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228號
TYDV,97,除,228,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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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國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11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 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 96年度催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國96年11月6 日民眾 日報各1 份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 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 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 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11號裁定准為公 示催告之支票係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 ,將支票發票人「均夆食品冰菓廠陳郁芳」誤登為「均夆食 品冰果廠陳郁芳」;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誤登為「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11月6日 民眾日報1 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 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 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 人與付款人,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 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應 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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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111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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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均夆食品冰│ 第一銀行 │96年11月1日 │12,600元 │WB0三三│ │
│ │菓廠陳郁芳│ 中壢分行 │ │ │四一九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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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