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林達傑
右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王春梅)原為基隆市警察局戶口課辦事員(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 離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明知自己無足夠之資力同時負擔數 個互助會每月約一、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不等之會款,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年底,因遭朱崇菲倒會(朱崇菲參加乙○○之互助會,其中有四會一個月要開 二次的會,最多每月要繳約十萬元的會款,最後結算朱崇菲共欠乙○○三十九萬 五千元),亟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基隆市○○路二○五號基隆市警察局戶口課,邀申○○ 、未○○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會期自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每個月一次,八十九年七月開始改採每 隔十五日加標一次,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標會地點在基隆市警察局戶口課, 採內標制(即開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會款一萬元中扣除該會之標金利息 後繳納之,死會會員則繳納會款一萬元)。詎乙○○連續十三次於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標單上偽簽未到場標會之會員胡金玉、唐靜芬、蔡茂盛、 林麗香、陳麗珍、辛○○、林玟璘、陳秀萍、壬○○、黃國隆、林麗香、丙○○ 、己○○等十三人名義,並填載標金利息三千二百元、三千一百元、三千五百元 、三千四百元、三千七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四千元、三千五百元、三千 六百元、三千八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五百元於標單上,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 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並持以參加競標行使(行使後,標單均已滅失 ),得標後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胡金玉、唐靜芬、蔡茂盛 、林麗香、陳麗珍、辛○○、林玟璘、陳秀萍、壬○○、黃國隆、林麗香、丙○ ○、己○○等十三人得標,而分別繳付會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三十二萬四千 三百元、二十八萬六千元、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二十六 萬元、十九萬八千元、十八萬六千元、十八萬二千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十六 萬一千二百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予乙○○,得款共計二百
九十一萬九千一百元(起訴書誤將死會之會款算入被詐欺之金額,誤載為四百六 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復邀朱雪蘭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 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每月一次, 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十五日二次,標會地 點在基隆市○○路二五八號,採內標制。詎乙○○連續十一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標單上偽簽未到場 標會之會員蕭美琪、陳麗珍、寅○○、廖金枝、王美蓮、天○○、康美滿、廖學 誼、黃碧菁、蔡茂盛、廖麗卿等十一人名義,並填載標金利息四千一百元、四千 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 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於標單上,足生損害於被冒標 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並持以參加競標行使(行使後,標單均已滅 失),得標後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蕭美琪、陳麗珍、寅○ ○、廖金枝、王美蓮、天○○、康美滿、廖學誼、黃碧菁、蔡茂盛、廖麗卿等十 一人得標,而分別繳付會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二十三萬一千元、二十二萬元 、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二十萬九千元、十九萬八千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十 七萬六千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十四萬三千元予乙○○, 得款共計二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起訴書誤將死會之會款算入被詐欺之金額,誤 載為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又邀未○○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連 會首共三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標會地點 在基隆市警察局戶口課辦公室,採內標制。詎乙○○連續七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四 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標單上偽簽未到場標會之會 員安逸芝、張金山、施健州、賴美鳳、簡錦鳳、林麗香、林玟璘等七人名義,並 填載標金利息二千六百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 於標單上,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並持以參加競 標行使(行使後,標單均已滅失),得標後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安逸芝、張金山、施健州、賴美鳳、簡錦鳳、林麗香、林玟璘等七人得標 ,而分別繳付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十九萬六千元、十八萬二千元、十七萬五千 元、十四萬元、十二萬六千元、九萬八千元予乙○○,得款共計一百十三萬九千 元(起訴書誤將死會之會款算入被詐欺之金額,誤載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元), 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邀庚○○等人參加 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四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每年四月、八 月、十二月各加標一次),標會地點在基隆市警察局戶口課辦公室,採內標制。 詎乙○○連續十次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在標單上偽 簽未到場標會之會員趙豔玉、林琦芬、廖哲暐、康智強、庚○○、黃俐雀、甲○ ○、午○○、戊○○、陳豔美等十人名義,並均填載標金利息三千元於標單上, 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並持以參加競標行使(行 使後,標單均已滅失),得標後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趙豔 玉、林琦芬、廖哲暐、康智強、庚○○、黃俐雀、甲○○、午○○、戊○○、陳 豔美等十人得標,而分別繳付會款二十六萬六千元、二十四萬五千元、二十三萬 八千元、二十二萬四千元、二十一萬七千元、二十萬三千元、十八萬二千元、十 六萬八千元、十六萬一千元、十三萬三千元予乙○○,得款共計二百零三萬七千 元(起訴書誤將死會之會款算入被詐欺之金額,誤載為三百十二萬七千元),足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㈤、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續邀未○○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連 會首共三十五會,會期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訴書誤 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標會地點在基隆市警察局戶口課,採內標制。嗣 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開標由卯○○得標,乙○○僅將十萬元之部分會款交付卯○○ ,乙○○因週轉不靈無力繼續負擔即宣告停止標會,申○○、未○○二人因係活 會未取回會款,始知受騙。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李明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 奉基隆市警察局局長指示:「同仁招攬互助會有週轉不靈情形,請督察室深入瞭 解」,經於翌日(九十年三月三日)向參加之會員巳○○、丙○○等五、六人調 查後,即得知乙○○涉有倒會冒標之犯罪嫌疑,乙○○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 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涉嫌冒標之情事,當日下午基隆市警 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李明堂並正式調查乙○○(起訴書誤載為乙○○於犯罪後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詳如後述) 。
二、案經申○○、未○○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檢送相關筆錄十八份、合會會單五張、 和解書十張等併入辦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 且查:
㈠、被告乙○○所陳核與告訴人申○○、未○○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如何起會、 倒會乙節,並經證人即參加被告合會之會員天○○、酉○○、亥○○證述明確( 第一二一九號偵卷第六二頁、第七四頁、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證人 己○○、戌○○○、庚○○、壬○○、辛○○、丙○○、戊○○、癸○○、甲○ ○、午○○、巳○○、卯○○、寅○○、丑○○等人所參加被告的合會,仍為活 會,惟被告之會單卻為死會,所參加之合會係遭被告冒標等情,並據證人己○○ 、戌○○○、庚○○、壬○○、辛○○、丙○○、戊○○、癸○○、甲○○、午 ○○、巳○○、卯○○、寅○○、丑○○證述明確(上開偵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三 頁、第七七頁至第一百頁、第一零五頁至第一一八頁、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六 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
九頁),核與被告自白之冒標情節亦大致相符。㈡、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發起之互助會(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九十年二 月三日開標由卯○○得標,被告僅將部分會款十萬元交付卯○○等情,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六八頁),並據證人卯○○於警訊中及原審證述屬實(上開 偵卷第一0九頁、原審卷第九十頁),亦甚明確。此外,本案尚有會單影本五張 (上開偵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三頁)、被告盜標之明細二紙(上開偵卷第五頁、 第六頁)及五紙(上開偵卷第二四至第二八頁)、被告所書之信函一紙(上開偵 卷第十頁)、和解書十紙(上開偵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三頁)及授權同意書一 紙(上開偵卷第四七頁)等附卷可稽。
㈢、至檢察官認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係構成自首,及被告辯稱曾於九十年二月底,於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著手調 查之前,即已透過辰○○找局長司機子○○,安排晉見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局長之 丁○○,向丁○○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亦屬自首云云,經查:1、依證人辰○○證稱:「(在九十年二月間被告是否透過你,找到子○○,安排晉 見局長,經過情形如何?)因為我的辦公室與局長的辦公室隔壁,被告有來希望 見局長,我建議子○○是司機,如果透過他去見局長,比較妥當」、「(子○○ )是他自己聯絡的」(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你是否想得起來是在何時?) 九十年二月中旬」(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等語,子○○證稱:「(有關被告與你 聯絡要見局長的事是如何?)應該是在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時間不記得,他 說要見局長,說有問題,希望局長幫忙處理」(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等語,及證 人丁○○證稱:「(被告看你的時候,是否有告知冒標的事情?)有,他告訴我 實情,他有告訴我冒標,我有交代督察室調查」(原審卷第一四0頁)等語,被 告辯稱:「曾透過證人辰○○及子○○,向證人丁○○坦承犯行」等語,固屬實 在。
2、然依證人丁○○證稱:「這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是從同事提到,他說戶口科王 小姐,發生會款倒帳的事情,‧‧我曾經兩次以上在局裡的會議上要戶口科的主 管要注意這個事情,‧‧,我也請督察室的人注意。‧‧有一天,我的司機(子 ○○)告訴我,說王小姐要來看我,‧‧應該是有一天的早上,李本杰(應為子 ○○之誤)帶王小姐來,拿了一封信給我,告知我為何發生此事,有哪些人,共 有多少錢,來向我報告,我告訴他,本件牽連很多,‧‧,我只記得是二月中還 是三月中,我記不清楚」、「(被告是在早報之前還是之後去看你?)應該是在 早報之後來看我」(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等語,可知被告向證人丁○○坦承本件 犯罪事實之時間,已在九十年三月二日晨報以後。又參以證人丁○○既證稱:「 我只記得是二月中還是三月中」等語,顯然被告向證人丁○○坦承冒標犯行之時 間係在九十年三月中。
3、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李明堂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三月二日警察局 長在晨報的時候就指示我們要正式的去瞭解調查,我們督察室是針對內部的紀錄 展開調查,‧‧,我們於三月二日的時候有瞭解到被告有盜標他人的會,之後我 們就開始去蒐集被告犯罪的資料,並於三月十二日下午正式約談被告,約談之後 我們發現被告確實有盜標其他會員的會款,且陸續訪談互助會的會員並於三月三
十日正式簽給警察局局長謂被告有涉嫌刑法盜標的互助會」(原審卷第八八頁) 、「(督察室是何時知悉被告有涉嫌冒標、盜標之犯罪嫌疑?)我們是在三月二 日獲得局長的指示之後就有其他參加互助會的會腳向我講被告有盜標、冒標的情 形,我第一個是去向巳○○求證,我是在局長指示之後正式約談被告之前,巳○ ○就有告訴我說是被告有涉嫌盜標、冒標的犯罪行為,時間大概是在九十年三月 三日左右無法確定是哪一天」(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我在尚未訪談被告之前 尚有問過丙○○他也有告訴我說被告有涉嫌盜標、冒標的行為,其他同仁也有向 我講過但是我記不得了,大約有五、六個會腳有向我說過被告涉嫌盜標、冒標的 犯行」(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對於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個函文有何意見?)這是當初在三月十二日被告尚未來我們 督察室接受正式訊問,我們公文是說被告接受正式訊問的時候,並沒有說明我們 警察局內部是何時知悉被告涉嫌冒標、盜標的犯罪嫌疑」(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第一五三頁)等語,及證人巳○○於原審證稱:「三月一日開標沒有開成,督察 室有私下先問我被告倒會的情形」(原審卷一六六頁)、「三月初李明堂確實有 向我求證過」(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等語,及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基 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二八三六0號函載有:「本局負責調查該案人員為督察室 督察員李明堂,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奉局長晨報指示:「同仁招攬互助會有週轉 不靈情形,請督察室深入瞭解」,經於翌日(三月三日)調查後即得知王員涉有 倒會冒標之嫌」等情以觀,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李明堂業於九十年三月三 日即已得知被告有本件冒標之犯罪情事。
4、按在犯罪未被發現之前,向警察局督察長陳述,實務上以督察為有偵查權之警察 ,即屬自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可參。且卷附基隆 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基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二八三六0號函載稱:「另 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人字第五六一三五號函示「‧‧各縣市警察局應於 各該機關督察室指定專人,專責承辦政風業務」,對於員警貪瀆違法案件可調查 及偵辦」(偵卷第一九二頁)等語,及依該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保 防室與政風室權責劃分表,警察局督察室辦理政風業務時,亦職司「關於員警貪 瀆違法案件之調查事項」(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等情,與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亦 屬警察等情以觀,警察局督察室之督察員亦有偵查犯罪權限,至為明確。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李明堂九十年三月三日查知本件犯 罪情事後,方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中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證人丁○○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申告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本件係 屬自首,尚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僅於空白紙張上寫明投標利息及投標人姓名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 供投標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所 招之互助會於標會時,確書寫標金與金額及名字等情,業據證人廖麗卿、酉○○ 、辛○○、癸○○、甲○○、寅○○等人陳明,被告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一 日0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投標,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 致多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四十一次,詐 欺所得金額非低,所生危害甚大,惟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說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標單,因開 標後已撕毀丟棄不存在(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八八頁),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雖 指摘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載,原審量刑尚無不合,至本院調查中 ,部分會員如亥○○等人雖表明原諒被告,但本件為公訴罪,且告訴人未○○等 人亦陳明被告就其等部分並未清償(本院卷第八七頁),是被告所陳,即無可取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