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61號
TYDV,96,重訴,261,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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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丙○○○
      乙○○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甲○○
      高湛興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被告高湛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被告高湛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 湛興業公司)業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 ,並開始進行清算之事實,有經濟部96年7 月24日經授中字 第09632502770 號函及高湛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件(參 見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高湛興業公司迄今 仍未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規 定,可認被告高湛興業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而具有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將被告高湛興業公司列為被告,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0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嗣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2,294,697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3,281,093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允許。其後,原告於 96年11月7 日再將前揭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被告甲○○自96 年2 月1 日起算,被告高湛興業公司自96年2 月18日起算),經 核此部分變更亦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高湛興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高湛興業公司之起重吊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95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45公噸輪行 起重機(編號為11Z00000000000,下稱系爭起重機),沿桃 園縣八德市○○路之內側車道,由鶯歌鎮往八德市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605 號前之彎道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 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失控駛入 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汪金龍所駕駛之小貨車暫停 於路旁,向訴外人即被害人范姜惠卿購買飲料,被害人范姜 惠卿正將飲料遞送予車內之汪金龍,而站立於該小貨車之左 側,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侵入對向車道,向被害 人范姜惠卿等人衝來,渠等閃避不及,汪金龍之小貨車遭到 系爭起重機撞擊,而將小貨車推擠上上述和平路之人行道, 致被害人范姜惠卿遭壓制於小貨車之車頭底下,並受有上、 下顎骨折、右顴部骨折、鼻樑骨折、左顳部、左顴部骨折、



右耳道流血併腦組織部分溢出、右胸部多支肋骨骨折、右內 踝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害人范姜惠卿經送醫 後仍宣告不治,刑事部分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6 號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審理。因原告丙○○○乙○○為被害人范姜 惠卿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述明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丙○○○支出被害人范姜惠卿之喪葬費用合計為579,00 0 元(559,000 +20,000=579,000) ,故原告丙○○○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
⒉扶養費:
⑴原告丙○○○係36年11月3 日生,於95年6 月29日車禍發生 時,年齡為58歲又7 個月,如以59歲為依據計算其餘命,再 依男性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知尚有20.8年平均餘命, 而以每年受扶養權利易以金額換算,即依95年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得出每人每年77,000元,再依餘命 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受扶養權利之金 額,可得出原告丙○○○之受扶養權利金額為1,078,485 元 ,因原告丙○○○尚有配偶乙○○及3 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 (即范姜士釗、范姜幸貞、范姜惠貞),故原告丙○○○只 有5 分之1 受扶養權利遭侵害,其金額為215,697 元。 ⑵原告乙○○係44年1 月18日生,於95年6 月29日車禍發生時 ,年齡為51歲又5 個月,如以52歲為依據計算其餘命,再依 女性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知尚有30.57 年平均餘命, 而以每年受扶養權利易以金額換算,即依95年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得出每人每年77,000元,再依餘命 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受扶養權利之金 額,可得出原告乙○○之受扶養權利金額為1,405,468 元, 因原告乙○○尚有配偶丙○○○及3 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 即范姜士釗、范姜幸貞、范姜惠貞),故原告乙○○只有5 分之1 受扶養權利遭侵害,其金額為281,093 元。 ⒊慰撫金:
被害人范姜惠卿係為原告2 人之么女,從小即備受寵愛,今 竟在青春年華即遭被告甲○○駕車疏忽肇事導致死亡,實令 身為父母之原告2 人哀傷不已,特別是原告2 人均已年過半 百,原本期望被害人范姜惠卿能承歡膝下,無奈竟是最令人 不忍之白髮人送黑髮人,更使原告2 人難以承受傷痛,為此 ,原告2 人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000,000 元慰撫金,以 撫慰痛苦。




⒋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579,000 元、扶 養費215,697 元、慰撫金3,000,000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 賠1,500,000 元,合計請求之金額為2,294,697 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81,09 3元、慰撫金3,000,000 元 ,合計請求之金額為3,281,093 元。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94,697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被告甲○ ○自96年2 月1 日起算,被告高湛興業公司自96年2 月18日 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3,281,0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被告高湛興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高湛興業公司之起重吊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 爭起重機,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內側車道,由鶯歌鎮往 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 605 號前之彎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失控駛入 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汪金龍所駕駛之小貨車暫停於路旁 ,向被害人范姜惠卿購買飲料,被害人范姜惠卿正將飲料遞 送予車內之汪金龍,而站立於該小貨車之左側,被告甲○○ 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侵入對向車道,向被告范姜惠卿等人衝 來,渠等閃避不及,汪金龍之小貨車遭到系爭起重機撞擊, 而將小貨車推擠上和平路之人行道,致被害人范姜惠卿遭壓 制於小貨車之車頭底下,並受有上、下顎骨折、右顴部骨折 、鼻樑骨折、左顳部、左顴部骨折、右耳道流血併腦組織部 分溢出、右胸部多支肋骨骨折、右內踝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被害人范姜惠卿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刑事部 分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6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之事 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高湛興業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6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歷審 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



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 地點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80 號前之左彎彎道前,為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4 車道,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起重 機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車道由桃園縣鶯歌鎮往八德市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因失控越過中心方向線衝入對向車 道,碰撞對向車道適停於路邊由汪金龍所駕駛之小貨車,該 小貨車因受推擠上和平路之人行道,而將被害人范姜惠卿壓 制於小貨車之車頭底下,致被害人范姜惠卿受有上述傷害而 死亡,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 ○○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謹慎行駛而肇事,是被告 甲○○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此外,被告甲○○有過失 乙節,亦據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從而,被告甲○○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范姜惠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高 湛興業公司僱用之起重機司機,而被告甲○○於執行業務過 程中,因駕駛疏失造成范姜惠卿死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甲○○高湛興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女范姜惠卿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為范 姜惠卿支出殯葬費用579,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吉利禮儀社出具之喪葬費用單據、新屋鄉公所殯葬規 費繳款通知單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9 、40頁),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高湛興業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否認,依法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再者,經核上開殯葬費用單據所列金額總計為57 9,000 元(559,000 +20,000=579,000) ,均屬必要,自 應全部准許。




㈡扶養費:
⑴原告丙○○○主張其係36年11月3 日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年齡為58歲又7 個月,如以59歲為依據計算其餘命 ,再依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男性59歲者,平均餘命為 20.8年,故其得受扶養之期間即為20.8年。又依95年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所示,每人每年為77,000元 ,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 078,485元(計算 式:{77,000x13.616.6764}- {77,000 x14.00000000 } x8/10+{77,000x13.616.6764}=1,078,485),原告丙○○ ○另育有3 名子女(即范姜士釗、范姜幸貞、范姜惠貞), 是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5,697 元(計算式:1,078, 485x1/5=215,697) ;原告乙○○則主張其係44年1 月18日 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51歲又5 個月,如以 52歲為依據計算其餘命,再依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女 性52歲者,平均餘命為30.57 年,故其得受扶養之期間即為 30.57 年。又依9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所示,每人每年為77,000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為1,405,468 元(計算式:{77,000x18.00000000}- {77,000 x18..00000000}x57/100+{77,000x18.00000000 }=1,405,468),原告乙○○另育有3 名子女(即范姜士釗 、范姜幸貞、范姜惠貞),是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1, 093 元(計算式:1,405,468x1/5=28 1,093)等語。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 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 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民法第1117條第 2 項雖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惟並非係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件原告丙○○○乙○○主張 被害人范姜惠卿為其么女,依法自應負擔對其等之扶養責任 云云。然查,原告丙○○○乙○○名下均有不動產,總價 值各達4,820,625 元及1,500,000 元,亦各有利息所得,此 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可按 ,故本院因認原告丙○○○乙○○顯係屬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其生活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 受被害人范姜惠卿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丙○○○乙○○主 張因被害人范姜惠卿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范姜惠卿為其等之么女,從小即備受寵愛, 今竟在青春年華遭被告甲○○駕車疏忽肇事導致死亡,令身 為父母之原告哀傷不已,而原告2 人均已年過半百,原本期 望被害人范姜惠卿能承歡膝下,無奈白髮人送黑髮人,造成 原告2 人受到無可彌補之衝擊及悲痛,精神感受極大痛苦, 為此,原告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0,000 元等語。 ⑵原告丙○○○乙○○為被害人范姜惠卿之父母,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范姜惠卿年紀為23歲,原告丙○○○乙○○茹苦含莘養育被害人范姜惠卿至成年,遽然喪失愛 女,所受痛苦自應至深且鉅。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2 人及被告甲○ ○均自陳為國小畢業,而原告丙○○○乙○○名下皆有不 動產,總價值各達4,820,625 元及1,500,000 元,亦各有利 息所得;被告甲○○名下僅有1 部自小客車,有本院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件可佐,另考量被告甲○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00 元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為1,500,000 元始為妥適。 ㈣綜上,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079,000 元之損 害(計算式:579,000 +1,500,000 元=2,079,000 元);  原告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1,500,000 元之損害。七、末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於因汽車交通 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且以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為第1 順位;另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分配保險給付,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本件因被害人  范姜惠卿死亡,由保險人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固為  1,500,000 元,有原告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1 件 在卷可參,惟依上說明,因被害人范姜惠卿之父(即原告丙 ○○○)、母即原告乙○○均為請求權人,應按人數平均分 配保險金,故原告丙○○○乙○○所得分配之金額各為75 0,000 元。準此,於本件訴訟中,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均 應扣除之金額為750,000 元。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9,000 元(計算式:2,079,000-750, 000 =1,329,000);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7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750,000=750,000) 。至 於被告甲○○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 云,然被告甲○○有無資力賠償原告與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



歸屬無關,被告甲○○並不能以此主張免責,是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丙○○○1,329,000 元、原告乙○○750,000 元,及各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被告甲○○自 96年2 月1 日起算,被告高湛興業公司自96年2 月18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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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