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304號
TYDV,97,除,30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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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豐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 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支票被竊,前經聲請本 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1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12月3 日 刊登民眾日報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1 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支票之發票人應為「竹葉屋製『菓』有 限公司」,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記載之發票人亦係如 是。惟聲請人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發票 人誤載為「竹葉屋製『果』有限公司」,兩者所載之發票人 既不相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是就附表所 載支票自難遽認已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就附表所載 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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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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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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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竹葉屋製菓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龍潭分│96年11月30日 │59,400元 │AA三五七五二八│ │
│ │ │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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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葉屋製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