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甲○○○○○ ○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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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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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丙○○○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28日簽 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47,382元,到期日民國96年10月20日,詎 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