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公訴不受理,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曾提供自己相片給「錢嫂」之女子變造國民身分證,本件也是提供 相片給「錢嫂」變造身分證,因此本件也就和該件具有連續犯關係,所以本件也 就公訴不受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固自承也是向「錢嫂」買變造之身分證,然 時間係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二者前後相距已達六個月,詎原審竟認定二者「 時間相去不遠」云云,顯屬無稽,其認定連續犯之標準殊嫌浮濫。又按理本件被 告已經找「錢嫂」變造過一張身分證,為何要在事隔半年以後,又找「錢嫂」再 變造另一張身分證?足見後者係出於另一犯意無疑,顯與前者互不相干,其後持 以行使亦是另一具有惡性之犯行,被告亦坦承犯行,然原審遽爾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致令被告喜出望外,使其脫免應有之法律制裁,難謂無輕縱之嫌。原審既 有上述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以正法律之適用等語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須以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欲連續 實施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中途始另行起意,縱所犯 為同一罪名,究屬數罪併罰之問題,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 二九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四、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О八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為免身分曝光被逮捕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岔口,由乙○○以新 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向綽號「錢嫂」之不詳姓名女子及同夥購買偽造 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乙○○、「錢嫂」等人,基於偽造身分證、駕照之 共同犯意連絡,由「錢嫂」等人在不詳地點,由乙○○提供個人之相片三張,並 由「錢嫂」等人利用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宋鑫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在不詳地點 粘貼上乙○○之相片而變造之,於同年月八日廿三時許,在上址由綽號「阿三」 男子「即錢嫂之同夥」交付變造完成之宋鑫銘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嗣乙 ○○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 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二日、同年八月七日,以六千五百元之代 價,販賣半兩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中供彼施用及轉讓。嗣基於營利及 供自己吸食之用,於同年八月八日廿三時許,在上址向綽號「阿三」之不詳男子 (為綽號錢嫂之同夥),以一萬五千元購入一兩重(重約六十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並由「阿三」者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而
持有之。至同年月九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扣張志中住處 ,搜索得張志中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只、塑膠橡皮管一條及在張志中身上查獲安非 他命十二袋(毛重十六.六公克)。後張志中配合警方,以電話佯向乙○○購買 安非他命半兩,雙方約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交易取貨,於同日廿一時五十分左 右,乙○○攜帶毒品準備前往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四包( 一小包欲準備賣給張志中,總毛重五十四.一公克)、海洛因一小包(○.四公 克),現金九萬八千元、偽造之宋鑫銘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販賣毒品安非 他命之記帳本一冊。此部分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三○八號起訴,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受 理,嗣因被告逃匿由原審發布通緝。
五、而被告於前案被告查獲之後,始再次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路某泡沫紅茶店內,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付給與其有變造特種文 書共同犯意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錢嫂」之女子,由「錢嫂」變造黏貼有其照 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於三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予被告。嗣於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搜索票在臺 北縣瑞芳鎮○○街四六號鄭弘奇住所實施搜索、盤查,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 並偽稱係甲○○本人以行使之,使員警誤認被告即為甲○○而將之逮捕,並當場 於被告身上香煙盒內扣得毛重○點二公克之海洛因一包(此部分檢察官另行處理 )。嗣被告基於冒用「甲○○」名義應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⑴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內,⑵同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所製作之訴訟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內 ,⑶同日晚間七時許及十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攜帶財物保管 登記簿被告姓名欄及領回欄內,偽造「甲○○」名義之簽名或並捺指印,表示為 其本人無誤及收受並知悉各該通知之旨無訛,復持交各該員警及該檢察署法警收 執,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⑷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開始製作之警訊筆錄 及⑸上開檢察署於同日晚間十時訊畢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處,偽簽「甲○○ 」之署名或並捺指印。嗣經警方發現被告之人別有誤,乃將被告及甲○○之指紋 片送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驗,而查獲上情。六、前案被告係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逃避檢察官之通緝而向「錢嫂」買變造「宋鑫 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於同年九日即為警查獲。而本案係在前案查獲之後經 過幾近半年,始再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購買另一變造「甲○○」身分證,並冒充 該「甲○○」,於警訊、偵查時,偽造「甲○○」署押。被告如第一次所買之「 宋鑫銘」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不被查獲,自亦不須再買另一變造「甲○○」身 分證。則被告第二次所買之「甲○○」變造身分證,係另行起意甚明,乃原判決 竟以被告先後兩次所買之變造身分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認為連續犯。況按犯 罪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者,其主觀犯意,仍須以客觀事實判斷之,如有另犯起意 之情況,即不得按連續犯論處,本件被告係時間隔開近半年後始再購買變造「甲 ○○」身分證,並冒充該「甲○○」,於警訊、偵查時,偽造「甲○○」署押。 能否認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有斟酌餘地。原判決以兩案構成要件行為之犯行,
動機相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公訴意 旨係以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受,並與公 訴意旨所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認屬同一案件,以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重行起訴 ,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繫屬在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擴 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概念,據以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業商 住臺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三樓
居臺北市○○路四六五巷十五號二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另涉有其他刑案,為躲避警方查緝,於民國九十年 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付給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共同犯意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錢嫂」之女子,由「錢嫂」變造黏貼有其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 於三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及甲○○本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搜索票在臺北縣瑞芳鎮○○街四六號鄭弘奇住所實施搜索時, 見被告在該住所前行蹤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上
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偽稱係甲 ○○本人以行使之,使員警誤認被告即為甲○○而將之逮捕,並當場於被告身上 香煙盒內扣得毛重○點二公克之海洛因一包。嗣被告基於冒用「甲○○」名義應 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⑴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 內,⑵同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製作之訴訟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內、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內,⑶同日晚間七時許及十時許,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攜帶財物保管登記簿被告姓名欄及領回欄內,偽造「 甲○○」名義之簽名或並捺指印,表示為其本人無誤及收受並知悉各該通知之旨 無訛,復持交各該員警及該檢察署法警收執,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⑷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開始製作之警訊筆錄及⑸上開檢察署於同日晚間十時訊畢之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處,偽簽「甲○○」之署名或並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 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調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方發現被告之人別 有誤,乃將被告及甲○○之指紋片送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驗,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等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之重行起訴禁止為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係為保障實 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 判而設,此一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 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 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其中涉嫌與綽號「錢嫂」成年女子共同變 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又被告另因於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與綽號「錢嫂」成年女子共同變造「宋鑫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因涉嫌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起訴,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嗣因被告屢經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 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九十年訴緝字第一○號全卷查明屬實。另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因毒品案件 遭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為躲避查緝,分別於前揭時間,連續二次提供 自己相片予綽號「錢嫂」成年女子,各以一萬五千元購得變造後之「宋鑫銘」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甲○○」之國民身分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先後二次與綽號「錢嫂」成年女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動機相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因公訴意旨係以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受 ,並與公訴意旨所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同一案件。是以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繫屬在案,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佳 玲
法 官 楊 皓 清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