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3號
TYDV,97,訴,103,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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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五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八十五分之四四,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桃園縣中壢市幸福黃昏市場之攤商, 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市場內因停車細故 爭執,被告竟以腳踹擊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號KS-3411 號 自小貨車車門,造成上開小貨車左前門凹陷、窗戶升降機毀 壞,被告復持椅子砸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前左胸 瘀傷併擦傷、耳、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猶得意辱罵略以: 「你不是很臭屁嗎?再臭屁阿,我就是看你很不爽啦,怎樣 啦,打你你不爽是嗎?」,並恫嚇稱:「以後你們兄弟休想 再來市場做生意,我看到你們兄弟就不爽,此後只要看到一 次就打一次,絕不放過。」,致原告丙○○丁○○心生畏 懼,迄仍不敢至同上市場做生意。原告丙○○丁○○在同 上市場擺攤營生,平均每月分別淨賺新台幣(下同)5 萬元 以上,茲以每月2 萬元計算,自95年4 月29日至96年12月28 日損失20個月收入,各損失40萬元。又原告丙○○受有上開 傷害,並遭被告恐嚇,身心所受痛苦至深,爰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 萬元。原告丙○○二專畢業,原經營攤商,後轉業 務農失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丙○○45萬元、原告 丁○○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與原告丙○○因停車細故爭執,雙方拉扯致 原告丙○○受有擦傷等情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恐嚇原告,且 原告丁○○當時並未在場且未受有任何傷害,原告丁○○自 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丙○○以 其經營攤販之營業收入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之依據,自 非合法。又原告於95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上揭市場內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 、9 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被告,並推由其中1 名男子持木質球 棒毆擊被告頭部,被告之兄丁鴻銘見被告倒地,雖撲身護住 被告,原告及該8 、9 名成年男子仍接續毆打,致被告受有 頸部裂傷、左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被 告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所受之傷害,遠超 過原告。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於同上市場內販售雞肉維 生,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無資產亦無負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同為桃園縣中壢市幸福黃昏市場之攤商。2、原告丙○○於95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市場內,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受有前左胸瘀傷併擦傷、耳、頸部挫傷 等傷害。
3、原告所經營之攤商於事故後由其妹經營數日後,即停業迄今 。
4、原告丙○○二專畢業,原經營攤商,後轉業務農失利。5、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於同上市場內販售雞肉維生,無資 產亦無負債。
四、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於同上時、地恐嚇原告?
2、原告所經營之攤商於事故後停業,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是否 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茲分述如下:
1、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於同上時、地恐嚇原告。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上時地恐嚇原告一事,已為被告 所否認。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然,依證人乙○○ 證述其雖看到被告他們打原告丙○○,但因隔一段距離,又害 怕,那時很亂,沒有聽很清楚,只看到他們比手劃腳等語(見 本院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既證述其未聽 聞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恐嚇言語,自不得為被告確有原告所 稱恐嚇行為之積極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所稱被告於同上時、地恐嚇原告云云,自因不能證明 ,而不得憑採。
2、原告不能證明所經營之攤商於事故後停業,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恐嚇及傷害,致經營之攤 商於事故後停業,被告自應賠償自95年4 月29日至96年12月 28日止,每月各以2 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40萬元云云,雖被 告並不爭執同上傷害原告丙○○之事實,惟否認其傷害行為 與原告營業損失間具何因果關係。查,原告固於事故後停止 營業,然,其停止營業之原因諸多,非必出於被告行為所致 ,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停止營業一事負舉 證之責。況,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於同上時、地恐嚇原告 ,已如前述,原告丁○○(未受傷)主張受被告恐嚇,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丙○○所受傷 害僅為前左胸瘀傷併擦傷、耳、頸部挫傷等傷害,尚屬輕微 ,其主張因傷不能繼續營業云云,即非無疑,自應再由原告 丙○○更舉事例以實其說。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 ,然,依證人乙○○證述其係經住在市場附近之女告知,原 告事後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未言及原告丙○○停止營業之原因,自不為被告同上傷 害行為與原告丙○○停止營業間有何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 原告丙○○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停止營業與被告傷害行 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此部所稱,亦自因不能 證明,而不得憑採。依前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停止營業 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停止營業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亦未 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 傷害僅為前左胸瘀傷併擦傷、耳、頸部挫傷等傷害,尚屬輕 微。原告丙○○二專畢業,原經營攤商,後轉業務農失利。



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於同上市場內販售雞肉維生,無資 產亦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 元為適當,自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七、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丙○○1 萬元,及自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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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