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33號
TYDV,96,簡上,233,200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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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 上訴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510 號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於欲將結帳之際,竟 遭該賣場安全課長即被上訴人丙○○、冒充為顧客之專櫃小 姐即被上訴人甲○○2 人誣指其偷竊「上山採藥洗面乳」上 之抽獎標籤(下稱系爭抽獎標籤),並當眾謾罵其為「老不 休、不要臉」等語,且強拖其至賣場旁邊之房間內,剝奪其 行動自由長達3 至4 小時,並違法搜身,卻未搜到任何抽獎 卷,被上訴人竟態度強硬堅不道歉,嗣後其隨同到場員警前 往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丙○○竟企圖製造系爭抽獎標籤受損 之照片以污衊上訴人,而為偽證、偽造文書之犯行。準此, 被上訴人有妨害自由、誣告、違法搜索、偽證、誹謗、偽造 文書等行為,而應賠償其因此所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賠償等 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皆親眼目睹上訴人將系爭抽獎標籤 撕下,且有賣場助理即訴外人林育群亦發現前開情形,被上 訴人係因懷疑上訴人偷竊,始將上訴人帶入賣場旁之房間內 ,當下並未觸碰上訴人之身體,反而是上訴人扯壞被上訴人 之識別證。上訴人辯稱其未有偷竊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搜 身。經報警後,係警察要求賣場工讀生搜索上訴人之身體, 惟並未搜到系爭抽獎標籤等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4年9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510 號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時,遭疑竊取賣場內之 上山採藥洗面乳抽獎標籤40個,經賣場員工即被上訴人甲○ ○發現後,經賣場安全課長即被上訴人丙○○報警,嗣於警 員到場後,並未在上訴人身上發現稱遭撕下之系爭抽獎標籤



,案經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4年度偵字第1787 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上訴人因上情乃對被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林育 群即賣場助理提出誣告、妨害自由、誹謗等之告訴、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380 號案件不起訴 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除誹謗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外 ,其餘誣告、妨害自由部分已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聲議 字第4027號案件駁回,另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林育 群偽證部分則以未經告訴,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在案。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7 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案件卷 宗內容。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竊取系爭抽獎標籤,並當眾斥責 之,使其名譽受損,又將其長時間拘禁於房間內為違法搜索 ,且向警察製作不實之照片以誣告其為竊賊,而有妨害自由 、誹謗、違法搜索、誣告、偽證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而侵害 其權利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妨害自由、 誣告、違法搜索、偽證、誹謗、偽造文書等情事而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如 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 年度他人之名譽、自由、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妨害自由、誣告、違法搜索、誹謗、偽證、偽造文書而 不法侵害其自由、名譽及隱私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即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其自由、名譽及隱私等權利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誣指其竊取系爭抽獎標籤,而被 告甲○○則冒充為顧客設計陷害其為竊賊,並當眾謾罵其為 「老不休、不要臉」,且製作虛偽照片、亦於派出所作偽證 欲構陷其入罪,而使其名譽受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甲○○並辯稱:雖伊本為該賣場之員工,惟事 發當日伊休假,而以顧客身份進入該賣場購物,並無冒充顧 客之意思,且伊確實親眼目睹上訴人將系爭抽獎標籤撕下, 甚至連口水都沾在商品上,於是通知被上訴人丙○○及林育 群,並無謾罵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林育群曾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當時在賣場走,當秀告訴我被告(即本案上訴人 )怪怪的,我就上前查看,看見他把標籤拆下。貼在一本簿 子裡,再放入右邊口袋... 」等語(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7870 號偵查卷宗第22頁),核與被上訴人 丙○○於偵查中陳述:「我是家樂福之安全課長,當時秀是 客人,她在洗面乳賣場看到被告把商品上之標籤拆下告知我 ,而我在罐頭賣場看見被告把洗面乳之標籤拆下來放在右邊 口袋... 」等語(參見同前卷宗第21頁),互核兩人所述情 節與被上訴人甲○○所辯皆相符一致。加以,由中壢普仁派 出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翻拍攝影機之照片觀之,該賣場內約 有40條洗面乳之抽獎標籤已遭人撕除,且有上訴人於將身上 物品藏於賣場櫃子裡等畫面乙節,業有現場遭撕除抽獎卷之 洗面乳照片2 張、現場攝影機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參(參閱 94年偵字第17870 號偵查卷宗第11頁、13-16 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事實尚非虛妄,皆因渠等目睹上訴 人撕取系爭抽獎標籤,始懷疑上訴人欲竊取系爭抽獎標籤, 而無主觀誣陷上訴人竊盜之意思。雖嗣後未於上訴人身上查 獲系爭抽獎標籤,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竊盜之犯嫌,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得以94年偵字第17870 號為不起訴 處分,但此僅係因上訴人竊盜之證據尚不足達於起訴之門檻 ,始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可逕認被上訴人申告內容係出於憑 空捏造,而有誣告之舉。復參酌上訴人另於96年9 月6 日於 家樂福內壢分店賣場亦有竊取奶粉罐內抽獎卷之犯行,業據 證人即家樂福內壢分店安全課長廖志瑋到庭結證稱:「.. . 當天上訴人將每一罐奶粉的塑膠蓋翻開將抽獎券撕下,當 天我是在他手上搶下3 張,但是後來發現很多罐的抽獎券都 被撕下不見。」等語,並庭呈上開奶粉抽獎券3 紙附卷可稽 。再參以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已經到我們賣場多 次,並且拿百齡牙膏的摸彩券,裡面的員工都認識他,也曾 警告過上訴人,中壢地區家樂福的員工都認識他。」等語。 執此而論,上訴人除本次竊盜外,尚有多次於賣場竊取抽獎 券之犯罪嫌疑,則被上訴人在眼見為憑之下,因此主觀上認 定上訴人涉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尚與常理無違。復查,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當眾謾罵其「老不休、不要臉」等語,已為 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因未能加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此舉,揆諸前揭說明㈠,實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皆係出於親眼所見之事實,並 無主觀上構陷上訴人於罪之誣告、毀謗、偽證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縱上訴人認其名譽受損,亦係因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 ,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意圖所為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不足為採 。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賣場旁之房間內, 因而權利受有侵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第1 審起訴及 第2 審上訴時皆主張遭被上訴人強制拘留20多分鐘,然卻於 本院第2 審言詞辯論中改稱被上訴人限制其人身自由3-4 小 時云云,足見上訴人恣意翻異前詞,則上訴人是否受有長達 3- 4小時之拘禁,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遭 妨害自由長達3-4 小時,故上訴人此一主張,實不足採。復 酌以證人即警員謝萬壽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家樂福是認定他 是現行犯,因為有客人看見他在撕取標籤等語(參閱94年偵 字第17870 號偵查卷宗第32頁)。足見係因被上訴人目睹上 訴人竊取系爭抽獎標籤,而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要求上 訴人至賣場旁房間內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且員警約莫20分鐘 即趕至現場。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入房內等待員警前來 處理,顯然係為避免造成賣場內顧客之騷動,且慮及上訴人 之名譽,使其不致因雙方於賣場內僵持不下而招致更多顧客 異樣眼光,實屬正當且合乎情理之作法。而此20分鐘之等待 期間係為讓員警趕至現場,以釐清上訴人清白之合理等待時 間,當無成立妨害上訴人自由之可能。另上訴人又主張其在 派出所等待被上訴人1 小時20分鐘等語,惟既然上訴人自願 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所耗費之等待期 間,為一般行政流程所需花費之時間,更無妨害自由之問題 。據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至房間內等待員警之舉,實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妨害上訴 人之自由,故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末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搜身,而侵害其隱私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叫我們搜 他,但我們不敢搜,直到警察來時,被告還是說讓我們搜, 警察說他在場且被告同意,所以我們就搜他之身。」等語( (參閱94年偵字第17870 號偵查卷宗第21頁),復酌以證人 即警員謝萬壽於偵查中結證述:我們接到報案到家樂福時, 當時他們在一個小房間內,而當時他們還沒有搜身,而我們 到場時也是上訴人自己拿出東西。(參閱94年偵字第17870 號偵查卷宗第32頁),再核以證人林育群於偵查中證述:他



結帳時我們請他把標籤還給我們,但他不承認他有偷,還一 直說給我們搜,但我們不敢搜,等警察來時,警察說他願意 讓你們搜,警察在場,所以我們就搜,但沒有搜到抽獎標籤 等語(參閱94年偵字第17870 號偵查卷宗第22頁),相符一 致。足認係上訴人自願拿出身上之物品,並同意被上訴人在 員警之監督下讓被上訴人搜身,此種得其承諾所為之搜索, 已屬合法搜索,即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虞,且不因上訴人 事隔年餘竟生反悔,而使合法搜索轉變為違法搜索。故上訴 人所為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自由、誣告、違 法搜索、偽證、誹謗、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因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 名譽及隱私等不法情事,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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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