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576號
TYDV,97,聲,57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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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鑫隴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97年度存字第1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9 號民事 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8 號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印鑑 證明4 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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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