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20號
TYDV,96,訴,1920,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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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光興磚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顏月麗即泉綬企業社
      甲○○
            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雄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戶)
            號(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10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甲○○,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105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顏月麗即泉綬企業社,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月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109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光興磚廠有限公司,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光興磚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光興磚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雄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據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具狀更正為「雄起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起公司),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公司名稱之更正,核與前開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雄起公司與丁○○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過嶺里4鄰過嶺15-103、15-105、15-109 號房屋遷讓返 還,併請求自9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甲○○顏月麗(即泉綬企業社)與乙○○各新台 幣(下同)75,000元,原告光興磚廠有限公司(下稱光興公 司)375,000 元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原告乙 ○○於97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雄起公司與丁○○之起訴 ;另原告光興公司、顏月麗甲○○亦於同時撤回對丁○○ 之起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前於95年 4月1日以個人名義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分別向原告甲○○顏月麗即泉綬企業社、光興公司承租其 各自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103、15 -105、15-10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各25,0 00元、25,000元、15萬元,租賃期間均自簽約日起至96 年3 月31日止,嗣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由被告承受,並將租期延長 至96年5 月31日為止,被告並承諾於租期屆至前,會將系爭 房屋內所有器具騰空。詎被告自96年3 月31日起即未按期給 付租金,甚至租期屆至時,猶不履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 後段約定載明:「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指原告 )每月得向乙方(指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云云」,是租期屆至後,被告如不依約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 倍(本件原告僅請 求以3 倍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依此約定,則原告甲○ ○、顏月麗各得請求75,000元(計算式:25,000×3 =75,0 00);而原告光興公司部分其僅請求每月以375,000 元計算 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



里4 鄰過嶺15-10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甲○○,並自96年 4 月1 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75 ,000 。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 15-105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顏月麗,並自96年4 月1 日起 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月麗75,000。㈢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109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光興公司,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光興公司375,000 。㈣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前於95年 4 月1 日以個人名義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向原告甲○ ○、顏月麗、光興公司承租其各自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103、15-105、15-109號房屋,租金每 月各25,000元、25,000元、15萬元,租賃期間均自簽約日起 至96年3 月31日止,嗣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由被告承受,並將 租期延長至96年5 月31日為止,被告並承諾於租期屆至前, 會將系爭房屋內所有器具騰空。詎被告自96年3 月31日起即 未按期給付租金,甚至租期屆至時,猶不履約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事實,並提出房店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遷讓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6 條約定,其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之日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各給付原告3 倍(即 75,000元)、2.5 倍(375,000 元)之違約金之情,固據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經查:本件被告若能依系爭租賃契約 履行,原告能獲得之利益為每月之租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酌減為每月之租金金額為當。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103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甲○○,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貳萬伍仟元。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105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顏月麗,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月麗貳萬伍仟元。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4 鄰過嶺15 -109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光興磚廠有限公司,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 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光興磚廠有限公司壹拾伍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 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本 件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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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興磚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