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林晉宏
鄭文婷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陸壹壹柒伍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偷渡回擲卡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陸壹壹柒伍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參支、偷渡回擲卡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由檢察官併本院另案審理)係高雄籍「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中 華民國漁船之船長,爰某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欲自大陸走 私毒品至台灣,遂與乙○○謀議,由乙○○覓得丙○○為該漁船之船員,三人均 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知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直航大陸地區、運輸安非 他命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以船長丙○○、輪 機長呂金章之名義填寫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乙○○則隱匿未據實填載,預定作業 漁場為彭佳嶼等向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經同意驗放後旋於同日十五時許 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海,並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眉洲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於福建廈門外海海域自亦基 於共同運輸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之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稱B男、C男 )處取得以偽茶葉包裝符合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第二 級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共毛重六十三公斤(驗 後淨重六一一七五點四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公斤)藏匿於前述金發展CT 三─四一五八號漁船之尖艙內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丙○○、乙○○與該不詳 年籍身分之成年男子(A男),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返航台灣途中,駕駛上述金發展CT三| 四一五八號漁船在福建省平潭縣牛山島附近海域自不名舢舨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意聯絡之二名不詳年籍身分者(以下簡稱D男、E男)接 續接泊大陸地區人民林長新、李珍妹、董紅梅、王幼容、蘇月珠、趙小平、鄭月 英、宋招團、黎露、焦金蘭等共十人(以下稱林長新等十人)後,將該十名大陸 地區人民暫藏於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之後密艙返航台灣地區,嗣於翌 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外海約一海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發現形跡可疑,登船攔檢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到場指揮逕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林長新等十人及前述安 非他命驗後淨重六一一七五. 四九公斤,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三 支、偷渡回擲卡五張。案發後該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男子(A男)即委託不知情 之高金城及唐承以「劉玉清」之名義匯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供丙○○為委 任律師之費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搭乘後旋於同日十五時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 直航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搭乘該漁船非法進陸地區福建省眉洲入台灣地區及 載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辯稱:係共同被告乙○○提議要伊擔任其船 員一起出海捕漁,出港後就直駛大陸地區福建省眉洲島上岸遊玩三、四天,嗣運 輸毒品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均為共同被告乙○○所為,伊並不知情,案發 後共同被告乙○○並要伊擔罪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1、被告丙○○迭於海巡署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時供稱:「我在台灣 時與綽號叫鳳梨之男子已聯絡好,搭本船至大陸崇武後他會來找我,我到崇武後 他來找我喝酒二次,第二次時他跟我說:他派人用舢舨載送一百五十公斤安非他 命原料到我船上,藏放在某處,叫我不用理會,回到八斗子後只要把船綁好,他 會找機會去取出來。」(詳海巡隊筆錄第六頁)、「我還沒拿到酬勞... 如果安 毒走私成功他會再拿一百五十萬元給我」等語(詳海巡隊筆錄第十頁)。於偵查 中供稱:「(綽號鳳梨的男子在你出港前有去找過你?)是的,是十月二十三日 上午他在八斗子加油站那裡找上我,叫我們船到大陸崇武後,他會主動來找我, 他說要託我載運安非他命原料的土回台,代價是一百五十萬元(安非他命如何上 船?)是晚上時有二位大陸船員駕舢舨靠船,我叫他們放在前艙。(你知道這些 是毒品,為何仍願幫忙載運?)因為漁船貸款到期,房地都要拍賣了」等語(詳 偵查卷第四、五頁)在卷,雖嗣後被告矢口否認,辯稱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自白 係出於為第一海巡隊查獲,和共同被告乙○○於海巡隊採尿時,在廁所內共同被 告乙○○叫伊擔起全部刑責,伊始為該不實自白云云,惟查被告為海巡隊查獲時 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 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共製作四次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作 筆錄中,我跟乙○○有一起去上過一次廁所,並且一起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四四頁),查該筆錄中唯一一次採尿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即製作第四 次筆錄時,惟被告坦承載運毒品之情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同年月 二十九日一時許即製作第一、二次筆錄時,而證人林志成即海巡署小隊長於偵查 時亦證稱:「(丙○○作第一次筆錄時是否有離開過?)沒有,是同仁在船上發 現毒品後告訴我,他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證人廖宗民即海巡隊
員於偵查時亦證稱:「(從你們接到此案後到移送本署前過程中,被告二人有無 接觸過?)當時王檢察官也有在現場,他們二人不可能有交談,也沒有關在一起 ,筆錄做完後,就馬上移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甚詳,再者,被告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鳳梨」未將扣案之安非他命置船上及未洽扣案 之安非他命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狀,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O O八六七八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採 ,其於警訊、偵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2、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到庭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 劉玉清」名義,分二次各匯入十五萬元入其帳號,核與證人唐承於警訊時證稱: 「因為「金發展」漁船走私安毒六十三公斤案,案發後綽號「豆奶」本名「楊國 傳」之男子要我匯新台幣三十萬元給涉案兩名船員中之一的太太「甲○○」,. ..」等語(詳海巡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證人高金城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你最近有無與楊國傳匯錢給被告太太?)我不知道他匯錢給 誰,他確實有叫我女朋友唐承在三重集美街農會匯錢,另也在台北國際銀行分別 匯入十五萬元,他說是朋友拜託他匯的,是用劉玉清的名義。後來我有問他,他 說有卡到走私六十三公斤的安非他命事情,所以匯錢給他的家人..」(見原審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相符,且經證人楊國傳於原審結證無 訛,並有彰化銀行戶名甲○○活期存款簿影本附卷可憑,衡情,若被告未參與載 運毒品之犯罪集團,為何平白無故有幕後共犯匯款入其妻之帳戶?又若如被告所 言係共同被告乙○○要其擔罪,則按經驗法則應無急於案發後不久馬上匯款,甘 犯留下線索被查獲之理,益證被告顯係對載運毒品之事知情。3、金發展號漁船出海六日中並無任何漁獲,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廖宏胤即海巡 隊員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漁獲,而且該船捕魚用具看起來也不是很多」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另對於本次出海打算捕撈之漁類,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供稱:「我們是放鐵籠要抓赤鬃魚... 」(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共同被告乙○○則供稱:「我們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 八斗子出海,直航福建湄州島,隔天早上九、十點到湄州島,休息二天,在那邊 我們買一些鐵籠準備要抓蟳... 」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 二頁),二人所供情節不一。又被告供述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湄州島後,共同 被告乙○○邀伊至其大陸老婆家住,伊上岸遊玩了三天,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 午返回基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衡情出海捕漁豈有不思漁撈,未備足 夠漁具,而無任何漁獲之理,且出海漁撈作業期間,皆須經安檢審核紀錄,惟被 告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海,翌(二十四日)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湄洲島, 自上岸後即接受招待喝酒遊樂三日,未思把握有限時間積極作業,亦有悖常情。 況出海欲捕之漁類本應在計畫之中,亦與出航前所須準備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息息 相關,惟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卻對計畫所捕漁類供述有異,足徵被告此次 出海本意顯非在漁撈。又運輸毒品、使大陸地區偷渡客非法來台之行為要屬重罪 ,早經各種媒體公諸於世,被告本係他船船長,並有多年跑船經驗,此為被告自 承並有漁船船員手冊附卷可參,對於走私、運毒、載運偷渡客來台等行為必處以 重刑應有所知稔,設若被告確未參與其事,則為警查獲之際應極力辯駁以求自保
,焉會無故代人承罪,而自陷重刑之虞,是凡此種種復臻證明被告確係參與犯罪 行為。
4、本件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六一一七五點四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六點 八四,共價值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有該局刑字第二O七七一六號鑑通知書 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O)關緝估字第OO七號函在卷可稽。(二)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他(指共同被告乙○○)又將船開往平潭方向, 我即問他去幹嘛?乙○○說去載二十名偷渡客,那時也是利益薰心,便答應了他 ,到了平潭之後,只剩下十名,招呼上船後便將船開往台灣」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十七頁),顯見被告於漁船出海開往大陸方向之際,早已知悉乙○○欲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仍配合共同實施,雖被告翻異前詞前詞改稱伊並 不知情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亦經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 ○是我一、二十年的朋友,他最近生活很苦,他說要跟我上船,他知道當時我都 是作偷渡犯,他想要賺一點錢,所以他要上船當船員,報酬是把所有的油錢、伙 食費等一切開銷扣除後再平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 頁),又證人即搭乘該「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 人民李珍妹於警訊時亦供稱:「小船及大船(金發展)除偷渡的十人外各有兩人 。在換大漁船時小船的兩人在下面推,大船的兩人一個拉著小船船繩,一個拉我 們上船,沒有開船的那一個人叫我到船艙內躲起來,不要出聲」等語(見海巡隊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益見被告對於接泊大陸地區人民林長新等十 人非法入境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復經大陸地區人民林長新等十人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以及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初步(清詢)資料表各一份 、照片數幀及偷渡回擲卡五張附卷可按。又「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係高 雄籍中華民國漁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按(附於海巡隊偵查卷 )。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情乙節,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關於此部 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共同被告乙○○於向八斗子漁港申請出港時,即謊報「金發展CT三 -四一五八號」漁船之船長為被告,並以呂金章之名義為輪機長,而未見共同被 告乙○○之名字登記於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上,顯見共同被告乙○○早已事先規劃 好由被告承擔,惟經查此係因共同被告乙○○其船員證被禁止之故;再者,辯護 意旨又以案發後共同被告乙○○曾打電話與被告家屬:「(被告二哥即羅添和問 :阿平(指被告)有跟我偷講,他說擔起來,他說你有答應,阿平擔起來,你那 安家費要幫他處理,還有律師費。」等情認被告並無何犯行,係為共同被告擔起 罪責,惟查所謂「擔起來」,不可謂被告必未參與本次犯罪,亦可能係二人皆為 共犯,由一人扛起之意,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未參與本件犯,係共同被告乙○○ 卻將本案推由不知情被告承擔,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臺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領海為自領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 之海域,亦經總統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O四六號公布 生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眉洲島,嗣再於福建省平 潭某港口及附近海域共同將大陸地區人民陳長新等十人,接駁運送至查獲地點, 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範主體原限於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 營運人、船長之具有特定身分之人。被告丙○○雖係船員而非具有上列特定身分 之人,然與船長即共同被告乙○○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台灣地區之規定,共同實施該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列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自大陸地 區運輸毒品來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二人就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該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男子(A男)及另二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B男、C男)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與該不詳年籍身分之 成年男子(A男)及另二名姓名不詳年籍身分者(D男、E男)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與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 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船舶所有人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罪,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其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為 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載稱與「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船長乙○ ○謀議」未認定該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於理由欄亦未明確認定。②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 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 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 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 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十四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大陸廈門附近海域自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安非 他命私運進口,原判決認係在金門附近海域私運進口,認定有誤,且與該罪構成 要件有間。又被告與乙○○二人就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該不詳年籍 身分之成年男子(A男)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B男、C男)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行為,與該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男子(A男)及另二名姓名不詳年籍身 分者(D男、E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 決就共犯之人數未予明白認定,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丙○○提起上訴,其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來台之安非他命共計達 淨重六一一七五點四九公克,數量頗鉅,對台灣社會危害及犯罪惡性均屬匪淺, 且使十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六 一一七五點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偷渡回擲卡五張為乙○○所有,且供二人犯罪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