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統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鉅龍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宙字第211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88年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 人業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6年聲字第1329號、96年聲字第19 4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宙字第2119號民事 裁定書、國庫存款收款書、88年存字第2062號提存書、96年 聲字第1329號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及96年聲字第1944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93年度全聲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影本 附於本院96年聲字第132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可稽。聲請人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執全字第 17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查相對人於受催告後, 迄今已逾21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除在於本院96年聲 字第1329號、96年聲字第1944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內無起訴 證明或陳報資料外,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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