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157號
TPHM,91,上訴,2157,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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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乙○○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 立新村二一三號之住處,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價格,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三十二點六公克予丙○○轉供販賣用。因認 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 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 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 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持有、施用或販賣麻醉 藥品之人,如供出麻醉藥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顯 然與其上手即對向共犯居於利害不一致之地位,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 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開被訴販賣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丙○○, 當日伊在電動玩具場等語。經查,本件係丙○○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諭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帶同丙○○先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三之三號丙○○住處執行搜索 扣押無著,再於同日十三時許,至同市○○街一○三號二樓甲○○住處執行搜索 扣押得安非他命大包一包(毛重三二點六公克)、中包四包(毛重二點一公克) 、小包四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保濟丸裝安非他命一瓶(毛重三點八公克)及



藥勺等物。此據丙○○、甲○○於警局供明,並經證人即龜山分局員警陳永華證 實(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且有其二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查五二 六七號卷影本第五、六、十二、十三至十五、二五、二六頁)。丙○○、甲○○ 與上訴人俱經檢察官同案偵查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其兩人與上訴人自屬共同 被告。依警訊筆錄所載,共同被告丙○○及甲○○固均陳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 大包一包(經另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淨重三一‧一六公克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係其二人共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以二萬五千元向 上訴人所販入之物(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則據甲○○陳稱係向綽號「文結」之 男子購得)。依此,則共同被告丙○○、甲○○供述上開安非他係上訴人所出售 者,倘為真實,渠等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或其他相當罪名) 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共同被告丙○○、甲○○所供述上 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四、按對向共犯丙○○、林啟華前後、彼此間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 、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範籌,尚不足作為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其吸用或販賣)之補強證據。姑且不論共同被告丙○○、甲○○自檢察 官偵查伊始,即已否認認識上訴人及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改稱係向綽 號「孤呆」者所販入等語,前後供述已不盡相符。上訴人雖不諱言其綽號為「勾 (孤)呆」,但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不移。就上訴人與丙○○、甲○○是否認 識乙節,依丙○○於警訊初稱「與甲○○係朋友關係,乙○○係一面之緣」(見 同前影印卷第六頁),甲○○陳稱認識上訴人(見同上影印卷第十五頁),上訴 人於原審亦供稱有見過甲○○(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等情,雖足認其三人嗣後 所稱彼此間互不認識,並不實在。又就丙○○、甲○○二人於偵、審中所稱販賣 安非他命之「孤呆」其人,縱認即係綽號叫「勾(孤)呆」之上訴人無訛,充其 量亦僅止於與警訊筆錄所供述者一致而已,依上說明,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 範籌。至丙○○、甲○○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等, 因與上訴人有無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甲○○之犯行無涉,亦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丙○○、甲○○前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卷附八十六年四 月七日之當票一紙(見同前影印卷第二七頁),只能證明丙○○有將金飾交給甲 ○○持往誠信當鋪典當情事。甲○○於警訊雖稱先撥上訴人行動電話「0000 00000」不通,再撥其住處電話「0000000」云云(見同前影印卷第 十七頁),衡以上訴人與丙○○、甲○○既非不認識如前述,(行動)電話屬通 聯工具,則甲○○知悉上訴人電話號碼,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卷查並無上開「0 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話)紀錄(依交通部頒訂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 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市內發話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三個月 。本院受理後已逾五年之久,無再函調該電話通聯紀錄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甲 ○○究竟有無撥打前開電話,因甲○○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見本院卷 第一○六頁),無從查證,丙○○並稱伊不知甲○○有無打電話給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九十三頁)。依此,尚難單憑丙○○、甲○○有典當金飾及知悉上訴人上



開電話,即謂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甲○○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本件龜山分局員警依丙○○、甲○○之供述,於同日(即四月十一日)十四時 許,搜索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二一三號之住處無所獲,未扣得任何物件 ,有上訴人警詢筆錄足佐(見上開影印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尤乏確切證據足以 佐認丙○○、甲○○前揭供述為真實。刑事訴訟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 。丙○○於其所涉毒品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見原審卷第一 三八至一四一頁),依據前揭警訊筆錄就上開安非他命亦認定係向上訴人所販入 ,惟不論警訊筆錄甚至偵審中丙○○、甲○○(偵查中)之供述,仍屬自白或對 己不利陳述範籌,尚不足作為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吸用 或販賣)之補強證據,已詳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丙○○、甲○○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除有先後之 供詞不盡相符之情形如前述外,就共同被告丙○○、甲○○除該自白或不利於上 訴人之陳述本身之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或不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可資擔保,殊難僅 憑共同被告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即謂互為補強而得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 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人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上訴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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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