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庚○○被繼承人陳
相 對 人 己○○被繼承人陳
相 對 人 壬○○被繼承人陳
之1
相 對 人 丙○○被繼承人陳
相 對 人 辛○○被繼承人陳
相 對 人 戊○○被繼承人陳
相 對 人 丁○○被繼承人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秦國經於民國87年7 月22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3,780,000 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 國92年9 月30日移轉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秀菊所有,依法 登記在案。茲第三人秦國經對聲請人負債3,150,000 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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