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68號
TYDV,97,聲,36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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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容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 九五一○一號,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180 萬元(95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債券代號:A95101號,面額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就相對人部分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相對人丙○○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各1 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60號假扣 押裁定、96年執全第4186號強制執行、96年度存字第5595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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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