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遠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 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 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 包括在內。其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 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 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 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董事乙職,則 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致其無法以其辭任董事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與 被告發生訴訟。而丙○○與乙○○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將丙○○、乙○○列為被告之代表人進行訴訟,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核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上開追加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符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 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 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本為被告之董事,嗣因經營理念與其他董事不 合,個人事務又甚為繁忙,為免妨礙被告之業務推展,乃於 95年間向被告之董事長丁○○口頭辭任董事,並經被告將原 告請辭董事乙案列為96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 案,足證原告辭任董事即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 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詎被告遲未為之,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 函限期催告被告為之,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執已辭 任董事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原告應向經濟部辦理 董事解任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職應先經董事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 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 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底口頭 向被告之董事長辭任董事,因被告遲未辦理登記,嗣並發函 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抄本、96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新泰法律事務 所96年9 月14日96新泰律函字第0032號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之董事長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2頁、13頁之律師函及回執,有何意見?)有 收到原告的律師函,其他董事也都要辭職。」(見本院卷第 43 頁 至44頁),是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辭去董事乙職之事實 ,應堪採認。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時,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原告即已喪失董事 之資格,原告與被告間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 關係,應認業已終止。至被告辯稱原告辭職應先經董事會決 議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四、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 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 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 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第15條本文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 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5年底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 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 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 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其董事解任之被告 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其董 事解任之公司變更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 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