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雷麗芳
訴訟代理人 朱坤琦
被 告 杞錦政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東莞仁康醫院(即東莞仁康醫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枝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東莞仁康醫院即東莞仁康醫院有限公司(下稱仁 康醫院),設有法定代表人王柏枝,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 ,經廣東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登記註 冊並核發之醫療機構,有原告所提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驗之證明書、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24、52-56頁),依前開說明,仁康醫院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為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之1、第5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 件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 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原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杞錦政為臺灣地區人民,仁康醫院為大 陸地區註冊登記之醫療機構,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此事件,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原告主 張之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190頁),合先敘 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杞錦政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5頁);嗣於105年9月21日、10月3日、10月11日具狀及以 言詞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8、194頁、第20 5頁反面),並於106年3月28日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仁康醫院收受追加被告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所主張仁康醫院之杞錦政醫師 為其實施診療時,因手法施力控制不當,致原告受有腰部軟 組織挫傷之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就請求遲延利 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3月4日因背部刮痧部位疼痛及婦科疾病,至東 莞市仁康醫院就診,並由杞錦政實施診療,並為原告之後背 部及腰骶部實施診療,因疏未向原告說明治療方式,竟為原 告作脊柱矯正推拿按摩手法,由於其手法施力控制不當,於 按壓時產生「喀」聲,致原告受有腰部軟組織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同年3月7日杞錦政又以電療及貼敷緩解原 告病情,並於以手機簡訊承認為原告作脊柱矯正推拿手法, 一般會有水腫疼痛幾天,可以用點封閉止痛或至骨科診斷。 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12日再前往東莞市厚街醫院診療為腰部 軟組織挫傷;再於同年3月19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骨 盆後部肌肉及臀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重),胸腰椎間 韌帶發炎等情,杞錦政嗣於同年3月17日並在原告病歷上, 以手寫「訴于台灣醫院及厚街醫院X線及診治未見明顯異常 (具體不詳)」、「腰骶部按壓疼痛(+)」、「手法觸診。 脊柱小關節紊亂錯縫處,不適隨診。」等不實內容。足見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由杞錦政造成,杞錦政身為醫務人員從
事治療病患行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施力之掌握及 原告先天體質之差異,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 因果關係,杞錦政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 通則)第119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醫療損害 責任第54、55、58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 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且杞錦政於103年3月17日原告要求開立病歷文件時,違法手 寫添加不實之病歷資料,乃事後篡改病歷,亦推定醫療機構 有過錯,仁康醫院既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機構,自應 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起賠償責任,並與杞錦政連帶負責。 ㈡原告自103年3月4日經杞錦政傷害至103年10月底7個月,經 過積極治療才稍有改善,現仍作復健中,有不能提重物及懷 孕之後遺症,則依民法通則第119條及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身體損害賠償金50萬元、勞動力減少經濟損失8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 成而消滅,然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 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 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0日 已委由其配偶朱坤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對杞錦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移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原告並於10 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 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 顯見訴訟時效已因原告之要求而中斷,並重新計算,原告於 105年4月29日以杞錦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並於105年9月21日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章醫療損害責任規定,其中第54條即明 文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 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準此,應負醫療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體即明示為「醫療機構」,原告請求杞錦政
個人應負賠償責任,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起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則依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款及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 間為1年,並自原告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件原告於1 03年3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杞錦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時,主觀上均已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實質內容,其嗣後雖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 、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然因時 效於104年3月20日已完成,並無發生訴訟時效因原告之要求 而中斷情形,故原告再於105年4月29日以杞錦政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105年9月21日追加 仁康醫院為被告,均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以杞 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並不符合民法通則第 140條「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規定,不能據此認為原告 已向杞錦政請求賠償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㈢原告於103年3月4日就診前已患慢性腰背部疼痛,杞錦政當 日雖有以手法觸診後發現原告脊柱曲度異常及背部肌肉張力 緊繃現象,容易造成小關節牽拉後輕度錯位,故在觸診時雖 有施以按壓手法,以確認原告脊柱關節位置及肌肉張力強度 ,核與一般醫療常規相符,自無過失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證 明就其損害與杞錦政之診療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杞錦 政違反侵權責任法第55條告知義務及同法第58條偽造病歷資 料,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亦無損害賠 償責任。
㈣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身體損害賠償金、勞動力減少經 濟損失、精神慰撫金,原告非但未提出相關之支出及減損證 明,且亦與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
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朱坤琦則為臺灣地區人民。 ㈡杞錦政為臺灣地區人民,係大陸地區東莞市仁康醫院之醫師 。
㈢原告於103年3月4日,因背部刮痧部位疼痛及婦科疾病,至 仁康醫院就診,並由杞錦政為原告之後背部及腰骶部實施診 療。繼而同年3月10日於該院接受CT、腰椎正側位片(DR) ,診斷意見為雙側骶關節未見異常、腰椎未見明顯骨質異常 ;原告嗣而於同年3月12日又前往東莞市厚街醫院診療為腰
部軟組織挫傷;再於同年3月19日前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經診斷為骨盆後部肌肉及臀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 重),胸腰椎間韌帶發炎等情,有仁康醫院門診病歷、東莞 市厚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48號卷第5、6、31-41 頁)。
㈣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委由其配偶朱坤琦向臺北地檢署對杞錦 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移轉臺中地檢署偵辦,臺 中地檢署曾於104年4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㈠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為原告之後 背部及背部、腰骶部實施手法觸診,係屬身體理學檢查,乃 醫療診察手段之一,對病患主訴症狀之部位及相關部位施行 觸診,並不違反醫療常規。㈡依大陸地區東莞市厚街醫院之 病歷記載,原告主訴「腰部按摩後疼痛1周」,因其腰骶部 扣痛明顯不放射,且電腦斷層未見椎間盤突出,X光未見骨 折,厚街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為「腰部軟組織挫傷」。「實施 手法觸診」與「按摩」並不完全相同,「腰部軟組織挫傷」 應非「手法觸診」造成。㈢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實施引產 手術,而依醫學教科書產褥期的恢復約為4到6周,又原告係 於103年3月4日接受被告診療,距離引產手術已達60天;㈣ 推拿手法力道輕重不同,過重過大可能導致受術部位軟組織 (包括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依厚街醫院病歷記載及病 人疼痛部位,有軟組織損傷之情形,屬於扭傷或拉傷。而仁 康醫院於103年3月4日病歷記載,僅有「腰軟組織損傷」診 斷,以「中藥外敷」處理,並無法確定當時所施行之手法種 類及力道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15日院醫行字1040005955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 號卷第76-77頁)。
㈤證人即原告前於103年3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之主治醫 師陳靖倫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關於雷麗芳於103 年3月19日診斷書上之扭傷與拉傷之成因,實無法判斷」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22頁)。 ㈥原告以杞錦政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 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 月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104年度偵字第1730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 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均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可證 。嗣後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
聲判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亦有該刑事裁定可稽。 ㈦原告或朱坤琦於10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委 會聲請調解,並定同年2月3日、3月6日、3月24日調解,因 杞錦政均未到,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通知書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98-200頁)。原告或朱坤琦又於104年12月17日、10 5年2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 償,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5頁),原告嗣 於105年4月29日以杞錦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並於同年9月21日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 ㈧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 ,不爭執。另對於對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等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亦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為原告實施診療,不符合侵權行為要 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於103年3月4日經杞錦政看診後,於103年3月12日 至「厚街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實受有腰部軟組織挫傷之 傷害;再於103年3月19日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 斷確實受有骨盆後部肌肉及臂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 重),胸腰椎間韌帶發炎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東莞市厚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 署103年度醫他字第48號卷第5、61頁),然根據原告於10 3年8月18日偵查中自承:伊先生在103年2月2日大年初三 有幫伊刮痧,刮痧不舒服後伊有去苗栗大千醫院看診,醫 師有給伊貼的藥膏及吃的消炎藥,2月21日伊回大陸數天 後又去大陸東莞厚街醫院看背部,伊向醫生表示刮痧的地 方有點不舒服,醫生說沒什麼問題,有幫伊做針灸及電療 ,並說枕頭睡太高了,請伊回去調整枕頭位置,厚街醫院 的醫師幫伊做完治療後,伊背部有比較舒服,但刮痧的地 方還是有點痛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 3年度醫他字第48號卷第47頁反面),又朱坤琦於103年5 月6日偵查中亦陳述:大年初三原告不舒服,伊幫原告刮 痧,有點破皮,軟骨有受損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證(見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第19頁),顯見原告
於103年3月4日杞錦政看診之前,其背部即有異常情況, 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與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看診 有關,即非無疑。另原告於103年3月4日看診後,於同年3 月10日又於仁康醫院接受CT、腰椎正側位片(DR),診斷 意見為雙側骶關節未見異常、腰椎未見明顯骨質異常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仁 康醫院門診病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48 號卷第31-41頁),則尚難僅憑杞錦政曾於103年3月4日為 原告實施診療,遽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由杞錦政造成。 ⒉又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雖有為原告實施「脊柱小關節紊 亂推拿治療」,然就推拿按壓手法用力過大是否會造成原 告肌肉及筋膜韌帶拉傷及扭傷,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4月 16日檢附相關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該院認推拿手法力道輕重不同,過重過大可能導致受術部 位軟組織(包括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依厚街醫院病 歷記載及病人疼痛部位,有軟組織損傷之情形,屬於扭傷 或拉傷。而仁康醫院於103年3月4日病歷記載,僅有「腰 軟組織損傷」診斷,以「中藥外敷」處理,並無法確定當 時所施行之手法種類及力道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15日院 醫行字104000595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中地檢 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76-77頁),是杞錦政於103 年3月4日雖有為原告實施「脊柱小關節紊亂推拿治療」, 然亦不能據此認定,因此即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前於103年3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 之主治醫師陳靖倫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原告至台 北長庚醫院所診斷的傷勢,確實是比較深層肌肉的拉傷、 損傷,但造成的原因伊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是原告雖於10 3年3月12日、19日先後至厚街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時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其造成之原因,看診醫師已無 法判斷,自不能以僅憑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有為原告實 施診療,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由杞錦政造成。 ⒋另杞錦政事後雖以手寫方式補充原告在103年3月4日仁康 醫院之病歷,然根據原告於104年7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 伊於103年3月4日確實有跟杞錦政說有在厚街醫院及臺灣 大千醫院看過診,因為刮痧刮到有點疼痛等語,有訊問筆 錄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02頁反 面),且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有為原告實施「脊柱小關 節紊亂推拿治療」,原告並繳納該項費用等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仁康醫院門診病歷及費用清單可證(見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08、109頁),顯見
杞錦政事後手寫補充病歷內容均與其當日聽聞之事實,及 其為原告實施診療之項目相符,故杞錦政前開行為,僅係 其依103年3月4日診療情形所為之補充,並未有何不實之 處,原告據此主張杞錦政事後篡改病歷云云,即不足採。 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杞錦政103年3月4日之診療行為,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杞錦政即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杞錦政賠償損 害,難謂有據。
⒍再查關於醫療損害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章第54條規 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2-1 3頁),準此,就醫務人員之過失致病患受到傷害,應負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明示為醫療機構,本件杞錦政為 原告診療行為縱有原告前開主張之過失,然因係於其為原 告診療活動中發生,並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即應由醫療 機構即仁康醫院承擔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杞錦政應負賠 償責任,亦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 於1年時效,被告拒絕履行,於法有據
⒈按「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 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 時起計算。」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款、第137條分別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向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之時效期間係從知悉或應當知悉權利被 侵害時起算1年,所謂權利被侵害,應係指知悉加害人為 何人及身體受到傷害,而與權利人是否知悉實際損害額無 涉,且損害應不以財產實際上減少為限,增加負擔亦應屬 之。我國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 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 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 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故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 照)。
⒉查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即委託朱坤琦向臺北地檢署對杞錦 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其告訴內容即以在仁康醫院任 職之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為原告實施背部推拿時,因 施力控制不當,造成原告受有腰部軟組織挫傷之傷害等語 ,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醫他字第21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則原告至少於103年3 月20日即已知悉於仁康醫院任職之杞錦政於診療原告時有 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責任,並以該事實對杞錦政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既已知悉其身體受到傷害,及加害人為被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訴訟時效,至少自103年3月20 日開始起算進行,至為灼然。
⒊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遲至105年9月21日始追加仁康 醫院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而原告雖曾於104年1月23日以 杞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並於104年12月1 7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 政請求賠償(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然原告請求之對 象均為杞錦政個人,並非仁康醫院,故對仁康醫院自無發 生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主張仁康醫院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縱令屬實,但原告於前開知悉其身體受到傷害, 及加害人為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後並未即時行使 權利,於無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事由存在,遲至105年9月 21日始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其請求權早已逾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款所定之1年期間 ,而罹於時效,仁康醫院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⒋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杞錦政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雖亦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 委會聲請調解,並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 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然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 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 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是當事人
一方提出要求固可使訴訟時效中斷,惟仍應以當事人一方 提出要求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提出要 求前已完成,即無復因提出要求而中斷之可言。我國實務 亦採相同見解:「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 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 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 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 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 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查10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 人向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者,係朱坤琦,而非原告本人, 此有調解通知書3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8-200頁),且 梧棲調委會定同年2月3日、3月6日、3月24日調解,因杞 錦政均未到,致調解不成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 杞錦政提出要求,據此尚無從認定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之 效力,至於原告雖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 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固已符合當 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中斷事由,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自103年3月20日開始起算進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1年, 即於104年3月20日屆滿。故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始向杞 錦政請求賠償,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 亦不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杞錦政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縱令屬實,但原告並未即時行使權利,其請求 權之時效,至104年3月20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於105年4 月29日始另為訴請賠償,其請求權明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杞錦政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⒌按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既已罹於時 效,被告拒絕履行,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杞錦政103年3月4日 之診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且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1年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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