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67號
TCDV,105,輔宣,6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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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俐妘
相 對 人 陳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瑞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俐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㈡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由相對人與伊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 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相對人 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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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