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Phatthana Rangsan)間請求離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