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關被上訴人舊制年資資 遣費260,000 元×(2 +4\12)=60,667元(元以上四捨五 入)之計算,誤算為60,580元,致上訴人新舊制年資資遣費 合計應為60,667元+4,875 元=65,542元,亦誤算為60,580 元+4,875 元=65,455元,判決原本、正本因前述誤算,致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汪智陽
法官 熊祥雲
法官 張天民
附表一、
一、主文欄第一項「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二、事實理由欄第七段第19行「60,580元」。三、事實理由欄第七段第23、24及25行「65,455元」。附表二、
一、主文欄第一項「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二、事實理由欄第七段第19行「60,667元」。三、事實理由欄第七段第23、24及25行「65,542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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