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88號
TCDV,105,重訴,488,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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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邱居亮
原   告 邱宏政
原   告 張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高肇成
被   告 隆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應返還占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1006.94平方公尺,依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 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95,772元,為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
三、原告起訴時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5,04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頁反面)。原告就本 件訴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320元,逾此部分係屬 溢繳,依首開規定,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將本 院溢收之裁判費60,720元(計算式:195,040-134,320= 60,720)返還予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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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