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843號
TPHM,91,上訴,843,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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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壬○○○公司上網預付卡壹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甲○○」署押參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Jack Chen」署押壹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機壹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同年間因贓物罪,再經原審 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 壹日,均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復於 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 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 請違反電業法案件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再因 法令修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購得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 ○○公司)火速上網預付撥接點數使用,在電腦上網與壬○○○公司之網站連 線時,擅自冒用「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名義偽填 用戶登記資料,以隱匿真實身份,足生損害於乙○○及壬○○○公司用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左列時間,在其臺北 市○○○路○段三三六號九樓之一住處,開啟電腦上網後,透過其向壬○○○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壬○○○公司)所購買之預付撥接點數之帳號,撥接 上網至壬○○○公司經營之電子商務線上消費購物酷奇網站(簡稱酷奇網站, 網址為:http://cuki.seed.net.tw),而為下列犯行:(1)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利用沈巧雯遺留在戊○○住處(地址不詳)之身分證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先後三次透過其所購買 之撥接帳號,以用戶名稱「沈巧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路五三九號八樓」、「沈巧雯、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號、住台北市○○○路○段五三巷十二號二樓之五」、「沈巧雯、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五三巷十二號二樓之 五」的名義撥接上網,連接至酷奇網站,均以杜撰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購買其所有之撥接帳號儲值點數 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計六千元得逞。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 其撥接帳號,以「戊○○」之名義撥接上網,連接至酷奇網站,未經辛○○之 授權,擅以「辛○○、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購買其所有之撥接帳號儲值點數二千元,得手後,辛○○本 人則不知遭戊○○盜刷而付款。
(2)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先後三次透過撥接帳戶,以用戶名稱①「被抓包、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②「戊○○、身分證字號:A一二一О一三二二二號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的名義撥接上網,連接至上開網站 ,均未經丙○○(起訴書誤載為丁○○)授權,以「丙○○請領並所有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輸入,分別購買其所 有之撥接帳戶儲值點數各一萬元,使壬○○○公司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丙○○」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戊○○撥接上網之電信服務,詐得免費撥接 上網之不法利益,致壬○○○公司受有無法收取撥接上網費用之損害。(3)戊○○因與己○○之子庚○○係朋友關係,庚○○先前不詳日、時到戊○○住 處,遺留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戊○○因而知悉己○○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有效日期,未經己○○之授權,以 己○○所有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戊○○為購買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補充卡費 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以「沈巧雯」、「甲○○」名義撥接上 網,連接至前揭網站;以「沈巧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名義偽填行動電話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並偽造「Jack Chen」署押於信用卡付款資料簽名欄上。另以「甲○○」名義撥接上網, 連接至前揭網站,「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名義偽 填行動電話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透過其撥接帳戶,以用戶名稱:「沈巧雯」名義撥接上網,連結至前揭網站 ,以「沈巧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杜撰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購買門號補充金額五千元,補充 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連續 三次透過撥接帳號,以用戶名稱:①「沈巧雯、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 買門號補充金額五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②「沈巧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購買門號補充金額五千元,補充其所



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③「甲○○、身分證號碼:Z00 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門號補充金額四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復於同年九月四日,透過其撥接帳戶,以用戶名稱「李旋、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購買門號補充金額二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均使壬○○○公司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 錯誤。嗣因壬○○○公司無法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National Credit Card Center,簡稱N.C.C.C)取得授權認證,並請領刷卡消費款項, 遂中止戊○○所詐得上開門號免費通話之服務。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未經甲○○者授權,杜撰冒稱係「甲○○」,至位於臺 北市某地之全虹電信公司,以「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 :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三一之二六號」名義偽填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不含 行動電話機),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申請三線行動電話門 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申辦,足 生損害於甲○○者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詐得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門號之租用 權,得手後遂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供自己使用,另0000000 000號、0000000000門號則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藉以享有撥 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四、嗣經壬○○○公司派員報請警處理,經警聲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在戊○○臺北市○○○路○段三三六號九樓之一住處,搜索並扣得戊○○用來上 網之電腦主機乙部、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機乙具(內含000000000 0號SIM卡乙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請書三張、遠傳易付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二張、壬○○○ 公司火速上網開戶預付卡乙張(用戶編號HKF0七0四一八號)。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自承有以上開不存在之信用卡卡號於網路上刷卡消費 及以「乙○○」、「沈巧雯」名義登錄撥接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訴犯行,辯稱:「乙○○」係杜撰,甲○○有打電話要伊代為申請三支行動 電話;且伊有經過辛○○的同意使用辛○○的信用卡消費二千元,事後有拿錢予 辛○○,沒有盜刷;信用卡卡號:四九0七─二五四一─0四八─六一九0號亦 係杜撰;伊未曾以己○○信用卡卡號上網刷卡消費儲值撥接帳號,係伊朋友庚○ ○冒用其父信用卡;未盜用丙○○之信用卡或他人之卡號,在網路刷卡消費;伊 未曾使用過沈巧雯之身分證,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二、惟查:
(一)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購得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 ○○公司)火速上網預付撥接點數使用,在電腦上網與壬○○○公司之網站連



線時,擅自冒用「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名義,上 網進入網站連絡,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 且被告以「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名義網進入網站 連絡,透過網路上刷卡的時間及IP位置,找到撥接上網帳號,該帳號有購買 撥接儲值點數,帳號的密碼皆設定為KK七七八八號,為被告使用者無訛,有 撥接記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乙○○、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確有其人(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該身 分資料,係從網站上複製下來的(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未經本人授權,即以「辛○○、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於酷奇網站上刷卡購買撥接帳戶 儲值點數乙節(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據告訴人辛○○於警訊中證述:伊沒 有將信用卡借予戊○○使用,亦未遺失,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使用 伊之信用卡卡號,伊並不知情,伊之信用卡卡號可能是因與戊○○一起到PU B刷卡消費,因該店老闆與戊○○很熟,才得知卡號,後來伊不知被盜刷,所 以已經向銀行付清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警訊筆錄)。 另證人王守謙即壬○○○公司網路安全部系統工程師迭於警訊中、原審法院調 查中證稱:係透過網路上刷卡的時間及IP位置,找到撥接上網帳號,該帳號 有購買撥接儲值點數,帳號的密碼皆設定為KK七七八八號,應是同一人所為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0四頁)。輔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 :其撥接帳號之密碼為KK七七八八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有上網撥 接帳號用戶編號名稱撥接紀錄表(其上載有撥接帳號之密碼為:KK七七八八 號)、上網連線購買撥接點數儲值記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聯卡會服字第二三三號簡便行文(下稱聯合信用卡函 文)暨所附客戶查詢掛失記錄資料,顯示辛○○未曾有掛失信用卡之紀錄等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告訴人辛○○於 原審法院調查中雖改稱:戊○○向伊借卡號,說會費沒有繳網路會斷掉,在刷 卡之前有問伊可不可以代付二千元;警訊所言係遭受些微恐嚇,警察說被告在 網路上購買槍枝,要伊與被告撇清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頁訊問筆錄) ;惟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於審判中難免受被告人情請託作有利陳述,本院認 證人辛○○在警訊中之初供較接近真實而可採;證人辛○○於原審法院調查中 翻異前詞,應係出於為被告脫免刑責之詞,且參以證人辛○○確於警訊中證稱 信用卡遭盜刷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警訊筆錄) ,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證人辛○○於警訊中遭受恐嚇,是證人辛○○於原審調 查中之證詞,容有偏頗,殊無足採。被告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以「沈巧雯」、「甲○○」名義撥接上 網,連接至前揭網站,以「沈巧雯」、「甲○○」名義偽填行動電話網站購買 儲值點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於「沈巧雯」名義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並偽造「 Jack Chen」署押於信用卡付款資料簽名欄上(見偵查卷第四二頁、 第四三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透過其撥接帳戶,以「沈巧雯」 名義撥接上網,連結至前揭網站,以「沈巧雯、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 買門號補充金額五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①「沈巧雯、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購買門號補充金額五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第三二頁)。②「沈巧雯、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門號補充金額五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見偵查卷第三四頁)。③「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門號補 充金額四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 第三五頁)。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四日,透過其撥接帳戶,以用戶名稱「李旋、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購買門號補充金額二千元,補充其所有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四)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先後三次透過撥接帳戶,以用戶名稱①「被抓包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②「戊○○、身分證字號:A一二一О一三二二 二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的名義撥接上網,連接至上開 網站,有均未經丁○○授權,以「丙○○請領並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輸入,分別購買其所有之撥接帳戶儲值 點數各一萬元,有線上購物查詢紀錄單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丙○○請領所 有之信用卡卡號,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丙○○基本資料查詢 表(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表(本院卷第七三頁) 足證。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曾在伊哥哥公司檢到丙○○皮包,帶到被告家 又遺忘,事後到被告家取回給丙○○,當時有發現空白信用卡,曾拿出來擺著 ,後來丙○○說信用卡被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訊問筆錄)。被告未 經丙○○本人授權,即以丙○○請領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購買其所有之撥接帳號點數,使壬○○○公司陷於錯 誤而提供電信服務,復據證人王守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己○○所有,業 據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該卡號為其所有,伊未曾自己或委託被 告於網路上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補充卡,只有伊兒子庚○○有拿過第一銀行信 用卡買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訊問筆錄)。證人庚○○於原 審法院調查中證稱:曾到被告家中,因被告不讓別人使用被告之電腦,不曾用 被告的電腦上網,且不知悉被告網路撥接帳號,亦未曾提供伊父親卡號予被告 使用,伊父親用信用卡買手機與伊時,收據係丟在被告家的垃圾桶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證人庚○○在本院復稱「可能是我



使用我父親(己○○)信用卡買過行動電話,收據留在他(指戊○○)家,被 他知道卡號(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被告於酷奇網站上購買如事實欄二之(三 )之(3)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補充金額,嗣因數位公司不能取得授權認證請 款,中止被告使用乙節,並據證人王守謙證稱:壬○○○公司無法自被告撥接 帳號上網刷卡消費取得貨款等語(原審卷第一0七頁訊問筆錄);證人沈巧雯 亦經原審證稱:自己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訊問筆錄) ,且被告關於證人沈巧雯之身分證號碼,除Z000000000號為真正, 亦有杜撰情形。並參照上開被告撥接帳戶所用之密碼以觀,足認確係被告利用 撥接帳號連接至酷奇網站,另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陳:庚○○確有攜 帶手機至被告家中等語(見原審第八五頁訊問筆錄),堪信被告係透過不知情 之庚○○所丟棄於被告家中之信用卡消費收據,得知己○○前揭信用卡卡號。 此外,復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二張、撥接上網用戶編號名稱撥接紀錄表、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簡便行文表所附己○○ 前揭信用卡掛失紀錄表、客戶查詢資料影本乙份及交易查詢結果影本,其上載 有NCCC授權請款失敗等語,存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第三十六 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 十五頁),堪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六)被告冒「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 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三一之二六號」名義偽填行動電話申請書,並 於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三枚,申請三門門號供己或轉售他人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明確(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警訊筆錄),復有扣案 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 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另被告於警訊中復供陳:伊與甲○○已二年未曾謀 面,辦好門號後未通知甲○○,伊日後會告知甲○○借用門號使用之情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五頁正反面)。於本院稱該「甲○○」係以前客戶。惟經本院以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全國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年籍, 均與被告所冒充填寫Z000000000號者不同(見本院卷第七0頁)。 足認被告冒充他人名義申請門號,欲享有無需支付電信通話服務費用之利益, 及持為己用或轉賣他人之用。被告上開所辨,係為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戊○○利用電腦設 備,以「乙○○」之名義在壬○○○公司登錄,係表示乙○○為壬○○○公司之 撥接服務購買用戶,具有表彰雙方權利義務之功能,應認登錄會員資料於網頁上 足生損害於乙○○及壬○○○公司,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戊○○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僅於網頁上登錄「乙○○」之資料,並無任何偽造「乙○○」署押之行為 ,應認所犯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有偽造署押之犯嫌,容有誤 會。又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三枚,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仍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單一犯意下接續多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以「沈巧雯」、「甲○○」名義撥接上網,連 接至前揭網站,以「沈巧雯」、「甲○○」名義偽填行動電話網站購買儲值點數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於「沈巧雯」名義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並偽造「Jack Chen」署押於信用卡付款資料簽名欄上,復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 得利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 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 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加以審究。至被告利用「沈巧雯所有身分 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連續多次透 過撥接帳號,連結至酷奇網站,或以不存在之信用卡卡號或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 ,分別購買撥接儲值帳號點數得逞或門號儲值點數請款失敗而未遂等犯行,其數 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前科執行情形,未詳細勾稽 認定;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卻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關於被害人丙○○,原判決誤為丁○○;且偽造文書之刑度較之詐欺得 利為重,原判決理由既已有比較,但主文卻以詐欺得利罪處刑,自有判決主文, 與所載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致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判決量處之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猶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未洽。被告戊○ ○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未足採,惟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尚非全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戊○○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其為貪圖利益,屢屢使用他人之名義 及信用卡,申請撥接帳號於網路刷卡消費,隱匿真實身份,犯罪手法刁鑽,影響 信用卡金融,及網路消費秩序,惟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斟酌其犯罪危害程度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扣案之壬○○○公司上網預付卡乙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乙張、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機乙具,分別係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及供 詐欺獲取免費通信服務不法利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 原審審理中自陳:該門號為伊本人所使用,辦卡之保證金由伊墊付等語(見同前 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甲○○ 」署押三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Jack Chen」署押一枚,應依同法 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得之電腦主機乙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警訊筆錄);又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均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供



犯罪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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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