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萬基即祭祀公業李金興管理人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 之7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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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97年度聲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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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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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㈠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48,520元。 │
│(減縮後) │ │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桃園│
│ │ │縣蘆竹鄉○○段287 、288 、289 地號土│
│ │ │地合計面積93.88 平方公尺,並請求相對│
│ │ │人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9,889元│
│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7,⒈268 元(│
│ │ │計算式:93.8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 │ │告土地現值51,100元=4,797,268 元),│
│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
│ │ │㈡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 │
│ │ │⒈被告應返還坐落南華段289 地號面積3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⒉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6年│
│ │ │ 3 月14日止,按月以11,641元(申報地│
│ │ │ 價總額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含南華│
│ │ │ 段287 、288 、289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 │ │ 93.88 平方公尺)。 │
│ │ │㈢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617 │
│ │ │ 元(計算式:①請求返還之289 地號土│
│ │ │ 地面積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 │ │ 地現值51,100元=153,300 元;②南華│
│ │ │ 段287 、288 地號之不當得利635,317 │
│ │ │ 元;另南華段289 地號部分不當得利為│
│ │ │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第一審裁判│
│ │ │ 費8,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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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9,95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 │計算式:1,500 元+1,200 元+7,250 元│
│ │ │=9,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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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8,540元 │計算式:8,590 元+9,950 元=18,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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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2,978元 │計算式: │
│(70%) │ │18,540元70%=12,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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