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戊○○
號
丁○○
號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第一次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0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之父親游阿俊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過世(兩造母親 詹月好亦已於69年10月28日過世),游阿俊生前育有6 名子 女,分別為長子即原告戊○○、次子即被告甲○○、三子即 原告丁○○、四子即原告乙○○、長女丙○○(即游碧姬) 及次女游子瑢(即游碧育)。而兩造父親游阿俊生前於63年 間乃原始起造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0號之地面一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後即供全家人(包括兩造) 共同居住。因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游阿俊,且於游阿俊 過世時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兩造等繼承人就 父親游阿俊之遺產迄未為分割協議,是該屋依法自屬游阿俊 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惟被告竟於96年6 月7 日未經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 自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龜山鄉○ ○段753 建號),自屬侵害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㈡又系爭房屋係於63年4 、5 月間完工,然依據鈞院查詢之結 果,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龜山鄉○○段869 、870 地號(89年 重測前,原為新路坑段72-6、72-16 地號)土地,於60年02 月20日以後即列為龜山都市計畫禁建區,且於63年5 月為已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故系爭房屋並非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亦非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是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桃 縣建都龜證字第009 號「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定實施都市計
劃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 並非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況且,系爭完工證明上所載建築 地址係「新朝嶺11號」,該址係兩造之老家地址,與系爭房 屋相距遙遠,完全無關。如前所述,系爭完工證明既非系爭 房屋之完工證明,則自不得依該完工證明書即申請系爭房屋 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告自不得以該完工證明書及 前開登記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於63年即興建完成,被告於兩造父親游阿俊在世時 長達32年半皆未提出完工證明,亦未為所有權之登記,甚至 未曾提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致系爭房屋亦列為游阿俊之遺 產,然迨於游阿俊過世而無法與被告對質後,被告立刻於私 底下進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此益可推知其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對於被告提出之各項文件,原告均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正 ,然系爭房屋既為兩造父親出資所建(因被告當時剛當兵退 伍,不可能有此資力),自應以兩造父親為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雖辯稱:係父親生前即預做財產分配,而預將系爭房屋 分配與其作為贈與,故以被告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其自有權 就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等語,惟其迄未就兩造父親有預做財產 分配之情事或有贈與之意思為舉證,是即使系爭房屋當初確 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完工證明,而被告所持以辦理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無效,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俊亦僅係 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無將系爭房屋贈與或分配與被告之意 思,始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完工證明,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 屬於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游阿俊,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所有共同繼承人等語。
㈤綜上,聲明如下: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於96年06月0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龜山鄉○○段869 、870 地號上,而前開兩 筆土地係被告於63年01月11日合法購買,並依法興建地上物 即系爭房屋後經編定門牌為龜山鄉○○路○ 段40號,建物原 始起造人及建物完工申請人經由嶺頂村村長、龜山鄉公所及 桃園縣政府證明皆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為兩造父親游阿俊,容有誤會。
㈡兩造父親在生前已將動產分配好,不動產部分則已以各個小
孩的名義作登記。兩造母親20餘年前過世時名下的不動產是 由2 名弟弟即原告乙○○、丁○○繼承,兩造父親在生前曾 以哥哥即原告戊○○的名義購買多筆不動產,但原告戊○○ 取得後在父親生前已經把不動產通通賣掉,當初兩造父親以 戊○○名義購買不動產,父親把權狀扣住,但戊○○去報遺 失申請補發權狀後自行把不動產賣掉。
㈢系爭建物並非僅有完工證明係載明被告之名義,經查在建築 之初,申請建照執照之設計圖說時,亦係被告出名委託設計 ,此有原始設計圖可憑。按系爭建物之設計為被告委託,建 照為被告所申請、完工證明當然係開具被告之名義,由此自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建。
㈣綜上,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合法興建,並經主管機關合法核准 、合法登記。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游阿俊前於95年12月19日過世(兩造 母親詹月好亦已於69年10月28日過世),游阿俊生前育有6 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原告戊○○、次子即被告甲○○、三 子即原告丁○○、四子即原告乙○○、長女丙○○(即游碧 姬)及次女游子瑢(即游碧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足信為真。據此,原告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游阿俊之合法繼承人,合先敘明。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游阿俊之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龜山鄉○○段869 、870 地號(89年重測 前,原為新路坑段72-6、72-16 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開兩筆土地係被告於62年12月26日購買、而於63 年0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狀為憑,並有土地登記總簿謄本附卷可佐(附於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96年10月04日函覆之資料中),足信屬實。 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證明書(龜山鄉 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日期為63年02月19日)、嶺頂村村長出具 之竣工證明書(村長出具的日期為63年04月17,其內容則記 載:系爭房屋係於62年11月08日前開工興建,於63年02月01 日房屋屋建築工程全部竣工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時 間與所坐落土地之購買時間係於同一時期。再者,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分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房屋之相關申請及核發文件,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96年10月04日函文檢送之系爭房屋的各項建築設計圖(含建 築物配置圖、位置圖、簡略構造圖、平面圖、左側立面圖、 右側立面圖、正立面圖、背立面圖等)、門牌號碼證明書、 嶺頂村村長63年04月17日出具之竣工證明書、日期載為63
年04月之完工證明申請書,及前開地政事務所97年01月10日 函文檢送之桃縣建都龜證字第009 號完工證明書(即系爭完 工證明)等,上列各項文件所載之申請人、起造人等,均載 為「甲○○」即被告,是以復參酌前述「系爭房屋所坐落土 地之購買時間與系爭房屋之興建係於同一時期」之情,應認 前開名義人載為「甲○○」之各項文件均屬真正,據此,被 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購地建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 尚難認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之遺產。
㈡另查,被告係於39年07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則被告於63年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23歲;而依證人丙○○ 即兩造的妹妹所證述略以:當初系爭房屋在蓋的時候,被告 甲○○在開砂石車,做砂石生意,所以建築的事情都是爸爸 與甲○○在處理,至於金錢是誰出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被告之年齡推算,其 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應已工作數年,是尚難遽認其全無資力 。至證人蕭進王(實際上為兩造的弟弟,然因自小出養給兩 造祖母,故名義上為兩造的舅舅)固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 父親游阿俊建造的,當初是賣掉母親名下在鶯歌的一塊田地 ,然後買地來蓋系爭房屋。當初未蓋系爭房屋前,我們住在 山上(地址為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11號)等語(亦見本院96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縱認其所述系爭房屋係兩造 父親出資興建一節為真,惟據前所述,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係於同時期購買,且亦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屋於興 建之初的各項建築設計圖,及起造、完工等文件上所載名義 人均為被告甲○○,是縱認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出資興建 ,亦應認其父親當時有將該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思。至原告主 張:兩造父親在各項文件上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等語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信為真。
㈢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 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此為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6 條、第407 條所明定 (因系爭建物係於63年間所興建完成,故依法應適用當時有 效施行之規定)。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 係謂:「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 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 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 4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 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 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
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 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此判例在民法88 年04月21日修正後,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依前所述,縱認 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於生前贈與被告,則兩造父親依法本負 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兩造父親之死 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各繼承人不能違反此契約,是 以被告於繼承發生後既已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為自己所有, 縱認其辦理程序上有何行政事項瑕疵,惟此核屬被繼承人原 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則其他繼承人自不能違反被繼承人生前 所立契約而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至於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書「桃縣建都龜證字第009 號」完 工證明書上雖載「建築地址:龜山鄉嶺頂村20鄰新朝嶺11號 」(此址經查係兩造之老家地址,係系爭房屋興建前兩造所 居住之地點),惟查,觀諸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之申請文件 ,因尚未建築完畢致尚無門牌號碼之故,均僅載建築地號為 「新路坑段72-6、72-16 地號」(現即為西嶺段869 、870 地號),至於興建之初文件上所列「住址:龜山鄉嶺頂村20 鄰新朝嶺11號」一項,依其文意均係指名義人甲○○之住所 ,是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事後於96年間,依據戶政機關63年 02月19日核發之門牌號碼編定書、村長63年04月17日出具之 證明書、起造人完工證明申請書等原始文件,而更正系爭完 工證明書之建築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路○ 段40號」,尚難認有何違誤。再者,系爭房屋係於63年間( 約2 至4 月間)完工,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龜山鄉○○段86 9 、870 地號土地,於60年02月20日以後即列為龜山都市計 畫禁建區,且於63年05月為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此有桃園 縣政府97年01月09日回函1 份在卷可憑,並載明於系爭建物 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是系爭房屋固係於該 地列為禁建區後始興建,惟其興建完工時,該地應尚非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從而相關單位針對系爭房屋所核發「桃縣建 都龜證字第009 號」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定實施都市 計劃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亦難認有何違誤。 至系爭房屋係於該地列為禁建區後始興建,此點是否影響該 建物辦理相關登記之程序,核屬行政程序事項,非本件民事 訴訟事件可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之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及主張地政機關登記依據錯誤資料而登記,應予 塗銷等節,而以先位聲明:被告於96年06月07日就系爭房屋 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及另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