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790號
TYDV,97,司拍,79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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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3,9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丙○○對聲請人負債3,013,178 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四份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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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