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210號
TPHM,91,上訴,2210,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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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聯方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第九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林天來(俟到案後另結)、吳樹吉(經判處有期徒 刑六年,尚未確定)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承租房屋設立公司之方 法,騙取許國淦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並於同年三月間,以變造之許 國淦身份證,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五之六號,冒用許國淦名義,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設立莊敬建材行,並招募不知情之林欽恭擔任副總經理,並假冒用許國 淦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開戶,請領支票 供自己使用,又偽填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辛 ○○購買FD三OM型堆高機一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庚○○所經營之京燕電腦有限公司訂購桌上型電腦四 台、筆記型電腦三台及相關電腦設備,於同年四月十日安裝完成,價金七十一萬 一千五百元;於同年四月一日向丁○○所經營之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線 一批,價值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並於翌日交貨;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乙○○ 所經營之真鑫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五金,共一百十一項,價金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 十八元,於同月十四日送貨,並開立發票人為莊敬建材行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一 紙;於同年四月間向甲○○所經營之戊○○○○訂購電器二批,價金三十七萬三 千六百元,並開立發票人為莊敬建材行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二張,於同年四月九 日向丙○○所經營之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訂購理光牌影印機一台及其周 邊設備,價金十四萬二千元,均約定四月十五日收款,詎料上述出賣人於四月十 五日依約前往莊敬建材行位於桃園春日路九八五之六號之辦公室收取帳款,該辦 公室已搬遷一空,所買受之貨物亦已載運一空,而所收受之票據到期均不獲兌現 。因認被告己○○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六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足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著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揭示此旨。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水電包商,但不是莊敬建材行 包商,伊從報紙上看見莊敬建材行刊登之廣告,伊就去看。但是沒有東西,後來 有貨進來,他們就通知伊去看,伊就介紹第三人林明晃前去購買,莊敬建材行係 合法申請設立,又有營業處所及開立統一發票,伊只是賺差價傭金,不知道他們 是虛設行號,詐騙貨物來販賣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辛○○、庚○○、乙○○、甲○○、告訴代理人丙○○(起訴書誤載為莊淑貞 )、丁○○等之指訴,及送貨單、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貨物 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國淦身份證影本、地價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等資為論據。四、經查:
(一)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僅指訴吳樹吉、林欽恭(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涉嫌詐欺,告訴人戊○○○○負責人甲○○僅指訴 吳樹吉(冒用第三人許國淦名義)、林天來(自稱曹文瑞)二人涉嫌詐欺;告 訴人乙○○僅指訴吳樹吉涉嫌詐欺;告訴人庚○○僅指訴林欽恭涉嫌詐欺;告 訴人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僅指訴吳樹吉涉嫌詐欺;告訴人 國原企業社負責人辛○○僅指訴吳樹吉、林欽恭、林天來三人涉嫌詐欺,並無 人指訴被告己○○出面向上述告訴人購買貨物涉嫌詐欺等情。(二)而送貨單、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貨物清單、營利事業登記 證、許國淦身份證影本、地價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等證物,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吳樹吉偽造 第三人許國淦身分證,冒用第三人許國淦之名義申請設立莊敬建材行及申請支 票、信用卡,及以莊敬建材行名義向前述告訴人購買貨物,詐欺財物等情,無 法證明被告己○○有共同參與。
(三)公訴人以被告己○○自稱為莊敬建材行包商為由,自動簽分被告己○○涉前述 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亦僅以 證人即莊敬建材行職員宋素青齊新華於偵查中證稱:己○○之人很像是我們 建材行之包商等語為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一號 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惟未曾傳喚被告己○○出庭即逕行起訴,證人齊新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好像見過,又好像沒有見過。」「(之 前在莊敬建材行服務?)是的。」「(莊敬建材行之前是否是刊廣告?)我是 看廣告應徵的。」「(公司買東西是否有刊廣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 有採購中心,說要蓋房子用的。」「(之前在偵查時你有說:他是建材行的包 商。)那是看影印照片指認的,我只是大概的指認,我只是當秘書,實際的接 觸很少。」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證人宋素青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是否認識己○○?)忘記了)」「(之前在偵查時你有說:他 是建材行的包商。)我是聽林欽恭他們說的。」「...我所知有限,只有上 班一個月...」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故其等臆測



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四)據證人林奎璿(原名林欽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認識己○○?)認識, 在莊敬建材行見過好幾次面,是吳樹吉介紹認識的,他說被告是我們的包商。 」「(你們賣過東西給被告幾次?)在門市部有一次,他帶人來買水電材料。 其他就沒有買,只見他常來公司。」「(你們公司的東西是誰負責銷售?)我 只是員工,我不知道。」「(你不是總經理?)我是副總經理,客戶都是由吳 樹吉、林天來負責的。」「(你們有登報說要賣東西?)有叫會計部門去登過 ,內容我不清楚。」「(你在門市部的買賣有開統一發票?)有,他付款的情 形我不清楚,但是有開單據給他。」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 可知莊敬建材行確有於報紙上刊登銷售貨物廣告。而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許國淦的身分證何處來的?)是林天來、薛明詳帶我去承租他的房屋要 開公司用的,先付一個月租金,後來林天來跟他說要開公司需要身分證、稅單 、權狀。」「(許國淦的身分正式誰變造的?)是在報紙上找不詳姓名的專門 變造的集團做的。」「(你們取的的身分證是影本?)是的,拿影本是為了要 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照片是我的。」「(是誰冒用許國淦的名義去申請第一商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的支票?)是我。」「(你跟己○○在何處 認識?)在莊敬建材行。」、「(叫貨是誰去的?)大半是不知情的職員,但 是都是林天來在負責的。己○○是林天來、林欽恭帶來買東西的,我知道的是 買一次,其他的我不知道。」「(己○○為何知道到你們公司叫貨?)我們有登報刊登廣告。」「(買的價格如何?)我們急著要現金,所以以市價的六、 七折賣出。」「己○○只是貪便宜來買東西,他不是我們公司的成員。」等語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故可知被告己○○介紹第三人林明晃購買 莊敬建材行之貨物,充其量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尚不得遽此即課以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辯解其係水電包商,應係自行承包工程,焉有自行使用購買之建材賺取佣金 之理,原審採認被告此一辯解,實與目前交易現狀有違。原判決以證人齊新華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好像見過,又好像沒有見過。」,證人宋素 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是否認識己○○?)忘記了」等語,即認證人二人 所稱為臆測之詞,亦有不當。又證人林奎璿(原名林欽恭)於原審證稱:被告有 帶人到門市買水電材料云云顯見被告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係為犯罪集團推展銷售 詐得財物,此可由林天來及吳樹吉由桃園轉移至台南後,被告一同於台南地區被 查獲亦可知上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而送 貨單、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貨物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許 國淦身份證影本、地價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等證物,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吳樹吉偽造第三人許 國淦身分證,冒用第三人許國淦之名義申請設立莊敬建材行及申請支票、信用卡 ,及以莊敬建材行名義向前述告訴人購買貨物,詐欺財物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



己○○有共同參與。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林天來、吳樹吉犯 罪集團之一員,自難單憑證人宋素青齊新華於偵查原審中粗淺模糊印象之證述 ,即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吳樹吉等有何犯意之聯絡,亦不能僅因證人林奎璿( 原名林欽恭)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人到門市買水電材料等語,遽認被告為犯罪 集團之成員,係為犯罪集團推展銷售詐得財物。綜據上述,尚無法達到確信被告 為有罪之真實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 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公訴人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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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