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915號
TYDV,96,婚,915,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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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OP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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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 月17日結婚( 起訴狀誤載為89年1 月17日),被告於94年6 月12日向原告 陳稱欲返回泰國探親,詎一去不返,原告致電要求被告返家 同住,遭被告拒絕,迄今已2 年餘,被告所為顯然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因被告離家行為而名存實亡 ,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為泰國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 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 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 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五、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自94年6 月12日出境,迄未再有任何 入境之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5日移署 出管貞字第09611854320 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離家2 年餘,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此分 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 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 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 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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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