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4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9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9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3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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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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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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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96年9月30日 │195,000元 │PC二九0五九七│ │
│1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行 │ │ │0 │ │
│ │灣分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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