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戌○○ 1號原 告 乙○○原 告 子○○(歿) 號承受訴訟人 辰○○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子○○承受訴訟人 寅○○即子○○之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酉○○ 號 申○○ 號 戊○○ 未○○ 庚○○ 號 己○○ 號被 告 辛○○(歿)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被 告 壬○○ 卯○○ 癸○○ 午○○ 號3樓 巳○○ 號3樓 丑○○ 樓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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