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84號
TPHM,91,上訴,1984,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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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陳永國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一巷一弄四號閣樓二人住處,雙方於酒後因 故發生口角,陳永國因而出手毆打乙○○,並推倒手持酒瓶之乙○○乙○○因 而撞到牆壁,手中之酒瓶並於撞擊之過程中破裂,陳永國為繼續毆打乙○○,遂 衝向靠在牆上之乙○○乙○○於手中之酒瓶破裂後,順勢將破裂之酒瓶置於胸 前,破裂之瓶口朝外,乙○○明知陳永國已衝向其位置,若不將酒瓶放下,陳永 國將遭酒瓶刺傷,客觀上並能預見陳永國如遭酒瓶刺傷將有死亡結果之發生,卻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將酒瓶放下,致撲向乙○○陳永國閃避不及而遭 酒瓶刺中心臟部位,並因而大量出血,乙○○陳永國受傷後,乃委請其姐甲○ ○報案,警方隨後到場,並扣得破裂之酒瓶一只,陳永國則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係以 ㈠被害人陳永國係於衝向被告時,遭被告所持之酒瓶刺中心臟,已經被告自白, 並有在場目擊之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陳思穎之證述,另有現場照片及破裂 之酒瓶扣案佐證,而被害人係因遭酒瓶刺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 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分別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鑑定書為憑。㈡被告手持酒瓶時,既曾對被害人講話,可見案發時,被告係面 對被害人,而被害人衝向被告時,又曾出言咒罵,理應會引起被告之注意,再經 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被告曾模擬案發現況,依被告指述而模擬拍攝之照片一五八 至一六一所示案發時之房間亮度,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㈢證人陳思穎亦證稱: 爸爸(即陳永國)跑過來時,媽媽(即被告)有看著爸爸等語,可見案發時,被 告應有目擊並知悉被害人衝向其方位。㈣依勘驗現場時被告模擬案發現況之照片 一七三至一七七所示,被告係將破裂之酒瓶置於胸前,破裂之瓶口朝外,依此一 酒瓶之放置方式,被害人撞及被告時,必然會遭酒瓶刺傷,對此被告亦應知悉; 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站位置係在閣樓內小房間之西北角,被害人則由該房間之東南 角往被告之方向奔跑,兩者間之距離,約二點四公尺,此有勘察報告、照片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測量結果可稽,被害人跑到被告站立之位置既有二點四公尺 ,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將酒瓶放下,以避免被害人遭酒瓶刺傷,被告明知被害人會 遭酒瓶刺傷,卻不將酒瓶放下,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㈤人體胸部內因有心 臟等重要器官,若遭銳器刺入,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共認,



被告竟將酒瓶破裂之瓶口朝向被害人,致刺入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失血休克 死亡,是被告持酒瓶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在客觀上被告對被害 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傷外,並因此可能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害人陳永國發生爭 執,陳永國並遭其所持之酒瓶刺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 伊並沒有刺陳永國陳永國是如何靠過來的,伊尚且不知,當時伊是被陳永國撲 倒,酒瓶撞破了,伊起身後趕忙看孩子即陳思穎有否受傷,還來不及將酒瓶放下 ,伊沒有注意到陳永國衝過來,只聽到陳永國喊了一聲「啊」,陳永國就跑出去 倒在房外的地板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案發當時僅被告郭秀貞、被害人陳永國及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陳思穎 在場,而被害人陳永國業已死亡,是被告是否該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以被告 之陳述與現場跡證是否符合及證人陳思穎之證詞為斷。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 識組人員於本件案發之初即於現場勘察採證,並攝有照片編號一至五十張附卷可 稽,嗣經檢察官指揮,由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技正程曉桂、組長陳 文哲、代理組長廖宗宏、警正科員簡孟輝、組員張弘昌、巡官高一書、鑑識組巡 官張耀宗張意苹成立勘察小組,依據現場跡證所為勘察採證,除攝有照片編號 五十一至二二三外,另製有基隆市警察局轄內陳永國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卷 (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三頁)可稽,依上開報告所述:「一、酒瓶撞擊 牆面之撞擊點,由房間二北側牆面上發現之微細玻璃碎片、地板上玻璃碎片及沾 濕的枕頭之位置等,研判應於北側牆面距西側牆面約四十七公分、高約五十公分 處附近較有可能。因此,郭女所述情節之撞擊位置,尚屬合理。二、房間二地板 所鋪床套上之血跡型態,研判應係由上往下滴落彈跳濺出之血跡型態,且由床套 及地板上同類型連續之血跡痕,可推知血源係由房間二往房間一方向移動(由北 往南),最後在房間一地板上形成血攤,並於電子琴、收納箱垂直面及其牆面上 形成彈跳濺出之血跡型態。由閣樓高度僅一五七公分,而死者身高一七二公分觀 之,研判死者受傷後,上半身微彎沿此滴落之血跡痕方向,由房間二走向房間一 血攤處並倒臥該處之可能性較大。因此,郭女所述死者遭刺後,轉身往房間一方 向走去,與現場血跡型態相符。三、以郭女所述握酒瓶之方式,在酒瓶擊破後, 順勢站起,瓶口握於虎口朝內,高度約在己身胸前,而死者直撲過來,致刺中其 胸部一節觀之,閣樓高度僅一五七公分,而死者身高一七二公分,死者無法完全 呈立姿,勢必上半身彎曲始得行走,於此情形下,倘如郭女所述,死者撲過去, 則以其手握酒瓶之高度,刺中死者胸部,尚屬合理,另本局鑑識科技正程曉桂電 詢本案解剖法醫告知,死者胸部傷口刺入方向約呈平直,與郭女陳述亦未有違。 ... 三、郭女右手虎口近食指處之傷口,與其所述手握酒瓶之姿勢(以右手虎口 正握酒瓶瓶口,如照片一六五),在撞擊牆壁瞬間,研判非無可能形成如是之傷 勢。玖、結論:本案經由現場勘察所得各項跡證暨血跡型態之重建,與涉案人郭 秀貞之陳述相互勾稽,並未發現明顯不合理之處。」等語,是告訴人代理人於本 院質疑被告右手虎口處受傷及酒瓶係下半部斷裂,而推論係被告反握酒瓶,並故 意將酒瓶敲碎,在迎面刺向正向其衝過來之被害人心臟部位云云,與現場跡證不



符,應屬告訴人代理人單方臆測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對被害人陳永國之遺體進行解剖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一、肉眼觀察結果:死者係中年男性,體格普通,身上 只見到一處刺穿傷,手腳等處有沾到血液,但未發現抵抗(防禦)傷。屍班出現 於背面。依式切開,頭、臉、背、四肢均未見到鈍器傷。手臂無抓傷。刺創見於 左前胸的左乳下三公分及左乳內六公分之處,刺創口略不規則及半月狀,長三. 八公分,與凶器(碎裂酒瓶上半部)的尖銳處比對相符。以前往後方的方向平走 ,但略為向下、向內刺入左側第六肋間,第七肋軟骨些許破壞,再刺穿心包膜而 進入右心室,引起心囊積血二五○西西(心臟血栓)及左胸腔積血八○○西西。 整個刺創途徑長度為八公分,也與破碎酒瓶上半部碎裂之長度相符。肺臟、肝臟 、脾臟、胰腺、消化道、腎臟、膀胱、頭皮皆無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 及心囊;刺穿傷引起出血。肺臟、肝臟、脾臟、胰腺、腎臟、胃腸:無著變。三 、毒物系統分析:血液及尿液均發現含酒精。四、對死因之看法:解剖結果只見 一處刺創(與斷酒瓶比對相符)在前胸部位,刺中心臟造成心臟血塞而休克死亡 。無抵抗傷,刺傷之高度、方向皆符合,其妻之言可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一九號函附九○法醫所醫鑑 字第一四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見相驗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可按。又 被害人陳永國身長一百七十二公分、胸寬三十五公分、胸厚二十四公分,體形高 壯、營養良好,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 六十三頁)一份記載明確。依上開鑑定結果所見,被害人陳永國全身僅一處刺創 傷在前胸部位,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之抵抗(防禦)傷,又被害人體形較之被告顯 然高大許多,被害人遭刺創時係清醒狀態且為半立姿(有編號第一二八至一四一 號之血液滴濺痕跡之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被告欲持長度甚短之斷酒瓶以積極之 作為在被害人無抵抗下擊刺被害人,顯無可能。是被告所辯:伊見被害人陳永國 一直喝酒,遂將以右手正握將酒瓶搶下,被害人陳永國因而出手毆打伊,並將伊 推倒撞到牆壁,伊手中之酒瓶於撞擊牆壁之過程中破裂,被害人陳永國為繼續毆 打遂撲向伊,致被害人陳永國心臟部位,為伊順勢站起時,右手正握置於胸前位 置之破碎酒瓶刺中,伊並未主動持該碎酒瓶刺向被害人等語,堪認屬實。 ㈢又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陳思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看電視 ,伊父親即被害人陳永國有喝酒,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害人推被告,被告手 中的酒瓶碰到牆壁而破碎,並灑出瓶內的餘酒,被告甫轉過身來,被害人一跑過 來就刺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依現場跡證所示牆壁殘留玻璃碎片之處為房間臥舖上方,高度約莫被告之半人高 ,且被告自身之右手食指接近虎口處亦受割傷之狀況,以及證人陳思穎上開所證 及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爸爸推媽媽,媽媽跌倒,所以酒瓶就破掉,然後爸爸過 來就刺到了」、「(問:媽媽跌倒後,爸爸跑過來,有否講什麼話?)沒有,媽 媽也沒有講話,酒瓶破了之後,媽媽有叫我走開」、「(問:媽媽有否拿酒瓶刺 爸爸?)沒有,當時我剛好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八十六 頁),核與被告所辯稱:伊被被害人陳永國撲倒撞破了酒瓶,起身後趕忙看孩子 即陳思穎有否受傷,還來不及將酒瓶放下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 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 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雖依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手持酒瓶時,曾 對被害人問及為何每次喝酒就要打伊等情,可見案發時被告係面對被害人,再經 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被告曾模擬案發現況,依被告指述而模擬拍攝之照片一五八 至一六一所示案發時之房間亮度,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且證人陳思穎亦證稱: 爸爸(即陳永國)被刺到時,媽媽(即被告)看著爸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 頁),可認被告應有目擊被害人衝向其方位,然本件綜合被告所述案發情節與基 隆市警察局經由現場勘察所得各項跡證暨血跡型態之重建,相互勾稽,並未發現 被告所為辯解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對 被害人陳永國之遺體進行解剖鑑定,其鑑定結果與被告所辯稱:伊並未主動持該 斷酒瓶刺向被害人,而係被害人主動撲向伊時遭該斷酒瓶刺中,致僅形成單一刺 創傷等情相合,另依目擊證人陳思穎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遭受被害 人推撞至牆壁而碰碎酒瓶之際,甫行轉身,尚未及顧慮自身之傷口,僅問及被害 人為何喝酒就要打伊之際,被害人即衝向前毆打,依其客觀情狀,於此瞬間,難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明知被害人陳永國已衝 向其位置,若不將酒瓶放下,陳永國將遭酒瓶刺傷,並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被告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將酒瓶放下等情,顯然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應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 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 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乃使其就該死亡之結果負刑責,此 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傷害之故 意,然其行為如係出於過失,應注意防免斷裂酒瓶利口刺擊他人,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不得逕就 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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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