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679號
TPHM,91,上訴,679,200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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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五至二十一號「三元羅馬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管理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下午三時許,該社區住戶江樹木、甲○○夫婦因家中有玻璃破毀,而至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找乙○○,要求開啟地下室入口門戶,供渠等至地下室尋是否 有剩餘之玻璃可供替換,乙○○明知挑高空間之故,地下一樓之樓板只鋪設一半 ,另一半懸空,且無任何護欄,黑暗中走在地下一樓板有墜落地下二樓之危險, 原應注意開啟室內燈光,並先予告知,始能開啟入口放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僅開啟樓梯燈,未加警告即放任江樹木夫婦自行進入地下一樓 尋找玻璃,致江樹木行走至挑高處,即墜落地下二樓,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 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 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要旨及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О五六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之照片以及告訴人即江樹木之配偶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其對江樹木因跌落而死 亡一節固無異議,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為該社區之總幹 事,僅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因案發地點屬於華助工程公司之專有部分, 並非伊業務管理範圍,而江樹木夫婦前來要求到地下室一樓、二樓找玻璃時,伊 有告知地下室很黑、有洞,須待伊開燈後再下去,江樹木夫婦不待伊開燈,即自 行下至地下室,伊適前去開燈,因聽見江太太呼喊江先生,乃折返同聲呼喊,見 無回應,方速往開燈,於地下二樓地板,發現江樹木墜落頭部流血等語。四、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五至二 十一號「三元羅馬社區」之地下室一樓、二樓,該樓層屬華助工程公司之專有部



分,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被告乙○○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 管理社區的管理和安全維護,其管理範圍自包含地下室各樓層在內,且乙○○亦 知悉通往地下室一樓、二樓之門設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地下室一樓、二樓並 未對外開放,其內狀況如何自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故被告乙○○負有將地下室之 危險狀況告知欲進入地下室之人,以防止不幸意外事故發生之義務,是故本件被 告是否已盡此告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攸關其應否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五、經查被害人江樹木與告訴人甲○○均為「三元羅馬社區」之住戶,而被告乙○○ 則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江樹木與告 訴人甲○○因家中玻璃破損,而要求被告乙○○打開地下室一樓、二樓,讓彼等 前去找尋建築剩餘之玻璃,在乙○○尚未打開地下室一樓、二樓之電源總開關前 ,江樹木與告訴人甲○○即進入地下室,此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之外,並經 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是在下樓梯的時候,看見黑黑的,我就跟我 先生說,剛才沒有拿手電筒,要去哪裡找,我先生說,沒有關係,他說看看嘛, 等一下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另被害人江樹木係由「三元羅馬社 區」之地下一樓跌落挑高三公尺之地下二樓,致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死亡一節, 亦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供述明確在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 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是江樹木確因由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死亡乙節 ,堪以認定。
六、案發現場「三元羅馬社區」之地下室一樓、二樓屬於建造時係為供商場使用,地 下室一樓之中間缺口處如天井般之構造中空而未鋪設樓板,因商場計畫未能實現 ,並未使用並空置該地下室一樓、二樓,至於中空缺口四周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設 施以防止人員墜落。而由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通往地下室之門,因屬防火逃生門, 只能關上,不可上鎖,而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並無扶手,樓梯面凹凸不平,於樓梯 處之牆面設有一電燈泡,開關在委員會辦公室內。控制該地下室一樓、二樓之電 源總開關分別設於該社區A棟地下一樓、二樓,被害人江樹木墜落地點與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至地下一樓之樓梯口之距離約二十五點二公尺,據告訴人稱其與江樹 木行進不同方向約一分鐘後,聽到聲響,呼叫江樹木不應之處所離上開樓梯口之 距離,經測量約十九點三公尺。此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十五張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又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供稱:勘驗當 日天候多雲,日光可由左側一排窗戶射入,且樓梯上牆面之電燈泡有打開,與案 發時類似等語,但看向江樹木墜落處僅可隱約看見兩側之白色大柱子,並無法看 見前方是否有坑洞或缺口等語。上開勘驗結果,亦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十五張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
七、次查被害人江樹木與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至社區大廳向被告表明欲至地下室 尋找玻璃時,被告乙○○當場應允,並確曾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表示地下室很黑, 需要開燈等語,凡此除經被告供明之外,並經在場之證人涂靜華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稱:「我是在下樓梯的時候,看見黑黑的,我就跟我先生說,剛才沒有拿 手電筒,要去哪裡找,我先生說,沒有關係,他說看看嘛,等一下再說」等語(



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考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足見案發當時地 下室光線極暗,無法看見前方地面狀況,有使用照明設備之必要。而被告乙○○ 於打開電源總開關前,先行打開通往地下室門之行為,係為證明地下室確實黑暗 ,含有請江樹木與告訴人等待被告開燈再下樓之意,詎於被告乙○○開燈前,被 害人江樹木與告訴人甲○○即自行先行下樓,當時告訴人甲○○亦曾提醒江樹木 注意,有如前述,而江樹木仍執意下樓並於黑暗中尋找玻璃,實非被告所能妨止 ,被告乙○○既已盡其事先告知以防止意外發生之作為義務。以該處之設備而言 ,因該通往地下室之門僅有門栓,無法上鎖,故縱使乙○○不先行打開該門,被 害人江樹木與告訴人亦可輕易打開門栓而進入地下室,是乙○○先行打開通往地 下室之門,應無過失可言。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告知地下室有洞乙節,雖被告 乙○○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證人涂靜華亦僅能證實在社區大廳時被告未提及 此節,惟查被害人江樹木與告訴人在經乙○○告知且明知地下室黑暗可能發生危 險之狀況下,仍於乙○○開燈前,未攜帶任何照明設備即執意貿然決定進入地下 室,以致發生江樹木死亡之結果,因被告已盡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告知地下室很 黑,需要開燈等語,其應已盡應注意之能事,則關於被告乙○○是否有告知地下 室有洞等語,對於上開乙○○確已盡其告知義務而可認其並無過失乙節應無影響 。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已盡其注意義務,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告知 地下室很黑,需要開燈等語,以防止被害人江樹木死亡之發生,是依當時情形, 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被害人江樹木墜落地下二樓死 亡之發生,並非被告疏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乙○○確 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証明乙○○犯罪 ,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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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