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貳包淨重壹仟零拾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參包淨重壹仟玖佰參拾捌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明知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嗣其胞兄褚建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褚建興亦因另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布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中國大陸廈門地區 將粉狀之海洛因裝填在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之磁瓶 內加以密封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委由一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夾帶進 入中正國際機場,同日十三時許,褚建興即撥打戊○○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通知戊○○攜帶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 學中心拿取大陸酒,並交待戊○○將該大陸酒放在住家庭院車棚,不要拿進屋內 放置。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約十五時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予戊○○,戊○○將 其所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附近之正確位置告知該不詳姓名男子後,該不 詳姓名男子即將前揭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交給戊○○,戊○○攜回台北 縣八里鄉○○村○○○路二十二號之四家中,即將前揭中國大陸酒二瓶放置庭院 簡易車棚內,並用報紙及車棚之塑膠布覆蓋。
二、甲○○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明知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其竟與褚建興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回台 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由褚建興於中國大陸廈門地區 將粉狀之海洛因裝填在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特質三鞭酒三瓶之磁瓶內加以密封後 ,再將特質三鞭酒三瓶放入一只黑色軟質塑膠袋內,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路 一六七號六0二室交給甲○○,由甲○○手提該黑色塑膠袋搭乘飛機前往澳門, 再轉搭澳門航空NX六一六號飛機,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
第十六號檯,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手提之前揭黑色塑膠袋查扣特質三鞭酒 三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三包包裝後送驗結果淨重為一千九百三十 八點九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六0)及褚建興所有供裝置毒品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承辦警員協同甲○○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以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 廳之公共電話,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給大陸廈門之 褚建興,請褚建興通知戊○○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對面加油站路口取酒 ,褚建興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前往向甲○○拿取 大陸酒,戊○○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對面加油站 路口取酒尚未取得時,為警當場查獲,因甲○○被查獲後曾告知承辦警員稱就其 所知同日下午已有人帶二瓶大陸酒進入臺灣,但不知確切地點等語,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承辦警員徐善崑以此詢問戊○○時,戊○○供承其同日拿取之前揭 大陸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在其住家車棚內,承辦警員即於同日二十三時 許,協同戊○○至台北縣八里鄉○○村○○○路二十二號之四住處車棚內,查扣 前揭裝填粉狀海洛因之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內之海洛因(以塑膠袋二包 包裝送驗結果海洛因淨重為一千零十一點0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九七 。),另扣得褚建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受其兄褚建興之囑託,於前揭時、地向一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甲○○拿取大陸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前揭大 陸酒內藏有毒品之事,辯稱:伊受兄長囑託取酒之過程與社會上一般家庭中有在 國外經商、求學或居住之親人常利用友人返國之機會,託交些許食品、特產或衣 物予家人之情形相近,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同案被告甲○○亦陳稱其並不知所 攜大陸酒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況旅客入境均會經X光機嚴格檢查,該年約四十歲 姓名不詳之男子及被告甲○○均係由正常管道入境,並非偷渡來台,伊如何得知 渠等所攜帶入境之酒瓶藏有海洛因,本件從伊住處車棚內所扣得之大陸酒,伊如 果知悉內藏有毒品,當會選擇伊住家附近之樹林、空曠地等比車棚更為隱蔽之場 所存放,尚不能因毒品係在車棚內取出而認伊知悉內有毒品之犯意;伊被查獲後 ,即自動供出褚建興於同日下午亦曾託朋友帶兩瓶酒回來,並帶同警員回家起出 兩瓶大陸酒,伊如知悉該大陸酒瓶內裝有海洛因,豈會主動供出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褚建興之託,攜帶前揭大陸地區 產製之特質三鞭酒三瓶進入臺灣地區等語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初到大陸地區謀發展,經朋友介紹認識 褚建興,褚建興以進口大陸酒為藉口,邀約伊加入時以每日給付七千元費用為條 件,報酬相當優厚,伊當時經濟情狀甚差乃予以接受;嗣後褚建興以送樣品酒為 由,伊受其指示數次分別送酒至印尼及菲律賓,但褚建興並未依約給付工資,且 於半年間僅給付伊新台幣十萬元;而伊適時另有投資食品加工廠之機會,故伊於 褚建興之同意下,另於山東省濟南市林桂棋、乙○○所負責之大拇指食品加工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其後伊為增添大拇指食品公司之設備,而向台北縣土城市 華勤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五台油炸機,購買油炸機亦已支付價金,且伊確曾與乙○
○在大陸廈門接洽過運送油炸機、電腦、原料等回山東之事宜,倘伊參與運輸毒 品,即有暴利可圖,何須再從事別的事業;伊被查獲本案,並非因警方獲得線報 ,而係警員檢查同行友人曾鐵漢(有毒品案前科,為海關安檢列管對象)時,一 併被要求檢查行李時始被查獲,而伊本來比曾鐵漢先查驗護照,自可比曾鐵漢先 至行李檢查檯後出關離開,但因曾鐵漢在護照檢查檯檢查時,呼請伊代為填入境 申請單,伊始再返回護照檢查檯要幫曾鐵漢填寫,但安檢人員說由他們處理即可 ,便要伊與曾鐵漢一起到十六號檢查檯接受檢查,伊如果知道大陸酒內藏毒品, 豈會在通過護照查驗檯之後不馬上離開,又返回協助曾鐵漢;伊被查獲後,即多 次告知警員要趕快去抓來接貨的人以還伊清白;另伊若運輸毒品高達一千九百多 公克,價值不斐,風險亦高,豈有可能僅由褚建興給付區區數萬元,即同意為褚 建興攜帶入境;伊及家人之經濟狀況也沒有突然改善之情形,帳戶存款也沒有明 顯增加,顯見伊並不知情而係遭褚建興所利用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⒈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警訊中供稱:伊哥哥褚建興今天中午十三 時許,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伊,要伊到長庚醫院附近,他有託朋 友帶兩瓶酒回來,要伊去取酒回去,將酒放在住家庭院,不要拿進屋內,伊於十 四時三十分左右,駕駛DJ─五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在長庚醫院附近,有一身高約 一百八十幾公分年約四十歲男子,打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長庚 醫院對面將兩瓶酒交給伊;伊將今日中午接獲的兩瓶酒放在自家庭院車棚下;今 晚約二十時左右,伊哥哥由大陸打伊之行動電話,要伊到長庚醫院附近,他有託 朋友甲○○從大陸廈門帶兩瓶酒回來,要伊開車去拿酒回家,約二十時五十分左 右,伊在長庚醫院旁加油站取東西時,為警方人員查獲(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第七頁)。⒉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 十三時,帶同警察至伊住處庭院內停車棚下,查獲以大陸酒瓶(古井貢酒、特質 三鞭酒)兩瓶,內裝海洛因;伊接到伊哥哥交待自大陸帶來的大陸酒,伊心裡覺 得怪怪的,但伊沒有問內置何物;在伊家庭院車棚下查獲合計一千一百零二公克 海洛因(詳見偵查卷第八頁、九頁)。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供稱: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午二時許,在長庚(林口)醫院加油站交給伊兩瓶酒之人,該 人共交給伊二次,第一次在十月份,交兩瓶,十月間那兩瓶,伊哥哥打電話叫伊 帶去三重市○○路○段,給一個伊不認識之人;甲○○交一次酒給伊,即昨天被 抓那次(詳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六六頁)。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原審 供稱:因伊哥哥叫伊放在外面,所以伊隨手將其放於車庫,以帆布蓋住,..先 前他打電話回來告訴伊酒要放外面,因伊父親會罵(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反 面)。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提出之答辯狀中稱:伊哥哥八十八年十月初,第一次 託由不知名第三人自大陸帶藥酒一瓶返台,並託伊轉交伊母褚陳業服用(詳見原 審卷一第一六0頁)。⒍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於原審,法官問:車棚取出的兩瓶酒 ,你哥哥叫你交給何人?答:他說他晚一點會跟伊聯絡,叫伊先放在車棚(詳見 原審卷二第九三頁)。
㈡被告甲○○於⒈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供稱:伊今日(六日)在約十四時五 十五分,自廈門到澳門搭機來台,伊半年內有五次回台,伊所攜帶的海洛因毒品
,是藏在手提行李內之三瓶大陸持質三鞭酒內,是伊老板褚建興約於下午十四時 左右,在他住處樓下(廈門呂岭路一六七號六0二室)把毒品交給伊,伊不知道 是毒品,褚建興託伊帶來交給他弟弟,伊回國後準備跟褚建興的弟弟聯絡,伊於 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安檢人員隨同下至入境迎賓大廳電話亭打電話給人在大陸 褚建興,通知他弟弟戊○○約好在林口長庚加油站前見面,伊於二十時三十分被 警方人員帶至林口長庚醫院對面加油站誘捕接貨人,順利逮捕戊○○;伊此程機 票及食宿均是由褚建興提供(詳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⒉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偵查中供稱:在大陸沒有看過褚建興經銷酒及工廠;伊主要工作是幫褚建興帶酒 ,伊人在大陸一日薪水是三千元,他補貼伊家用約七、八萬元;他有幫伊租屋, 另給伊零用錢,伊只要吃住即可(詳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四頁)。⒊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於原審供稱:這段時間,褚建興陸續總共付伊十萬元,伊去時,褚建興 先給伊住飯店(詳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提出 之書狀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帶回之大陸酒,乙瓶大瓶裝之山東酒, 是褚建興指明要送給伊本人,另三瓶樣品酒是託伊交給戊○○,伊準備將該大瓶 山東酒送給家父,以解鄉愁,故於機場海關,伊曾表示「酒是要送人的」及樣品 酒之區分(詳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於原審供稱:伊記得 是在第十六號櫃台查照,伊當時已查驗完護照要去檢查行李,曾鐵漢叫住伊,要 伊幫他填查證單,後來因伊的有問題,伊兩人一同被帶走去檢查行李(詳見原審 卷一第一四一頁反面)。⒍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提出於原審之書狀中供稱:伊從未 自褚建興處領得每日七千元之高額費用,半年來伊僅支領約十萬元(詳見原審卷 一第一五九頁)。⒎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書狀中辯稱:我國海關 入境雖有限帶一瓶酒之規定,然實際通關二、三瓶左右均不會遭到刻意為難,至 多也是現場填寫申報單而已(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頁)。 ㈢證人曾鐵漢於⒈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證稱:伊是今(六日)在大陸廈門機 場登機時,和甲○○相識,才一起回台,是甲○○認出伊來,才與伊打招呼問候 (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於原審證稱:到中正機場要入境 時,伊要填寫入境單,甲○○當時已經查驗過護照,尚未檢查行李,伊沒有戴眼 ,伊請甲○○回來幫伊填入境單,但安檢警員說不用,由安檢警員幫忙即可,安 檢警員打電話後叫伊到安檢處,安檢人員曾叫甲○○先走,他說沒有關係,要陪 伊到安檢處,因伊是列管人員,甲○○即陪同伊到安檢處一起接受檢查(詳見原 審卷一第二三五頁)。
㈣證人即警員丙○○於⒈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原審證稱:「是我們同事有線報曾鐵 漢有嫌疑,我們電腦便列入,使其入境時加以嚴格檢查。以往前科資料有毒品我 們會加以列管,列管對象為曾鐵漢,甲○○因與其同行便隨同帶至辦公室偵查。 酒是隨身攜帶有三瓶,為新包裝、有重量,我們將酒瓶搖晃,聽無液體之聲音, 且經X光測有異常狀況。我們同事因他們已帶超過入境數量一瓶之限制且未加以 申報,且他不願配合打開酒瓶,我們深覺可疑。當時三瓶酒搖起來均無液體感覺 。酒開罐有封條、酒外盒無封條,無液體感覺,且他們神情可疑,我們將酒瓶打 開內有粉狀,經海洛因試紙測試確為毒品。我們將他帶至辦公室他堅稱酒是要送 人且神情不希望我們打開,且不願配合。查獲後甲○○強調是被陷害,事後配合
告知我們酒乃要轉交老板弟弟戊○○...因酒瓶內之毒品塞得十分密集搖晃只 知沒有液體,且經X光測試確為粉狀物...甲○○入關時即知酒要交給老板的 弟弟戊○○,地點是入境後再用褚建興之大哥大電話與其確定轉交酒之地點。. ..酒是甲○○之手提行李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 。)。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們在安檢台四位警員皆 聽到甲○○說三瓶三鞭酒要送人,所以不要打開,聽到的警員有陳龍彥、我、李 國棟、己○○...甲○○的黑色袋是由己○○打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五 十頁反面至第五一項正面)。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證稱:我當時上去的 時候,沒有聽到甲○○說要與曾鐵漢一起走,甲○○就站在那裡要等曾鐵漢,但 我上去的時候,甲○○、曾鐵漢他們當時並不知道會被特別檢查;我沒有對甲○ ○說不關你的事,你先走,我是請他一起到樓下去檢查;因為曾鐵漢已經被鎖定 要特別檢查,通常我們會注意其周遭有無同行的人,我上去的時候,有問曾鐵漢 有沒有一起同行的人,曾鐵漢就說甲○○是一起的;甲○○作筆錄當時是有叫我 們去抓人;他當時有說同一天有一個人帶酒進來,但我不知道是否是丁○○這個 人;甲○○沒有提供特徵,叫我們去追查;原先海關檢查,當時我們同事有問他 酒是何人的,他說是他自己要喝的,後來問他可不可以打開,他又說酒是要送人 的,不願意配合打開,因為酒拿起來搖沒有聲音,就把酒拿去照X光,發現有問 題,把酒打開,甲○○當時就說他是被陷害的,之後帶到辦公室去偵訊,甲○○ 才說出要接應的人,也提到同一天也有人帶酒進來的事情(詳見本院卷第二二三 至二二七頁)。
㈤證人即警員己○○於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當日負責查甲 ○○,他當日手提一黑色行李袋。因當日我們追查對象為曾鐵漢是在海關檢查室 檢查甲○○,他手提黑色行李袋另提一個用紙袋內裝大瓶的山東酒,山東酒我看 已喝得差不多,有聞到酒味...甲○○之行李袋是由海關施宗毅所打開的,黑 色手提袋內有衣物,我們當時看甲○○神色怪異,便將酒從紙盒中拿出來搖無液 體在搖晃的感覺,因一般酒多少有空隙所以液體會在瓶中流動且當時甲○○說不 要打開因他自己要送人的,他希望我們不要拆開。我們當時曾鐵漢先通關行李檢 查,甲○○在曾鐵漢後面等待下一個檢查。後檢查到甲○○時,我電腦紀錄發現 他查驗護照部分比曾鐵漢先查驗,而且依我們查緝經驗,一般吸毒者因知他們會 被海關特別檢查因有電腦紀錄,所以都會請無前科者幫忙帶毒品,所以我們都會 特別注意他週遭之人,當時亦是如此情況,甲○○因在曾鐵漢旁邊所以我們一併 要求甲○○一起接受檢查。我們搖酒瓶發現有問題表示要拆開酒瓶,我觀察到甲 ○○表情怪異,當時甲○○先說要自己喝後又說要送人(到作筆錄時又說要轉賣 )要求我們最好不要拆開,但我們堅持要拆,由我拆開發現三瓶酒內裝白色粉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正面)。⒉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於原審證稱:..我們說要檢查酒的時候,甲○○的神色即變不一樣了(詳見原 審卷一第三0二頁)。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於本院證稱:我們本來是鎖定曾鐵 漢,在三樓檢查護照的地方,曾鐵漢一進入口,資料跳出來曾鐵漢就是我們鎖定 的對象,境管局通知我們,問筆錄的同事就上去要把曾鐵漢帶下來檢查台,甲○ ○當時已經叫曾鐵漢先通過護照檢查,我同事要帶曾鐵漢下來檢查台,甲○○跟
我同事說他要一起下來,下來的時候從南邊帶到北邊的檢查台,先檢查曾鐵漢, 甲○○站在等待線那裡等,我當時站在甲○○後面,我看他表情蠻鎮靜的,手提 袋放地上,手插腰,看不出有任何異狀,普通時候我們會注意我們鎖定對象週邊 的人(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
㈥證人施宗毅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負責中正機場第十六號台行李檢查之海關人員 於原審證稱:大陸三鞭酒,據我們查緝所知,價格不高,約人民幣幾十元,折合 新台幣約一、二百元(詳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四頁)。 ㈦證人徐善崑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於原審證稱:甲○○於警局訊問過程中, 表示他知道當天下午有人已帶二瓶酒進來台灣了,但他不知確切地點在那,我們 根據他之供詞訊問戊○○,戊○○才帶我們去取贓(詳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反 面)。
㈧證人陳瀅竹於原審證稱:褚建興有打電話與戊○○聯絡,常常打,都打戊○○之 行動電話,電話都提及家裡之近況如何,無提及毒品之事,案發前二天,伊有告 訴戊○○「我大伯有這種毒品的案底,不要與他常聯絡」,戊○○則告訴伊,「 因哥哥有案底無法常回來,所以他交付其什麼事,其就會去做」(詳見本院原審 卷一第二四三頁)。
㈨被告戊○○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 ,自一身高約一百八十幾公分年約四十歲男子處,拿到之兩瓶酒,放在其住家庭 院車棚下,並以帆布及報紙遮蓋,而該兩瓶酒瓶內則藏有毒品,此有警員帶被告 戊○○取贓之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被告甲○○被查獲 藏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內,確有三瓶大陸持質三鞭酒之酒瓶,而酒瓶內藏有毒 品,此亦有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一頁)。
㈩在被告戊○○家中車棚所查扣之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內之粉狀物,經鑑 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二包包裝送驗結果海洛因淨重為一千零 十一點0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九七。);在被告甲○○手提之黑色塑 膠袋扣得特質三鞭酒三瓶內之粉狀物,經鑑定結果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塑膠袋三包包裝後送驗結果淨重為一千九百三十八點九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 十三點六0),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 六頁、第六十頁)。
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前後計有五次出入 境紀錄,此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依照我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旅客攜帶自用家 用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者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 目及範圍如下:一、酒類(限每瓶一公升以下)一瓶或小樣品酒(限每瓶零點一 公升以下)十瓶。而依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反面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紅綠線通 關說明」第一項即記載攜帶酒類逾一公升者,應走應稅檯(即紅線檯),申報單 正面第十七項亦載有詢問旅客是否攜帶自用家用以外之物品例如貨樣等,有則應 填寫明細表加以申報,此有入境旅客申報單、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紅綠線通關說明 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 三頁)。
綜上:
⒈關於被告戊○○部分:依右揭鑑定報告,可見在被告戊○○住處庭院車棚下查獲 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被告戊○○將該藏放毒品之古井貢酒、特質 三鞭酒藏在車棚下,並以帆布及報紙遮蓋,可見被告戊○○應知悉該酒瓶內所藏 放之物品係屬毒品。蓋被告戊○○若非知悉該酒瓶內並非裝置大陸酒而係藏放毒 品,其自可將之放置在屋內即可,何須藏放在車棚下。又被告戊○○雖辯稱係怕 其父責罵,才將酒放在外面云云。惟依被告戊○○前揭供稱其哥哥褚建興之前亦 曾託人自大陸帶藥酒一瓶返台,並託其轉交其母褚陳業服用,由此可見其父並不 會反對其家人飲用大陸酒。準此,足徵被告戊○○所辯因怕其父責罵才將右揭古 井貢酒及特質三鞭酒藏在車棚下,顯係飾卸之詞。另被告戊○○辯稱其如果知悉 內藏有毒品,當會選擇伊住家附近之樹林、空曠地等比車棚更為隱蔽之場所存放 云云。然被告戊○○若將之藏放在其住家附近之樹林或空曠地,並不能確保不會 遭致在該處出入之人發現並被取走,是被告戊○○將之藏在自己住家之車棚下, 一方面是為避免放在家中遭警查獲,另一方面則避免藏在住家附近之樹林或空曠 地而遭第三人發現致丟失。復依證人徐善崑右揭證詞,可見係因被告甲○○被查 獲後曾告知承辦警員稱就其所知同日下午已有人帶二瓶大陸酒進入臺灣,但不知 確切地點等語,徐善崑以此詢問戊○○時,戊○○始供承其同日拿取之前揭大陸 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在其住家車棚內,故被告戊○○所辯,其係主動供 出家中車棚內之大陸酒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另辯稱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褚建興原係電請其配偶林玉菁前往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 心拿取大陸酒,因林玉菁無暇前往,乃託戊○○拿取,伊確實不知酒內藏毒品云 云。而證人林玉菁雖亦證稱褚建興有打電話要其至長庚醫院拿取大陸酒,惟就本 院前審質諸褚建興有否告知向何人拿酒、拿酒後交予何人、本案發生後有否聯絡 、以前有否要其去拿大陸酒、有否告知為何要拿大陸酒等各點,其均答稱「沒有 」(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頁)。衡情褚建興若請其配偶林玉菁前往長庚醫院 林口醫學中心拿取大陸酒,至少應告知向何人拿酒、拿酒後交予何人,豈有未發 一語之理,此殊悖常情,足徵證人林玉菁所言,厥係事後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綜合上揭各節所述,可見被告戊○○係明知其哥哥褚建興託右揭不詳姓名之人所 帶回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因受其哥哥之託,乃將之攜帶回家藏匿而持 有之,是被告戊○○之行為,應僅止於藏匿而持有走私之第一級毒品。至被告戊 ○○之妻陳瀅竹雖於原審證稱:褚建興有常常打電話與戊○○聯絡,電話都提及 家裡之近況如何等語。惟尚難單憑褚建興常常打電話與被告戊○○,即遽認被告 戊○○與褚建興間就自大陸運送毒品回台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蓋褚建興與被 告戊○○係屬兄弟,褚建興逃亡大陸,其若常常打電話回家找被告戊○○話家常 ,衡諸渠等手足之情,此舉並無突兀之處,自難依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件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戊○○被訴運送毒品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被告甲○○部分:依右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甲○○所攜帶入境藏放在酒瓶 內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右揭出入境資料,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 即有五次出入境紀錄,而依被告甲○○右揭書狀中辯稱:我國海關入境雖有限帶
一瓶酒之規定,然實際通關二、三瓶左右均不會遭到刻意為難,至多也是現場填 寫申報單而已等語,可見被告甲○○明知其攜帶三瓶大陸酒入境,依規定應申報 ,其竟不為申報,可見被告甲○○應知悉其所攜帶之大陸酒顯有問題。又依被告 甲○○右揭供稱:其帶回之大陸酒,乙瓶大瓶裝之山東酒,是褚建興指明要送給 其本人,其準備將該大瓶山東酒送給其父,以解鄉愁,故於機場海關,其曾表示 「酒是要送人的」云云;惟依證人己○○右揭證稱:大瓶的山東酒,已喝得差不 多,有聞到酒味等語。按被告甲○○既稱其要將該酒大瓶之酒送其父親,其何以 又拆開來喝?由此可見被告甲○○係將該大瓶的酒打開來喝,以便讓機場之海關 查驗人員聞出酒味因而不會懷疑另外三瓶酒中是否有異狀。準此,益徵被告甲○ ○應知悉其所攜帶之另外三瓶酒內藏放的是毒品。另被告甲○○若不知大陸酒內 裝有毒品,為何在警員表示要拆開酒瓶時神情有異,且對警員陳稱要自己喝、要 送人或要拿去賣,希望警員不要拆開(經原審勘驗警訊錄影帶所示,被告確說「 這酒要轉賣別人所以才不願配合打開」,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原審卷一第四十五頁 可稽)等前後不一之供述,被告甲○○既係受褚建興之託而帶酒入境,若被告甲 ○○確不知內藏毒品,則在安全檢查人員對該酒表示懷疑時,應會馬上供出係受 託他人而攜帶入境,不致表示要自己喝、要送人或要拿去賣,希望警員不要拆開 等前後並不一致之供述。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應知悉其所攜帶入境右揭三 瓶大陸特質三鞭酒瓶內係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 ⑴被告甲○○雖辯稱係受褚建興之邀約,從事大陸酒經銷進口印尼、菲律賓或台灣 ,故由伊代褚建興送樣品至前揭國家,並由褚建興負擔旅費及住宿費用云云。然 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局初訊時,陳稱:「我不知道他(褚建興 )交毒品給我,沒有酬勞,純綷是幫忙的。」、「我今天攜帶這些東西,我完全 不知是毒品,因為褚建興是做酒的生意,他請我帶回這些酒,說有人會接洽。其 他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偵卷第四頁正面及第五頁),其供稱幫褚建興帶酒並 無酬勞,係純粹幫忙、完全不知情等等,並未提及與褚建興合作經銷大陸酒至菲 律賓、印尼及在山東合資經營食品生意等情,但於次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伊 與褚建興合作,由褚建興以一日三千元之代價,請被告甲○○帶酒至菲律賓三次 、臺灣二次,並且由褚建興負責伊的機票、住宿等費用,但伊並沒有看過褚建興 經銷酒及工廠,伊也有請褚建興合夥投資山東的食品生意等語,但伊於原審審理 時又改稱一日係七千元的代價云云,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卻否認有為上述言論, 核其所供關於與褚建興合作經銷大陸酒一節前後不一多所矛盾。而被告戊○○於 同日檢察官初訊時,卻供稱:伊有認識一家經銷酒的公司即昌弘貿易公司,酒須 事先訂,都是褚建興和伊聯絡後,伊才跟昌弘公司談,如有訂到酒就送到大陸去 ,渠等是專門經銷酒到大陸去,並沒有將大陸酒運來臺灣賣等語,此與被告甲○ ○所稱褚建興係將大陸酒經銷至臺灣,伊所帶之酒係樣品云云,亦完全不符,況 我國並未准許大陸酒進口臺灣,是以,被告甲○○所辯因褚建興經營大陸酒經銷 生意才幫褚建興帶酒云云,洵屬無稽。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原 審訊問時,雖證稱被告甲○○確有與伊在大陸山東省合作肉製食品加工,被告甲 ○○有從臺灣進口油炸機台四台至大陸廈門等語,然證人乙○○復稱油炸機是被 告甲○○透過乙○○的朋友「張炎煌」向土城買的,是乙○○叫被告甲○○找張
炎煌聯繫等語,則乙○○自可自行透過其朋友「張炎煌」而向台北縣土城之廠商 購買油炸機,何須請被告甲○○去聯繫張炎煌,何況油炸機四台價值僅新台幣四 萬二千元,有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百七十頁),應該只要一通 電話即可洽訂,何須勞煩如此多人?證人乙○○之證詞即有可疑。且被告甲○○ 亦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給褚建興云云,若被告甲○○果欲與褚 建興共同投資事業,何以被告甲○○均不必出資?若被告甲○○無力出資,且無 其他專業能力,褚建興又豈會同意與其共同投資?又,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陳明伊所述與褚建興合作大陸酒經銷生意、食品生意等投資 事業,僅是要說明伊與褚建興認識、交往的過程,與本案伊被查獲的三瓶特質三 鞭酒並沒有關係,故縱被告甲○○所辯伊請褚建興投資山東的食品生意及證人乙 ○○所證被告甲○○有進口油炸機台等情均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是被告甲○○請求再傳喚乙○○乙節,因本院認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當警員問被告甲○○:「你此程機票?食宿由何人提供?」 時,被告甲○○答稱:「都是褚建興提供的。」,(參偵卷第五頁反面),於次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陳稱來回菲律賓之機票(來回約二千七百元人民幣 、臺灣與廈門間機票約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都是褚建興付錢;此次帶酒是因 伊在廈門褚建興打電話給伊,說機票買好了,可以帶酒給他弟弟;每次帶酒一大 瓶或三小瓶到菲律賓,交給褚建興派過去的一個台灣人;最後我主要的工作變成 要幫褚建興帶酒,如在大陸廈門無酒可帶,則褚建興幫伊租屋並另給零用金,伊 只要吃、住即可。褚建興給伊的薪水在大陸時是每日三千元,如要帶酒再找伊, 每次帶酒到臺灣或菲律賓,褚建興才打電話給伊,伊才再到大陸去,後來因褚建 興說經濟狀況不好,經商談後,由褚建興補貼伊家用約七、八萬元(有些是褚建 興交付人民幣,有些是戊○○匯到帳戶)等語,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之 出入境資料所示,八十八年間被告甲○○共有五次出入境紀錄(含本次),而被 告甲○○自陳伊自八十八年間認識褚建興後,有三次幫褚建興帶酒至菲律賓、有 二次帶酒回臺灣,是以被告甲○○所稱每次要帶酒均由褚建興通知再到大陸去等 語,應足採信。被告甲○○每次受褚建興通知前往大陸帶酒,均由褚建興提供食 宿,以一般臺灣人民前往東南亞國家平均每日約新台幣四至五千元旅費計算,被 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共計出國八十七天,其所需旅費即有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 元至四十三萬五千元之多,再加上被告甲○○自稱褚建興所給付之家用金亦約有 七、八萬元之多,以僅四個月之時間而言,此等報酬不可謂不豐。而被告甲○○ 幫褚建興所帶之大陸酒,每瓶價值最多亦僅新台幣一、二百元,被告甲○○亦稱 並未見過褚建興經銷酒及工廠,故縱褚建興有買賣酒數量亦有限,豈會以如此豐 厚的代價,請被告甲○○運送價值並不高之樣品酒,被告甲○○應明知本案被查 獲之特質三鞭酒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是以縱被告甲○○及其妻李秋明之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並無異常增加、生活亦無明顯改善均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 認定。
⑶被告甲○○雖於警訊時曾要求承辦警員趕快去抓來接貨之人(即被告戊○○), 以還被告甲○○之清白等語,此經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甲○○警訊錄影帶
第一卷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甲○○之所以請警員快去追查接貨 之人,亦有可能係意圖為自己脫罪,及被告甲○○縱於通過護照查驗後、未即刻 至行李查驗台,反而返回欲幫曾鐵漢填寫入境申報單屬實,亦有可能係基於若不 顧曾鐵漢之呼求、急忙離開,反引起警員之注意之原因而再返回,故亦無法僅以 被告甲○○有請警員快去抓接貨之人及幫忙曾鐵漢,即據以認定被告甲○○不知 所帶之大陸酒內藏毒品海洛因。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 物品進口論,並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戊○○所犯前揭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論被告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條私運管制物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褚建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並未適用懲治走 私條例第十二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逕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自有未當。再原審論被告戊○○係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又原審認被告甲○○係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所藏匿之毒品淨重達一千零十一點0三公克,被告甲○○所運輸之毒品淨重 達一千九百三十八點九0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但上揭 毒品均尚未轉手他人,是公訴人對運輸毒品之行為求處極刑死刑,尚嫌過重等情 ,及被告二人亦均無前科,以及被告戊○○係因受其胞兄之託,才為本件藏匿走 私之毒品犯行並坦承另有大陸酒二瓶藏置家中且配合警員起獲其中之毒品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所藏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爰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被告甲○○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酒包裝紙盒、酒瓶,為 褚建興所有之物,因被告戊○○與褚建興間,就藏匿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共犯 之關係,故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無庸在被告戊○○被宣告之刑下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與被告甲○○共犯本罪之褚 建興所有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攜帶毒品而犯本罪所用,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雖由褚建興代付機票、住宿費而運輸前揭裝有 海洛因之特質三鞭酒進口臺灣,然該機票費、住宿費,係由共犯之一之褚建興所 提供,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與褚建興共犯本罪所獲得之財產,爰不予宣告
追繳。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戊○○、甲○○、褚建興與另不詳姓名之成人等,組成運輸毒品 之犯罪集團,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涉有連續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多次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戊○○雖自承其曾接獲 其兄褚建興託人帶回臺灣之大陸酒三次,被告甲○○亦自陳曾為褚建興帶大陸酒 回臺灣共二次,但查除本次所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未扣得其他被告二 人所謂之大陸酒及其內容物,即無從認定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外,被告二人尚 有公訴人所謂之其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 外)若成罪,公訴人認與本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大陸古井貢酒紙盒及空瓶各壹個。
二、 大陸特質三鞭酒紙盒及空瓶各壹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大陸特質三鞭酒紙盒參個。
二、 大陸特質三鞭酒瓶參個(採取毒品之故酒瓶已打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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