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 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85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