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31號
PHDV,97,票,31,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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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方璇宮娛樂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八五三四五七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為8534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95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 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一、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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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璇宮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