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249號
TYDV,97,除,249,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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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彭麗雪即國揚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27號公示催告,並已將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載 明:聲請人應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惟據聲請人提出刊 登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聲請人係先於96年11月15日 即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中國時報,有該新聞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 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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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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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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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宏邑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96年11月3日 │73,447元 │AA九八七五0二│ │
│1 │司 │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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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駿發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96年11月16日 │138,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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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