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3號
TYDM,97,訴,173,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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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2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7 日中午(起訴書誤 載為96年9 月6 日下午),成年男子「曾照年」將所有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帶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7巷11號2 樓住處 ,央請甲○○為其代為保管前開槍、彈,甲○○遂允其將前 開槍、彈放置其前開住處而寄藏之。嗣於同年月日下午6 時 15 分 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44629 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70033146號函覆鑑定結果,則係該局依本院囑 託鑑定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 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 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 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7巷11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 前開之改造槍枝1 枝、子彈6 顆等情,惟否認有何寄藏槍、 彈犯行,辯稱:「曾照年」於96年9 月7 日拿1 個盒子前來 伊住處時,伊在睡覺,「曾照年」自行將該盒子放在伊床頭 櫃旁邊,並未告知伊盒內之物為槍,伊並不知盒內裝有槍、 彈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96年9 月8 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曾照年」於96年9 月7 日 中午,以1 個盒子裝盛,拿至伊住處寄放,當時伊在睡覺, 「曾照年」稱因警察要去其住處,其要逃跑,故先將1 盒東 西放在伊住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852 號偵查卷第10頁 、第40頁、本院97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4 月 9 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可資佐證,本案 查獲之槍、彈,應係「曾照年」寄放在被告處一節,堪以認 定。再被告於96年9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枝係「曾 照年」於昨日下午12時至1 時許拿至伊住處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2852 號偵查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曾照年」於96年9 月7 日下午,至伊住處,寄放為警查獲之 槍枝(見96年度偵字第22852 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警查獲之槍、彈,係查獲當日早上約 10時許,「曾照年」交付予伊,要寄放在伊處(見本院97年 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係於96年9 月8 日製作警詢 筆錄,故其於警詢時稱「曾照年」於「昨日」寄放槍枝等語 ,應係指「曾照年」於96年9 月7 日寄放槍枝,此節核與被 告嗣後均供稱「曾照年」於96年9 月7 日寄放槍枝一節吻合 ,故「曾照年」寄放槍枝之時間應為96年9 月7 日。又雖被 告對「曾照年」究係於96年9 月7 日早上、中午或下午寄放 槍枝一節,前後所述不同,然被告前開所述時間,相差非鉅 ,而一般人於描述上或未予詳究,再參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曾照年」前來寄放槍、彈之時間約莫中午時分等 語(見本院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述時間相近,可認「曾照年」寄放槍枝之時間應



係於96年9 月7 日中午。
2.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44629號槍彈鑑定書、97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7003314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為「曾照 年」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一節, 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曾照年」所寄放之物品係以盒子裝盛,且「 曾照年」前來寄放時,伊正在睡覺,伊僅起床為「曾照年」 開門,「曾照年」自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房間床頭櫃旁邊化 妝檯上籃子內,伊不知「曾照年」所寄放之物品為槍、彈云 云。然衡情受託人於受寄物品時,應會與寄託人確認所寄放 之物品內容、數量,以免日後返還時產生糾葛,依被告前開 所述,為警查獲之槍、彈既係「曾照年」所寄放,則被告於 受寄時,當會詢問「曾照年」所寄之物為何,而「曾照年」 既決意將該等物品寄託被告,絕無隱匿之可能,被告絕無可 能不知「曾照年」所寄放之為槍、彈。更進者,「曾照年」 寄放前開盒裝物品時,已告知被告其係為躲避警察查緝,而 將該等物品寄放於被告處,則被告當可推知「曾照年」所寄 之物恐涉及不法,於此情況下,被告更應會詳加詢問「曾照 年」所寄之物內容,以免自身罹於無法預期之刑責,被告辯 稱不知「曾照年」所寄放之物為槍、彈一節,顯違常情。再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應該有詢問「曾照年」所寄 放盒裝之物為何,「曾照年」亦有告知盒內放置槍枝等語明 確(見本院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前所辯稱不 知「曾照年」所寄放之物為槍、彈一節,要係諉責之詞,自 無可採。
4.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 告同時寄藏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論處。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前開槍、彈,然前開槍、彈係「曾照年 」託被告為其保管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再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有7 顆 ,然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7 顆,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縱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難遽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相繩,且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為我 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寄藏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 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寄藏槍彈,顯無視於法禁, 且前開槍、彈為被告持有中,即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 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一,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寄藏時間不長,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是非判斷能力較為薄弱,平日從事電信業之 線路工作,有正當職業,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言卸責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 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 不予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無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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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