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595號
TYDV,97,司拍,595,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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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及第三人張仕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張仕國對聲請人 負債1,6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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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