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3206號
TYDV,97,司票,320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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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  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  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  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  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  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 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乙 ○○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 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 予全部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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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