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更字第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邵旭(已死亡)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向第三人邵旭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 回在案,現為查明第三人邵旭之繼承人究有無拋棄繼承,為 此聲請閱覽鈞院93年度繼更字第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家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