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756號
TPHM,91,交抗,756,200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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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 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R—九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 西向東第三車道起步行駛時,在忠孝東路五段三八八號前,其左前車角與沿同車 道直行周欣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YP—三五三號輕型機車右後車身撞及而肇事 ,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在劃有禁止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罰一 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原審裁定則以:
㈠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對於當事人之陳述不能詳盡登錄,且未附 違規現場照片,伊係停車於黃線路段,人在車上並閃黃燈,車子起步後,是機 車騎士搶綠燈行駛,欲轉入外車道,致撞到伊左前方車牌,因認原處分不當云 云。
㈡經查:
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 陳敏惠所有之車牌號碼CR—九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西向東第三車道起步行駛時,在忠孝東路五段三八八號前,其左前車角與 沿同車道直行周欣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YP—三五三號輕型機車右後車身 撞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周欣怡陳述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資佐參。就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停車情形 ,警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經其閱讀認 為無訛後簽名捺印,其上記載:「我駕車沿忠孝東路五段西往東第三線快車 道於三八八號前黃線區約等了三十分鐘,待買好東西,便由忠孝東路五段西 往東第三線車道起步行駛」,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異議狀附表一亦



陳稱:伊停車路段劃有黃線等語,以異議人停放車輛已超過三分鐘,顯不能 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其應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甚明。 ⑵再就異議人駕駛汽車,是否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異 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白陳述:「當時我有看見我車左後方有一整 車排過,但未看見該RYP—三五三號輕機車」,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異議狀附表一亦陳稱:「‧‧‧本人向後看燈誌為綠燈,便起步開車(轉左 邊),時速為十至二十公里(並閃左燈),不料在此時機車搶綠燈行駛,速 度為三十至四十公里,從內車道欲轉入外車道,撞到本人左前方車牌‧‧‧ 」,核與機車騎士周欣怡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我是向前直行駛, 突然有一部CR—九八四八號自小客車由忠孝東路五段三八八號前第三線快 車道西往東起步行駛出」等語相符,觀之彼等所述,顯見異議人在觀看後方 燈號起步之始,已見左後方有數輛行進中車子,其於切入車道直行前,自當 讓該等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至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訴紀錄表表示 :「本人車子已經『直線行駛』後,對方號誌才變綠燈,機車加速往前衝, 才與我車子之車牌發生碰撞」,核與前開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另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車損情形為:異議人車輛左前 角撞痕,機車右後車身撞破等情,益徵機車於直行狀態中遭切入車道之異議 人車輛不慎撞及。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五條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一 千五百元之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 七六八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姓名記載為陳敏亮,依據 卷附行車執照影本顯示,應係誤載,應更正為陳敏惠,惟此並無礙於本件對於 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之裁處,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申訴書所言,強烈質疑員警行使公權力之公信力,係因員警至少三次強烈 說沒多少錢和解算了,且筆錄記載伊向員警陳述機車是撞到本人之左前方車牌 。
㈡伊之車牌是由左方向右前方之方向前翻,表示肇事者是由內快車道轉至伊行駛 之外車道,欲轉至慢車道而肇事,若是被伊撞及,應該是本身車牌內陷。且伊 車子已經直行行駛,肇事者之車輛欲換車道,便形成兩輛車都是直線行駛,因 先認機車有無從內車道轉入外車道之情形,即可知到底是誰撞誰? ㈢又伊係邊開車邊找車位,找不到車位開回原下車之位置,剛好父親、妻子已經 返回,因此父親、妻子等過紅綠燈即駛離,故絕未超過三分鐘。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陳 敏惠所有之車牌號碼CR—九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台北市○○○路○ 段三八八號前劃有黃線之道路旁,嗣其於停車地即忠孝東路五段西向東第三車 道起步行駛時,其左前車角與沿同車道直行周欣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YP—



三五三號輕型機車右後車身撞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周欣怡分別於異議狀附 表一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資佐參(分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且查上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有抗告人及周欣怡之簽名,堪認其所載 之內容均經抗告人了解及同意。
㈡抗告意旨辯稱其係邊開車邊找車位,故停車時間未超過三分鐘,惟查抗告人已 於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我駕車沿忠孝東路五段西往東第三線快車道逾 三八八號前黃線區約等了三十分鐘,待買好東西,便由忠孝東路五段西往東第 三線車道起步行駛」,顯見其停車時間超過三分鐘,且按異議狀附表一所載, 當時抗告人係因家人於附近百貨公司購物而停車於肇事地點等候,足認其不能 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依首揭規定,其應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甚明,抗 告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辯稱其當時已經直行行駛,係周欣怡欲變換車道而發生碰撞。惟查 抗告人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車沿忠孝東路五段西往東第三 線快車道於三八八號前黃線區約等了三十分鐘,待買好東西,便由忠孝東路五 段西往東第三線車道起步行駛」,其於異議狀附表一亦陳稱:「‧‧‧本人向 後看燈誌為綠燈,便起步開車(轉左邊),時速為十至二十公里(並閃左燈) 」(見原審卷第十頁),周欣怡亦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明:「我是向 前直行駛,突然有一部CR—九八四八號自小客車由忠孝東路五段三八八號前 第三線快車道西往東起步行駛出,我見狀即踩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並查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略圖,忠孝東路五段西向東第三車道幅寬 六公尺,而本件碰撞點係距忠孝東路路邊達三點七公尺,又抗告人於發生碰撞 前係停靠於路邊之情形觀之,足認抗告人當時係由路邊欲向左側駛入第三線車 道內側,其所辯「直行行駛」等語,尚難採認。㈣再者,抗告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白陳述:「當時我有看見我車左後方 有一整排過來,但未看見該RYP—三五三號輕機車」,於異議狀之附表一亦 陳明「本人向後看燈誌為綠燈,便起步開車(轉左)」,已如前述,既然抗告 人已明知後方路口之綠燈已閃起,且亦有一整排車行經左後方,自應注意其左 後方之來車,況以周欣怡自稱其當時行駛速度四十公里(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按當時情形,抗告人應非不能注意,是以,抗告人於向左切入第三車道內側 車道前,竟疏於注意當讓周欣怡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難謂無過失。至異議人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訴紀錄表表示:「本人車子已經『直線行駛』後,對 方號誌才變綠燈,機車加速往前衝,才與我車子之車牌發生碰撞」,核與前開 所述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小客車前方車牌由左方向右前方之方向前翻,惟查前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抗告人及周欣怡俱稱係「輕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我車之左前 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自小客之左前車角與我車(即機車)之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車損情形係「左前車角撞痕」 、「右後車身撞破」,並無記載有關自小客車之車牌有何受損情形,尚難僅憑 抗告之空言陳述而認其無違規行為。又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行調查抗告人之



車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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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