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薇晶娜莎綿多(SARMIENTO VIRGINIA BONDOC)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林幸
林蕙君
林高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花姿
被 告 林高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編號1至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 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 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清耀 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查原告為菲律賓國人民,被繼 承人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 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而兩造婚後被繼承人林清 耀與原告同住臺中市,顯見兩造共同住所地應為中華民國, 依據上開規定,則有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準據法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菲律賓國 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林清耀於民國103 年7月4日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 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菲律賓國人民,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耀於88年6月 23日結婚,被告林幸(長女)、林花姿(次女)、林蕙君( 三女)、林高德(長男)、林高獎(次男)均為被繼承人林 清耀與其前配偶林童隨(於86年11月11日死亡)之子女,嗣 被繼承人林清耀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7月4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
二、被繼承人林清耀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清耀死亡時,留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以下 同)22,434,138元(如附表一甲列所示),嗣存款部分經函 查及不動產部分經鑑定後價額總計為52,666,291元(如附表 一乙列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清 耀於66年4月21日取得之財產;編號5、6號房屋為被繼承人 林清耀於70年10月30日取得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 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被繼承人林清耀應列 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土地及編號7 至20之存款與機車(價額如附表一乙列所示)為7,241,570 元,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620,785元【計算式:(7,241,570-0 )÷2=3,620,785】。又被繼承人林清耀其餘所遺留而現存 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遺囑或契約約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多次私下及經調解協商 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於 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部分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 6分之1之比例分割,即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所示。
三、爰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土地、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姻依菲律賓國法之規定確屬合法 有效成立,且證人林秋鏞、林美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林清耀與原告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合乎菲律賓國法及我 國法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且被繼承人林清耀有與原告結婚 、共同生活之意思,被告等人刻意曲解,要無足採。而本院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卷證資料,亦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 清耀均有結婚之意思,且並無離婚之真意,兩人婚姻關係仍
屬合法有效存在。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林清耀生前贈與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書)之真正,且系爭文書內容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林清 耀有將其上所記載大東小段2394-1地號、新崙段800、801、 871地號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高獎、林高德之意思,況被繼 承人林清耀於明知被告林高獎、林高德與原告相處不睦之情 況下,衡情更無可能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高獎、林高德 ,而使原告將來面臨頓失經濟支柱又無遺產可分之窘境,是 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可疑,故縱該文書形式上真正,然 其內容亦不值採信。
(三)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於102年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號土地 應列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後財產,況此2筆土地取得之時 間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88年6月23日結婚已將近15年半 之久,被繼承人林清耀這15年多之內增加之財產均與原告對 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有關,難遽認此2筆土地非屬被繼承人 林清耀之婚後財產。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 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固分別 係101、102年之所得,且2個年度之收入僅310,550元,迄至 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林清耀103年7月4 日死亡時,原告確已無任何財產亦屬合理,是被告等人徒以 原告102、103年度之「累計所得」指為原告於103年7月4日 之「現存」財產,並無理由,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0元始為 正確。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0,550元,並無理 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被繼承人林清耀配偶林童隨之菲傭,負責照料林童 隨之生活起居,林童隨於86年11月死亡後,原告旋與被繼承 人林清耀於88年6月結婚,並於同年9月16日申請登記,惟未 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原告與被繼承人並無 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 自屬婚姻不成立。復因原告與被告林高德相處不睦,原告於 97年間向被告等人堅稱「絕無圖謀林清耀家產之意圖」,而 與林清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嗣於101年間私下 要求林清耀一起向法院聲請確認離婚無效,完全不讓被告等 人知悉。且依裁定所載理由可知,該裁定僅斟酌兩造離婚之 真意,並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二人「合意聲請」而為裁 定確認離婚為無效,惟其就先決問題即二人有無結婚之事實 ,實未予詳查,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既無結婚之事實, 婚姻自屬不成立,要不因嗣後離婚無效,而反使該婚姻為成 立。職是,原告即非屬林清耀之繼承人,其所為之主張,即
屬無理由。
(二)倘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屬林清耀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林清 耀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甲列編 號7至20號部分,金額應為3,187,331元,至被繼承人林清耀 在生前曾以其所有財產「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2394-1地號 、新崙小段800地號、801地號、871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 林高獎、林高德二子,其中大東小段2394 -1地號、新崙小 段871地號業已分別移轉登記於林高獎、林高德,基於尊重 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是附表一編號3、4號土 地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財產範圍。另被繼承人林 清耀所有附表一編號1、2、5、6號不動產係婚前取得之財產 ,亦不列入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財產範圍。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結婚後,除林清耀每月給予之生活費 用外,所有家庭開支皆由林清耀一人負擔,原告自身亦在外 工作獲取薪資,惟其卻於起訴狀內載明「婚後無財產,婚後 財產應計為0」,故可認其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所為。原告於102年、10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所得 分別為12萬50元、19萬5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自 應追加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0,550元。被繼承人林清耀 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甲列編號7至20號部分為3,187,331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0,550元÷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1,438,390元。
(四)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及102年1月8日贈與林高獎之購買土 地價金」,雖經列為課徵遺產稅之標的,惟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不計入應繼遺產。至附表一編號1、2、5、 6號不動產,係婚前財產之應繼遺產,分割方法當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亦即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由兩造每人各按6分之1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分割後,原告仍得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 6分之1,對其權利並無影響。而被告等無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且原告出售其應有部分時,被告等共有人依法亦有優先購 買權,殊無必要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由執行法院代原告拍 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自屬無據。(五)另鑑定之不動產價額實屬過高,蓋其所定之價格日期為104 年10月14日,距今已逾1年3個月,且依同地段之實價登錄行 情,較勘估標的靠近中清路附近之農地,每坪單價僅有4.6 萬,而勘估標的328-1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卻高達6.4萬。再 者,327地號土地現況係水利地,無臨路,面積狹小僅4.008 坪,且部分沒入水溝,被繼承人林清耀之權利範圍亦僅有應 有部分4分之1,為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告如對系爭鑑價每坪
5.76萬無意見,被告等同意327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 得,另被告等之6分之5,再以價金找補。至於鑑價報告所載 建物部分之金額,被告等無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清耀配偶?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清耀間有合法婚姻關係, 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繼 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 要件,要依兩造各自之本國法,即分別按我國法、菲律賓國 法規定,至於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 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即只要符合我國法、菲 律賓國法其一為已足。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士,其與被繼承人林清耀已依 菲律賓國法律規定之結婚方式,在菲律賓完成結婚登記,並 依法定程序完成菲律賓政府結婚證書認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有菲律賓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與結婚宴客照片等為證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確實已按照 斯時有效之菲律賓國法律在菲律賓國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 等必要手續,系爭婚姻之方式,已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 及舉行地法,即菲律賓國法之相關規定,於形式要件並無欠 缺。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姻應為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被告復稱原告於97年間與被繼承人林清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詎於101年間卻私下要求林清耀一起向法院聲請 確認離婚無效,完全不讓被告等人知悉云云,惟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卷,原 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間確實並無離婚之真意,兩人婚姻關係 自仍存續中,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堂兄林秋鏞到庭證稱:「 (是否知道林清耀會去菲律賓娶原告?)因為原告之前在當 林清耀太太的看護,後來林清耀的太太過世後,原告有回去 菲律賓,後來林清耀有去菲律賓。(是否知道林清耀去菲律 賓娶原告回來?)原告在台灣照顧林清耀的太太,後來兩個 人可能有交往,後來他們兩個人就結婚了。(林清耀跟原告
回來臺灣後有沒有在台灣宴客?)沒有。(林清耀如何介紹 原告給你認識?)不用說我們都知道,林清耀說他去把原告 娶回來,這是林清耀從菲律賓回來的時後跟我們說的。(你 說林清耀是「帶」原告回來還是「娶」原告回來?)是娶回 來,林清耀跟我說的,原告可以來臺灣工作,林清耀可以出 米,原告可以出菜,兩個人共同生活。林清耀有說如果他先 過世的話,原告就要回菲律賓,如果原告先過世的話,林清 耀要把原告的骨灰帶回去菲律賓,大家沒有其他什麼條件。 」等語(參本院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繼承 人林清耀確實曾至菲律賓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且有上開菲 律賓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與結婚宴客照片等為證,又被 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姻無效或有離婚真意等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足認原告係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配偶, 自得行使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亦係被繼承人林清耀法定之 遺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有繼承權。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 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 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 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 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三、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及被繼承人林清耀業於103年7月4日死亡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既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 繼承人林清耀於103年7月4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 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我國民 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 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於本件裁判分割 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 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四、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被繼承人林清耀死亡之103年7月4日)為準,且經兩 造於庭訊時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並將得列為剩餘財 產者分述如次: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所得分別為12萬50元、19萬50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自應追加計算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310,55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繼承人林清耀於 103年7月4日死亡時,原告名下並無現存財產,且無證據可
證明原告為減少其財產而有處分行為,或其無現存財產係出 於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二)被繼承人林清耀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耀於103年7月4日死亡時,留有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3、4之土地、編號7至20之存款及機車等財產 ,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土地係被繼 承人林清耀在生前分配給被告林高獎、林高德二子,且大東 小段2394-1地號、新崙小段871地號業已分別移轉登記於林 高獎、林高德,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 ,是附表二編號3、4號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財 產範圍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清耀生前贈與之文件即系爭 文書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文書並無記載被繼承人 林清耀「贈與」被告林高德、林高獎之意思表示,而雲林縣 ○○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過戶時間為102年1月 11日、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過戶時間為102 年7月2日,均在系爭文書書立時間102年8月30日之前,而其 中239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該 土地既已賣給被告林高獎,被繼承人林清耀即非所有權人, 如何再為贈與。是被繼承人林清耀生前是否有將系爭文書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高獎、林高德之意,自屬有疑,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附表二所示編號3、4號土地為被繼 承人林清耀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購買,自應列 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後財產。
3.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為7,044,431元。
(三)據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 額為7,044,431元(計算式:7,044,431元-0=7,044,431元 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為3,522,216 元(計算式:7,044,431元÷2=3,522,216元),而其對被 繼承人林清耀3,522,21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 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優先取得。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 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該共有人之
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本件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號6筆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 清耀所有,兩造迄未就其等繼承林清耀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則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一併請求由兩造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七、被繼承人林清耀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耀於103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 承人,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即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6分之1。(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5年5月2日中管字第1051801281號函檢送客戶各類儲金帳 戶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5月4日一大雅字 第0001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5月6日中大雅字 第105000072號函檢送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大雅區農會105 年6月2日雅農信字第1050002179號函檢送開戶資料查詢單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則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八、分割方法部分:
(一)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 會104年度民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則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林清耀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 三編號1至6號之不動產其市價經鑑定總值為49,463,550元, 此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華估字第 H16S0940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則辯稱 附表三編號2即328-1地號土地所定價格日期為104年10月14 日,距今已逾1年3個月,且依同地段之實價登錄行情,較勘 估標的328-1地號土地靠近中清路附近之農地,每坪僅有4.6 萬元,而該標的單價卻高達6.4萬元,鑑定價值過高云云, 惟執行估價師江晨旭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有證書影本附於 該估價報告書內可佐;而該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 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因近鄰地 區內鮮少農業用地收益案例故較難運用收益法計算,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及第25條規定,勘估標的因情況特殊 、性質特殊或所位處之區位特殊,可採用一種估價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故僅採用比較法評估其價格,建物部份則採 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另外增建部分僅考慮其使用效益,不計 算其價值,最終價格決定如下:327地號評估價格:57,600 元/坪。328-1地號評估價格:64,000元/坪。523、524建號 評估價格:1,022元/坪。勘估標的時值總價:45,424,721元
,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當較被告所抗辯大雅區埔子 墘段同地段近中清路附近之農地105年9月實價登錄行情具有 參考性,被告空言泛指鑑價過高,不足採信。況被告所提出 之實價登錄查詢表,乃他土地成交之參考,且資料期間自10 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其中尚包括104年10月交易資料顯 示每坪為22.4萬元、105年2月每坪為17.4萬元,均高逾本件 估價金額),被告以105年9月每坪4.6萬之交易資料為例, 並非本件基準時之成交價,實難憑此驟認上開鑑定報告不可 採。則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價值應為52,666,291元,扣除原告 可請求之剩餘財產3,522,216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49,14 4,075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6分之1,故每人可 分配之遺產價值為8,190,679.1元(計算式:49,144,075÷6 =8,190,679.1),總計原告應自被繼承人林清耀之財產分 得11,712,895.1元(計算式:剩餘財產3,522,216+應繼分 可分配取得8,190,679.1=11,712,895.1),被告每人各應 分得8,190,679.1元。
(三)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應變價分割,為被告等所不 同意,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同意變價分割,依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三 所示遺產,除附表三編號7至18號所示存款總計3,182,741元 ,均由原告取得外,其餘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分得金額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院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比例為 0000000/00000000【計算式(11,712,895-3,182,741)/ (11,712,895-3,182,741)+8,1 90,679+8,190,679+ 8,190,679+8,190,679+8,190,679)=0000000/00000000 ,被告每人應分得之比例各為0000000 /00000000【計算式 (0000000 /((11,712,895-3,182,741 )+8,190,679+ 8,190,679+8,190,679+8,190,679+8,190,679)=000000 0 /00000000,即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明細表及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價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國稅局核定之│金額或鑑定價│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 │ │價額(甲列)│額(乙列) │(以乙列價額為準)│(以甲列價額為準)│
├──┼──┼───────────────┼──────┼──────┼─────────┼─────────┤
│ 0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74,200元│ 230,867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1.編號3、4之土地依│
│ │ │權利範圍1/4) │ │ │依序分配如下: │民法第1148條之1之 │
├──┼──┼───────────────┼──────┼──────┤1.先由原告取得夫妻│立法理由,不計入應│
│ 0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3,048,000元│45,108,800元│剩餘財產差額中尚未│繼遺產。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受分配之餘額503,04│2.編號1部分,如原 │
├──┼──┼───────────────┼──────┼──────┤4元(原告可主張之 │告欲單獨取得,即以│
│ 03 │土地│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800 │ 2,328,300元│ 2,437,999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原物分配予原告,再│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計3,620,785元,於 │以價金找補予被告,│
├──┼──┼───────────────┼──────┼──────┤受存款分配後,尚有│依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 04 │土地│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801 │ 1,528,800元│ 1,600,830元│503,044元未受分配 │,原告應找補192,38│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4元,予被告等5人,│
├──┼──┼───────────────┼──────┼──────┤2.扣除503,044元後 │否則由兩造每人各按│
│ 05 │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 │ 186,500元│ 42,527元│,餘額為林清耀遺產│6分之1之比例,分割│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為分別共有。 │
│ 06 │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 │ 251,800元│ 42,527元│例各分得6分之1。 │3.其餘編號2、5、6 │
│ │ │ │ │ │ │部分均由兩造每人各│
│ │ │ │ │ │ │按6分之1比例,分割│
│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07 │存款│大雅區農會 │ 20,482元│ 21,821元│乙列存款共計3,182,│1.被繼承人林清耀之│
├──┼──┼───────────────┼──────┼──────┤741元,扣除原告代 │婚後財產(即甲列編│
│ 08 │存款│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 31,567元│ 73元│墊之鑑定費用65,000│號7至20號)3,187,3│
├──┼──┼───────────────┼──────┼──────┤元(計算式:78000 │31元-原告之婚後財 │
│ 09 │存款│台中銀行大雅分行 │ 17,166元│ 12,409元│×5/6=65000)後, │產310,550元÷2=夫 │
├──┼──┼───────────────┼──────┼──────┤全數由原告依夫妻剩│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
│ 10 │存款│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 500,000元│ 500,000元│餘財產差額受分配(│額1,438,390元。 │
├──┼──┼───────────────┼──────┼──────┤原告可主張之夫妻剩│2.原告先分配143萬 │
│ 11 │存款│大雅郵局 │ 97,181元│ 146,638元│餘財產差額共計3,62│8390元。 │
├──┼──┼───────────────┼──────┼──────┤0,785元,扣除乙列 │3.被繼承人林清耀之│
│ 12 │存款│大雅郵局 │ │ 865元│存款後,尚有503,04│婚後財產3,187,331 │
├──┼──┼───────────────┼──────┼──────┤4 元未受分配)。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
│ 13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配之差額1,438,390 │
├──┼──┼───────────────┼──────┼──────┤ │元= 1,748,941元(列│
│ 14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入遺產範圍由兩造每│
├──┼──┼───────────────┼──────┼──────┤ │人各按6分之1比例分│
│ 15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配,即原告可分配29│
├──┼──┼───────────────┼──────┼──────┤ │1,490元) │
│ 16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 │
├──┼──┼───────────────┼──────┼──────┤ │ │
│ 17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 │
├──┼──┼───────────────┼──────┼──────┤ │ │
│ 18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 935元│ 935元│ │ │
├──┼──┼───────────────┼──────┼──────┼─────────┤ │
│ 19 │其他│普通重型機車616-JHZ │ 10,000元│ 10,00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 20 │其他│普通重型機車JZE-242 │ 10,000元│ 10,000元│各分得6分之1。 │ │
├──┼──┼───────────────┼──────┼──────┼─────────┼─────────┤
│ 21 │其他│贈與林高獎102/1/8購買土地價金 │ 1,829,207元│ │ │ │
├──┴──┴───────────────┼──────┼──────┼─────────┼─────────┤
│ │22,434,138元│52,666,2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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