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田兆琳於民國95年1 月4 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與第三人呂玉美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40,000 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田兆琳、呂玉美對聲請人負債 3,904,35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第三人田兆琳於 96年11月7 日移轉讓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 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 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