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725號
TPHM,91,交抗,725,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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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所有之GI—一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街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 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二、惟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情形,係處罰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又該條例 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始能處罰車輛所有人,亦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按抗告人甲○○係違規停車之 GI—一三四0號自用小客所有人乙節,固無疑義,然查依卷附臺北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原審卷第五頁),該舉發通知單在「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為「逕行舉發」,但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又有「周義豐」之署押簽收,則本件違規停車遭舉發時究竟係並無駕駛人在 場而由員警逕行舉發?抑或係該「周義豐」在場並收受舉發通知?即顯有疑義。 又該「周義豐」既然在場收受舉發通知,是否該人即為當時違規停車之實際汽車 駕駛人?如果其係汽車駕駛人,何以舉發警員不將之改列為舉發對象之駕駛人? 如其並非汽車駕駛人,何以舉發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其收受?若抗告人並非汽 車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罰之法律依據為何?在在均顯有疑義。原裁 定就上開疑點悉未查明,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嫌率斷。以上各節雖 非抗告意旨所指,然本件事實既非明確,案經合法抗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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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