,將瓦斯防爆器置於該包裝盒內,再由同案被告吳炳侯 所經營之被告甲○○公司負責銷售,迨同年八、九月間為告 訴人民安公司發現上開擅自重製之照片後,訴警持檢察官簽 發之搜索票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被告甲○○公司搜索時, 當場查獲,並扣得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裝盒 五個,案經告訴人民安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庚○○、乙 ○○所為,均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新品公司、甲○○公司均應 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論處云云。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除對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致民安公司之 估價單、應付帳款各一紙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庚○○、新品 公司、甲○○公司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雖辯稱關於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致民安公 司之估價單、應付帳款各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七號卷第四五、四六頁)無 證據能力,然審之上開資料,係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乙○○涉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新品公司 、甲○○公司均應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庚○○乙○○坦承重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 銷售之事實,並經證人張育宗證述明確,且有綠野設計事業 有限公司致民安公司之估價單、應付帳款各一紙、民安公司 轉帳傳票二紙、民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民安公司七 十六年二月十日董事會紀錄、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書 在卷可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乙○○、新品 公司、甲○○公司固不否認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由被告乙○ ○以其本人名義發專瓦授兆字第○○三號函予證人趙水章, 並重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予以銷售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被告庚○○ 、新品公司、甲○○公司均辯稱:其等不清楚林月雲手持瓦



斯防爆器之照片是由何人出資拍製,此係由乙○○決定將該 張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器的包裝盒上予以銷售,其等沒有違 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丙○○並非民安 公司之董事長,卻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係屬未經 合法代理之告訴,況民安公司遲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始提 出告訴,已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又於民安公司會議紀錄中 約定其是民安公司代表人之一,且有民安公司百分之二十之 股份,故為上開照片共同出資人之一,其亦有提供專利品新 品牌瓦斯防爆器指示新合夥人尤景三請人拍照,當屬共同著 作人,且依其與尤景三所簽立之專利契約書,其對上開照片 有使用權,另自八十一年八、九月間行為時起至今,已逾十 二年六個月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非屬未經合法代理之告訴: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於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無效或不存 在而提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事實上位居 董事長地位之該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代表為宜,即被告既 於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以公司董事長名義 行使職權,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八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告訴代表人丙○○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選為 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並已就任行使董事長職權,且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 此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 濟部公司執照、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 各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八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三第二一五頁,本 院卷二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在卷可稽,嗣雖經 莊榮祿簡莊慶、吳炳侯辛○○提起確認民安公司與於 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即許 文村、封德台、戊○○、趙水章、丙○○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及民安公司與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 所選出董事長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 該民事訴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認為無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三十至三四頁、第五十至五一頁),則丙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時,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為 告訴人民安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其所為對本案被告提出之 告訴,即屬合法告訴。是被告乙○○辯稱:丙○○並非民 安公司之董事長,卻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係屬 未經合法代理之告訴云云,洵無可採。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1、被告乙○○固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發專瓦授兆字第○○三 號函予告訴人民安公司表明同意將上開照片供被告新品公 司使用,然在未確知被告著手重製上開照片前,尚難僅依 該函內容認定被告當時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進而認 定告訴期間業已開始進行。
2、再者,告訴人民安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開始在市場上 發現被告重製上開照片,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被告甲○ ○公司購得以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裝盒所 包裝的瓦斯防爆器,進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檢察官 申請搜索票獲准,並於同日至被告甲○○公司搜索,扣得 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包裝盒五個,且於同日 對被告庚○○乙○○提出告訴,嗣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對被告新品公司、甲○○公司提出告訴等情,有編 號QK00000000統一發票一紙、搜索票一紙、搜索現場照片 六張、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刑事告訴狀一紙、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二紙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八號卷第二四 頁、第三八頁、第三三至三六頁、第七一至七二頁,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七號卷第二至四頁,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一五號卷第二至三頁),顯見其告訴權尚未逾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本件告訴 ,自無逾告訴期間甚明。
(三)本案並無逾追訴權時效:
1、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八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 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 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被告乙○○被訴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 訴權期間為十年,而本案係告訴人民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日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而實施偵查,經檢察官於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繫屬本院,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 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既在行 使中,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被告乙○○辯稱本 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有誤解。
(四)被告四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1、按我國著作權法自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多 次修正,就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法律關係迭有變遷,於五 十三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出資聘人所 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 約者,從其特約。」,是以如無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 作權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出資人與 受聘人間之關係並未變化,僅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該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 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可知仍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惟此時上開條文所稱之著 作權僅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不在其內。嗣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時,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 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 者,從其約定。」,可知本次修法,改變傳統之態度,在 雙方均無特約情形下,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此時之著作權法,著作人原始 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無例外,但究以何人為著作人,得以 特約約定之。
2、被告四人對於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攝影著作係出 資委託專門之人拍攝及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且 完成時間為七十六年間一情,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可知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完成者 ,如無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是故,系爭攝影 著作既於七十六年間完成,且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 屬,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至著作人格權則為著作 人享有,堪可認定。
3、被告乙○○早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即以專瓦授兆字第○○ 三號發函予告訴人民安公司表明同意將林月雲手持瓦斯防 爆器照片供被告新品公司使用,嗣由告訴人民安公司於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然被告乙○ ○於偵查期間,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迭次辯稱其有出資拍 攝上開照片,屬共同著作權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 二七頁背面、第六五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八號 卷第四八頁)等語。且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民安公司間 就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著作權究屬何人所有,存 有相當大的歧見,故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確認上開照片著作權存在之民 事訴訟,在歷經長達十多年之審理後,雖被告乙○○提出 多項理由欲以證明其享有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惟經本院民事庭以:⑴被告乙○○並未參與上開照片 之拍攝行為,自非屬上開照片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⑵ 且上開照片係由告訴人民安公司出資聘人拍攝完成,縱被 告乙○○主張對告訴人民安公司有出資為真,然其自然人 人格與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人人格個別,尚難認被告乙○ ○能共同享有告訴人民安公司對上開照片之著作權,⑶又 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專利契約書所指之專利權或著作權, 係指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及瓦斯防爆器上面板之著作權而 言,與於七十六年間始創作完成之上開照片攝影著作無涉



,況該專利契約書也未約定告訴人民安公司應將其設立後 所取得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乙○○,另縱使被告乙○○主 張告訴人民安公司違約為真,然依該專利契約書第二十二 條約定,被告乙○○所得請求告訴人民安公司返還者,僅 被告乙○○專利權之原權利狀態,亦無從依前開契約終止 ,而主張因此而當然受讓取得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的著作 財產權等理由,因而諭知被告乙○○敗訴之判決確定,此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全卷 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九十三年 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佐。由上可知, 在被告乙○○使用上開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器的包裝盒上 予以銷售時,被告乙○○與告訴人民安公司間究係何者享 有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仍屬有爭議之事項,而被告乙 ○○因不諳法令,誤信自己對上開照片享有攝影著作權, 其縱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發專瓦授兆字第○○三號函,並 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器的包裝盒 上予以銷售,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 罪故意。
4、再者,被告乙○○於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後,為 免困擾,已停止使用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 裝盒,此有新包裝盒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至 二六頁),且告訴人民安公司亦無提出在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日提出告訴後,仍有在市面上發現被告使用印有林月雲 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包裝盒之證據,益徵被告乙○○並無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甚明。
5、又被告乙○○為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兼為被告新品公司 之副董事長,此有新品牌瓦斯防爆裝置自動控制器十三項 著作權不同範圍對照表一份、新品公司九十年九月九日董 事會議紀錄一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十至十一頁、本 院卷四第十三頁),且被告乙○○自承其為被告庚○○之 女婿,為被告新品公司之實際決策者,而被告甲○○公司 之前任董事長吳炳侯為其姊夫,其方為被告甲○○公司之 創辦人及實際經營者,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吳炳侯均為 掛名負責人而已,是出於己意由被告新品公司印製林月雲 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將瓦斯防爆器置於該 包裝盒後,再由被告甲○○公司負責銷售等情,核與被告 庚○○辯解及同案被告吳炳侯生前所述吻合(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八號卷第六至 七頁、第四七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七號卷第三 六至三七頁、第五三至五四頁,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五



號卷第三三頁,本院卷一第三九頁、第六四至六六頁), 則被告乙○○既為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且負責被告新品 公司、甲○○公司之實際經營及決策,故將上開照片印製 在瓦斯防爆器包裝盒上,應係出於被告乙○○之決定,足 堪認定,而被告乙○○重製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並無違 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庚○○、被告 新品公司、被告甲○○公司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 著作之犯罪故意。
6、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縱有將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 照片印製在包裝盒上,並於裝置瓦斯防爆器後予以銷售之 行為,然此係因其誤認其對上開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故 ,而難認為有何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主 觀犯意,而被告乙○○既不構成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僅為被告新品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之被告庚○○,及被告 新品公司、甲○○公司,即難認為有何違反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可言。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乙○○ 、新品公司、甲○○公司有其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乙○○、新品公司、甲○ ○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庚○○乙○○、 新品公司、甲○○公司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被告乙○○以:⑴本院九十三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就其 與告訴人民安公司間存有合夥關係一事漏未裁判,及被告新 品公司、甲○○公司已就「第一好廣告照片」享有著作權醫 事提起訴訟為由,請求本院繼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⑵ 請求再行主詰問證人丙○○;⑶請求傳訊證人簡國晉(原名 :戊○○)、趙榮鎮,以證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餐廳有 和解之事實,告訴人民安公司應撤回告訴,並請求傳訊證人 尤景三、松璣公司代表人,以證明其曾代表民安公司簽訂契 約,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之一云云。然查:⑴被告四人並無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自無 另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⑵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 計之主要目的,在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 。當事人為訴訟主體,其有詰問權,當不待言。而自訴人或 被告之代理人,得代自訴人或被告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辯護 人則有為被告辯護之權利或義務,故亦有詰問權。惟有關交 互詰問之進行方式,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限制,聲明



異議之方式等,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 核心部分。以被告言之,其辯護人、代理人對於詰問規則之 運作,自較被告為專業、熟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第五項之規定,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人以上代理人、辯 護人時(含同一被告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情形),該被告 、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 一人代表為之。基此,則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時,為 避免重複詰問、浪費法庭時間,自應由其辯護人踐行詰問之 程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有選任陳惠伶律師為其辯護 人,且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由被告乙○○之 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丙○○,並於對證人丙○○交互詰問完 畢後,由被告乙○○行使對質權,此有該次審判筆錄一份存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詰問、浪費法律資源,自 無再由被告乙○○對證人丙○○行主詰問之必要。⑶復按撤 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 ,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 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 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 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 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遍觀本案全 卷,並無告訴人民安公司提出撤回告訴之書狀,且民安公司 代表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猶 陳述其仍要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自無再予傳訊證人簡國晉趙榮鎮之必要。再者 ,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乙○○、 新品公司、甲○○公司有其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亦如 前述,是自無再傳訊證人尤景三、松璣公司代表人之必要, 均併此指明。
八、被告庚○○乙○○、新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民安公司為圖形著作登記號碼 八三九三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一)」之著 作權人,其著作權期間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二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庚○○為新品公司之代表人,同案 被告吳炳侯(由本院另行退併辦)為甲○○公司之代表人 ,該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瓦斯定時開關及防爆裝置,然被 告庚○○未獲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民安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並交由同案被告吳炳侯銷售, 告訴人民安公司已取得被告庚○○所製造之瓦斯防爆器之 實際銷售物品,其包裝盒上有「己○○○安全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之標示,而該瓦斯防爆器中實施本圖形著作之定 時器銘板上亦有「新品」之商標,被告庚○○所產製之瓦 斯防爆器物品之定時器銘板圖形,除商標之外,整個銘板 圖形與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銘板圖形如出一轍,足證被 告庚○○確實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及同條第二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罪嫌,而與前揭 經起訴之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民安公司產品 包裝盒上影星林月雲之照片,係屬於告訴人民安公司所有 著作權之著作,竟於八十一年間擅自重製,並大量使用於 新品公司之包裝盒上,案經告訴人民安公司發現而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 反同法條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三)惟查,本案被告庚○○乙○○經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案 件,業經本院認為被告庚○○乙○○犯罪嫌疑不足,而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莊秋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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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