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32號
TYDV,96,簡上,232,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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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
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6分許,駕駛車號3078 -MV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臺 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環河路與中山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郭 新踦駕駛車號9088-EV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其後方有 訴外人郭宜學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郭呂玉蘭所有車號 1558-ET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均沿台北縣新 店市○○路由新店往台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環河路交岔路 口,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致對向亦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之訴外人郭新踦見狀緊急煞車,而跟隨其後之訴 外人郭宜學無法閃避致追撞乙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 害。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 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給付郭呂玉蘭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05,175 元(含工資29,650元及零件費用75,525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08元,及自96年5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於肇事當時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綠燈,且上開交岔路口並 無禁止左轉標誌,復因施工緣故,而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 伊當時要左轉時有注意到乙車,然伊認為與乙車距離很遠, 所以就左轉過去,該車並未與伊所駕駛之甲車相撞,顯見當



時之距離足以讓駕駛乙車之郭新踦緊急煞車,伊認為郭宜學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追撞乙車,應係因郭宜學駕駛車輛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乙車緊急煞車時,系爭自小客車煞避不及而追 撞乙車,本件交通事故係郭宜學之過失,伊並無過失責任, 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6分許,駕駛 甲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 與環河路交岔口時,適有郭新踦駕駛乙車,其後方有郭宜學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均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台 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因上訴人駕駛之甲 車左轉,致對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郭新踦見狀緊急煞車 ,而跟隨其後之郭宜學無法閃避致追撞乙車,系爭自小客車 因此受有損害,而修復費用為105,175元(含工資29,650 元 及零件費用75,525元),因系爭自小客車業由郭呂玉蘭向被 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述修復費用 給付郭呂玉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 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8至1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上開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8 張)核閱無誤(參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 違規左轉所致,故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郭宜學於原審到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走新店市○○○○道路要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駛 到中山路與環河路口時,當時我的行進方向是綠燈,所以直 行,但前車(指乙車)緊急煞車,我煞避不及就撞上;我煞 車前不知乙車為何會緊急煞車,但當我踩下煞車到撞擊乙車 前,我有見到乙車前方停有一台銀色休旅車(指甲車)橫向 靜止在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中央,我撞到乙車後,甲車就 駛離,我後來掉頭去追甲車,上訴人才停下;上開路口可以 左轉,但必須等到左轉燈號之後才可以左轉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41至42頁),另證人郭新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沿 環河快速道路行駛,從碧潭橋往台北方向,到了一個交岔路 口,當時上訴人駕駛的車從我對向闖紅燈左轉過來,因為他 的前方有其他車輛,所以上訴人的車就停在交岔路口中間, 我就緊急煞車,後面的車(指系爭自小客車)就撞到我的車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我沒 有闖紅燈,當時是綠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佐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事發當時該交岔路口並無左轉專用號 誌云云,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所謂之「綠燈」應係指環河路由 台北往新店方向直行之號誌當時為綠燈,核與證人郭新踦、 郭宜學前開證述相符,是上訴人由環河路左轉中山路時,環 河路之直行號誌為綠燈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 上開交岔路口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且事發當時,因施工緣故 ,該交岔口亦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云云,然經原審向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本件肇事地點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 口有無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一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函覆結果略以:程君(指上訴人)係由環河路台北往新店方 向左轉至中山路,而該處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如附件)等語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7 月26日北縣警店交字 第0960037671號函及所附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照片14張在卷可 佐(參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又原審另向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查詢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與左轉號誌之運作情形, 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答覆:左轉號誌與直行號誌非 同時為綠燈,左轉號誌為綠燈時,對向直行燈號為紅燈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60頁) 。再者,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上開交岔路 口於事發當時之左轉標誌可否正常運作,及當時該路段有無 施工之情形等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結果略以 :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路口並無施工等語,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1月29日北縣警店交字第0970004639 號 函及所附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照片2 張附卷可稽。因上訴人未 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上開 答覆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自不足採。準此 ,可知上訴人駕車自環河路欲左轉中山路時,環河路之直行 號誌既為綠燈,斯時,上訴人應不得左轉。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95年6 月30日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 原審之交通事故資料中,雖無關於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 距之記載,然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中經警方於案發當日立即 前往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可知當時應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兩造均未爭執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 訴人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環 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號 誌,須待左轉號誌為綠燈始得左轉,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 左轉號誌,於環河路直行號誌為綠燈,未暫停等待左轉號誌 指示綠燈,隨即貿然左轉中山路,而郭宜學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郭新踦駕駛之乙車保持隨時可以 停煞之距離,於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因郭新踦 突見上訴人駕車左轉而緊急煞車,以致郭宜學因閃避不及追 撞乙車,致系爭自小客車車前頭受有損害,足見上訴人與郭 宜學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該2 人之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 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轉彎 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之過失,郭宜學則係未與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郭宜學則須負20%之過失責 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以致系爭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該條之規 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即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郭呂玉蘭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費 用部分,被上訴人對郭呂玉蘭理賠保險金取得此債權後,仍



應扣除此折舊費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 5,175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105, 175 元(含工資29,650元及零件費用75,525元),業據提出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又依上開核准保險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觀之,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函覆之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所示撞擊處相符,足見該損害係由本件車故所造成。 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9 5年3月8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5年6月29日止,實際使用之折 舊年數為4月,扣除折舊額9,290元(計算式:75,525x0.369 x 4/12=9,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應為66,235 元(計算式:75,525-9,290=66,235), 另外加上工資29,650元,共計為95,885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 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為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之過失,郭宜學即 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郭呂玉蘭之使用人亦有未與前車間保持 隨時可以停煞距離之過失,上訴人與郭宜學就本件事故分別 負擔80%、20%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事故依雙方之 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7 08(95,885×80% =76,708),為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 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 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而為催 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查,則上訴人自翌日(即 同年5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708元,及自96年5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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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