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50號
TYDV,95,簡上,150,200804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呂火順即韋辰鋼鋁企業社(原名韋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
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自明。惟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 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 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原審即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為 攻擊防禦,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買賣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及追加新 訴主張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故改依解除買賣或解除承攬 契約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在原 審起訴時之請求,均是本於同一系爭契約為主張,主要爭點 均包括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就契約未履行兩造何人有可歸 責事由等,是該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且先後之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 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呂火順即韋辰鋼鋁企 業社(原名韋辰工程行,嗣由上訴人另行設立韋辰鋼鋁企業 社,並繼受韋辰工程行一切權利義務,仍由呂火順為獨資之 負責人,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紙及桃 園縣政府函1 紙在卷可參,復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 頁,先予敘明)訂購不鏽鋼鐵捲門、金美滿防盜窗( 含水路)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原為33萬7 千元,因 將不鏽鋼鐵捲門改為電動,再追加3 萬3 千元),未約定交 貨期限(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安裝2 門不鏽鋼鐵捲門後 ,被上訴人僅支付11萬元,即以其與訴外人振宏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振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鍾亮間之修繕承攬糾紛,拒 絕上訴人進入安裝第3 門不鏽鋼鐵捲門及防盜窗,並於94年 3 月28日發函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拒絕給付貨款 ,致上訴人雖已安裝鋁門窗之外框,卻無法交付安裝金美滿 防盜窗(防盜窗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金美滿公司訂購,並已付 清貨款),上訴人遂於94年4 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準 備給付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並非次承攬人,依兩造契 約書所載,不鏽鋼鐵捲門、防盜窗(含水路)等工作物材料 全由上訴人一方供給,被上訴人僅負擔給付金錢之義務,此 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又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契約係以移轉依 被上訴人要求尺寸所製不鏽鋼鐵捲門及金美滿防盜窗之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契約內容僅就雙方買賣標 的及價金為約定,並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甚至並無 進場施作日期、材料供給、變更設計、工程款支付方式、保 固等工程承攬契約常見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法 律關係。且上訴人向金美滿公司、訴外人華楊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防盜窗、不鏽鋼鐵捲門材料,業已支付價金各139, 161 元、136,240 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振宏公司間之 糾紛,拒絕受領不鏽鋼鐵捲門1 門及防盜窗。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3 月28日發函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主 張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函文並未預示拒絕受 領之正當理由,亦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交付之不鏽鋼鐵捲門門板之尺寸與材質有瑕疵而 拒絕給付價金,然自上訴人交付不鏽鋼鐵捲門後,被上訴人 從未告知不鏽鋼鐵捲門有厚度不足等問題,直至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執此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況縱認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存在 ,惟該等瑕疵並非不可補正,不鏽鋼鐵捲門門板厚度可加強



、材料可更換、鐵捲門中柱可包覆鏡面材質、鐵箱封板可再 加封,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均非屬重大且可改善,上訴人為 履行本件契約已付出龐大金錢及勞力,若被上訴人執意解除 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其解除契約並無正當性。 ㈣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之給付,伊已以存證信函提出給付 ,並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爰以95年 9 月13日上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其間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因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拒不 提供場所予伊進入施作,致伊無法完成第3 門不鏽鋼鐵捲門 及防盜窗之安裝,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6 月23日 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協力提供其場所供伊施作,惟 未獲回應,爰以95年7 月2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 除其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因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 。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賠償26萬元: ①所受損害:上訴人為履行承攬義務,已向上游廠商訂製不 鏽鋼鐵捲門2 門,支出136,240 元、防盜格子窗外框與本 體,支出139,161 元,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無法 施作,上開物料只能閒置倉庫,形同廢料。
②所失利益: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應支付 工程款為37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本件承攬金額 為37萬元,雖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有3 萬3 千元之差額,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影本,而追 加3 個電動馬達之價金正為3 萬3 千元,此部分上訴人之 記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不當金額損失明細表相符,是 以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應為37萬元無誤。上訴人應得 請求本件承攬契約之利益為94,599元(000000-000000- 000000=94599) 。
③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3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工程款11萬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 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33萬7 千元 ,其已給付11萬元,上訴人主張價金為37萬元,其中差價3 萬3 千元為何,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上訴人僅施作格子窗外 框及2 門不鏽鋼鐵捲門,餘均未施工,其遂於94年3 月28日 發函表示不願由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既未完成工程,其 自毋庸給付承攬報酬。縱認其應給付報酬,惟上訴人所施作



不鏽鋼鐵捲門有諸多瑕疵,其已給付之報酬11萬元應全數扣 除,其另僱工重新施作窗框、門板及鐵箱封板支出465,750 元,故其請求減少報酬及以前開損害賠償465,750 元主張抵 銷。
㈡自93年11月10日起迄今,上訴人僅施作格子窗之外框及2 門 不鏽鋼鐵捲門,餘均未施工,故被上訴人乃發函表示不願由 上訴人繼續施作。且上訴人於94年1 月份施作之2 門不鏽鋼 鐵捲門,具有諸多瑕疵(詳如下述),不符合其所擔保之品 質,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11萬元應全數扣除。而上訴人 僅完成防盜窗之外框,致被上訴人需另行僱工重新施作窗框 及門板、鐵箱封板,額外支出465,750 元(3 樓鐵捲門8 萬 元、1 、2 樓鐵捲門封板1 萬元、格子窗外框拆除4 萬5 千 元、格子窗330,750 元)。上訴人施工之瑕疵:⑴不鏽鋼鐵 捲門3 門,僅施作1 、2 樓。⑵鐵捲門中柱應為鏡面,卻為 砂面。⑶鐵門支架原約定為不鏽鋼及封箱完畢,但材質並非 不鏽鋼且已生鏽,亦未封箱。⑷1 樓進出處的鐵捲門裝設不 正,左右差3 公分,造成升降不順。⑸進出處鐵捲門厚度約 定1.2 公釐,但實際約0.85公釐。
㈢又本件契約工作項目係上訴人需負責施工安裝不鏽鋼鐵捲門 及防盜窗,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述工作需依房屋實際施作尺 寸情形量製,並於被上訴人房屋中施作安裝完成,則本件契 約之重點係在於安裝之不鏽鋼鐵捲門及防盜窗是否得於房屋 內正常使用,而非不鏽鋼鐵捲門及防盜窗之財產權移轉,況 上訴人主張伊為了履行買賣契約,而向金美滿公司訂購防盜 紗窗,並付清貨款139,161 元,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項主張, 然將之與兩造間約定防盜窗金額為178,500 元比較,兩者有 一定程度之價差,即可得知本件確屬承攬,否則被上訴人大 可向金美滿有限公司訂購防盜紗窗即可,何庸由上訴人牟取 鉅額差價利益。故本件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上訴 人既未完成本件工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再者,縱認本件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僅交付2 門有瑕疵之 鐵捲門及部分窗框,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價金。且上訴人之給付具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不願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及給付格子窗 ,即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接受通知後,並無任 何異議,亦未再給付任何標的,則兩造間之契約自已合法解 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 不得或未解除契約,惟因上訴人已給付之鐵捲門具有諸多瑕 疵,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並以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未完成之窗框、



門板及鐵箱封板之花費與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相抵銷。 ㈤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8日即以律師函聲明不願再繼續由上訴 人施作或收受格子窗之任何物件。姑不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解除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無違反協力義務,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原因,經其發律師函解除,上訴人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解除之損害 ,則以上訴人應減少報酬及賠償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兩造於93年11月23日訂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房屋內為被上訴人安裝3 門不鏽鋼鐵捲門及金美滿防 盜窗,總計33萬7 千元,第1 期定金1 萬元,第2 期尾款32 萬7 千元。
㈡上訴人迄今僅完成部分防盜窗外框及其中2 門不鏽鋼鐵捲門 之安裝。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於94年3 月28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上訴人不願再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或收受任何物件, 而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該律師函經上訴人於94年3 月29 日收受。
㈣上訴人於94年4 月2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 內賠償上訴人工程餘款26萬元,其收取餘款時,亦當將剩下 之內窗及1 片鐵門送到。
㈤上訴人施作之2 門不鏽鋼鐵捲門之瑕疵:⒈鐵捲門中柱應為 鏡面,卻為砂面。⒉鐵門支架原約定為不鏽鋼及封箱完畢, 但材質並非不鏽鋼且已生鏽,亦未封箱。⒊進出處鐵捲門於 收起完畢時左右高低差在2 、3 公分之範圍,且升降時馬達 運作的聲音不順。⒋進出處鐵捲門厚度約定1.2 公釐,但實 際約0.85公釐。
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6 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依約讓上訴人進入施工,並受領工 作物,逾期上訴人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 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承攬?或 其他?
㈡被上訴人另行追加更換不鏽鋼鐵捲門為電動鐵捲門之費用3 萬3 千元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33萬7 千元內? ㈢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則:⒈被上訴人有無預示拒絕給 付情事?⒉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㈣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則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 除?即⑴系爭契約是否先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⑵本件工作 是否需被上訴人協力始能完成?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是否已因1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㈤如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是否因契約解除而生 損害?其損害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定 義以觀,足認買賣契約之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契約之 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雖承攬契約往往附隨移轉財產權 之義務,惟承攬契約之目的仍在於工作之完成,至移轉財產 權僅為其從屬義務而已,尚與買賣契約以移轉財產權為主要 目的之性質不同。是以,如當事人訂約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製造標的物之工作過程,則該 契約即應為買賣,而非承攬。
⒉經查,系爭契約乃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房屋所需不鏽鋼鐵捲 門、防盜窗之尺寸,向第3 人購買不鏽鋼鐵捲門所需之材料 及防盜窗後,安裝在被上訴人之房屋內,於安裝過程中,並 須對該房屋進行泥水工程等施作程序,是安裝所需之不鏽鋼 鐵捲門、防盜窗全由上訴人提供,固屬工作物供給契約,惟 其重點係在被上訴人之房屋內安裝符合其尺寸及雙方約定之 不鏽鋼鐵捲門及防盜窗,並使之得正常運作,參之證人即金 美滿公司職員(公司名稱為真美滿、金美滿為其商標)吳世 萍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產品並未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要透 過工程行安裝,公司只有製造沒有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 頁),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具土木工程等相關背景之 人,通常無法於自行購入不鏽鋼鐵捲門、防盜窗後,以磚塊 、水泥等,安裝於房屋之內,且該施作不僅在工作物而已, 尚包含所欲安裝之房屋,而對該房屋進行程度不一之破壞及 建設,足認系爭契約之重點係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 之移轉,是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堪 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另行追加更換不鏽鋼鐵捲門為電動鐵捲門之費用3 萬3 千元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33萬7 千元內?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房屋內為被上訴人安裝不鏽鋼鐵捲門及金美滿 防盜窗,總價33萬7 千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1萬元,並 於94年3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之 給付,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施工,而僅完成格子窗外框及2 門 不鏽鋼鐵捲門,及上訴人已向金美滿公司、華楊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安裝所需之防盜窗、不鏽鋼鐵捲門材料,並分別 支付貨款139,161 元、136,240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契約書、尚理律師事務所94年3 月28日(94)尚法字第268 號函(見原審卷第27、28頁)、桃園府前21支郵局94年6 月 14日第177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真美滿有 限公司之購貨證明(見原審卷第50頁)、金美滿公司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51、97頁)、窗戶外框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 52至57頁)、華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客戶日期區間明 細、華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原審卷第98、99頁) 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追加更換不鏽鋼鐵捲門為電 動鐵捲門之價款3 萬3 千元,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⑴查據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簽訂之契約書記載,安裝1 門不鏽 鋼鐵捲門之報酬為5 萬3 千元,工程總價為33萬7 千元,被 上訴人所收執之契約書上並未另行於3 門不鏽鋼鐵捲門價額 15萬9 千元下方加註「33,000元」,合計「192,000 元」之 記載,亦未及於第2 期尾款327,000 元下方加註「追加33,0 00元」之字樣乙情,亦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1 紙 可參,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應為 33萬7 千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施工不當造 成損失金額明細表第2 項記載「追加3 個電動馬達33,000元 」(見原審卷59頁),認被上訴人自認定約後同意追加該項 工程款,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問:前開明細表上 所記載『追加3 個電動馬達33000 元』何意思?)是因為上 訴人施工不當我們要求他再追加作3 個電動馬達,應由上訴 人來施作,我們認為該馬達的金額3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不計入工程款,但是當時上訴人對此有爭議,他認為應 追加該部分為工程款」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記載之真意顯有誤會。參以,該明 細表下方業已備註:「⒉因白鐵門設計不當,造成需追加3 個電動馬達」等語明確,則既然被上訴人已載明係因設計不 當致有追加3 個電動馬達之情事,當無意願自行負擔該部分 費用,是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業



已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於系爭契約中追加3 萬3 千元費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前開費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之總價應為33萬7 千元等語,應 屬可信。
㈢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契約早經其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已無從再為解除等語,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在案,經 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94年3 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固如前述 ,然細繹該律師函之內容,係先陳明被上訴人與鍾亮以振宏 公司名義所簽訂之修繕工程合約業因其係受詐騙所簽為由委 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並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此 為前題,再述及上訴人係鍾亮之協力廠商,本件防盜窗(函 中用語為「格子窗」)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鍾亮間,既其間工程契約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未依其與 鍾亮所定之工程期限完工,故聲明不願再繼續由上訴人施作 或收受防盜窗之任何物件(見原審卷第27、28頁)。惟綜觀 上下文,被上訴人不僅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工程契約關 係,更無解除契約之文義,此其一。再者,本件系爭契約係 由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 係逾越鍾亮與其所定之工程期限為由,拒絕上訴人之施作, 而非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為據,縱認函中所述拒絕上訴 人施作之文義即意在解除契約,亦應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 為不合法,不能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業於94年3 月28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契約業經解除云云,不足為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於94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 其係受詐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其已於94年3 月28日 以上述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 卷第29-34 頁),惟上述94年3 月28日律師函不能生合法解 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而再次 重申上旨,固可認係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而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除以其與鍾亮之工 程契約原已包含8 公分格子窗,若非受詐欺,自無再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可能為據外,全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而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為何將其與鍾亮間 之工程契約一部再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可能原因多 端,非僅以受詐欺為惟一可能之原因,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 其係受詐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準此



,被上訴人以94年6 月14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亦足認定。
⒊基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上訴人自無從再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
㈣本件工作是否需被上訴人協力始能完成?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是否已因1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7 條 、第5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工程之內容係包含安裝3 門不鏽鋼鐵捲門、金美滿防盜 窗,及上訴人迄今僅完成安裝2 門不鏽鋼鐵捲門之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就第3 門不 鏽鋼鐵捲門及防盜窗部分之工作均未完成,而本件不鏽鋼鐵 捲門及防盜窗之安裝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之房屋內,被上訴人 並已於94年3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拒絕上訴人進入施作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工作係需定作人即被上 訴人為提供其場所供上訴人施作之協力始能完成,被上訴人 拒不為行為即提供場所,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為 之,如被上訴人仍不於期限內為之,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 請求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⒊惟查,本件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不為其行為致工作不能完成之 事實,係發生於94年3 月28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時,亦 即,本件承攬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其原因係發生於94年3 月28日,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 即應自94年3 月28日起1 年內,即95年3 月28日前,完成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並於被上訴人仍不為行為時,即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上訴人遲至本件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95年6 月23日始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協力提供其場所供伊施作,因未獲回應,再以95年7 月26日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其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因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25 頁),顯 然已逾上述1 年之除斥期間,因此,上訴人已不得再依民法 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定期催告後,仍不為協力 行為使伊得完成工作,而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 契約並賠償損害部分,則因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1/1頁


參考資料
華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