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葉良鴻、李克民(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均係「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緣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會員,在臺北市○○○路○段一六0號「錢櫃 KTV」大門前,因排班行車糾紛,遭數名男子持棍毆打受傷,乙○○駕駛H二 —○一五號營業小客車、甲○○駕駛B六—八八八號營業小客車、葉良鴻駕駛G 二—六八五號營業小客車、李克民駕駛B六—二二二號營業小客車分別到場後, 為示聲援、關切,明知忠孝東路四段係台北市○○○道、車流量極為頻繁,在該 路段任意停放車輛、佔用道路,將使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 與同屬「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長朱萬康(車號B三—三九二號,另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會員汪進發(車號 TB—九九二號)、林一銘(車號G六—八二七號)、蕭裕忠(車號E六—八七 八號)、賴添木(車號G三—四二0號)、曾光榮(車號C八—五三0號)、鄭 崇賢(車號BU—四四二六號。以上均成年人),及其他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 計程車司機七十餘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所駕駛之計 程車、佔用道路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 午六時許起,以七十餘輛計程車圍堵、壅塞忠孝東路四段一七0巷口起至敦化南 路口止之忠孝東路車道,造成忠孝東路四段東西二向交通為之癱瘓,並拒絕配合 警方要求將車駛離,因而造成部分騎乘機車之民眾為趕赴上班,被迫在圍堵之車 隊間隙穿梭、與大型車爭道,其他民眾則因無法通過,或改道行駛,或受困車隊 中無法動彈,長達數小時之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幸經警方一再疏通指揮, 始未發生事故。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經會長朱萬康宣布解散,「全民計程車司機 聯誼會」車輛方始散開離去,恢復該路段通行。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小客車 抵達忠孝東路後,停放於忠孝東路四段「錢櫃KTV」附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與其他「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車輛壅塞陸路,造成其他車輛往來危險之
故意。乙○○辯稱:伊經過忠孝東路「錢櫃KTV」時,看到有車子發生車禍, 伊當時並沒有併排,後來停下來看發生什麼事,伊車子即被其他車子圍住,伊車 子都不能走了。甲○○辯稱:伊是經過忠孝東路「錢櫃KTV」時,看到有車子 發生車禍,伊當時把車放在忠孝東路與敦化北路口,後來伊下車照相,車子沒有 鎖,回去後車子已經在路中間云云。
二、經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一六0號「錢櫃KTV 」大門前,因「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自當日上午六時許起,有七十餘輛計程 車任意併排停放,圍堵、壅塞忠孝東路四段一七0巷口起至敦化南路口止之忠孝 東路車道,造成忠孝東路四段東西二向交通為之癱瘓,而已判決確定之葉良鴻、 李克民二人,及上訴人乙○○、甲○○暨「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朱萬康 所駕分別為G二—六八五號、B六—二二二號、H二—○一五號、B六—八八八 號、B三—三九二號之營業小客車亦皆在包圍區內併排停放,上訴人等及葉良鴻 、李克民四人更先後下車察看等情,已據渠等供述綦詳,並經共犯即「全民計程 車司機聯誼會」會長朱萬康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四十四紙(附於上開訴字第五三 五號卷宗)、蒐證錄影帶六捲可資佐證。
三、原審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帶之結果,其中錄影帶第一捲:「現場很多人爭吵,其中 電視台新聞畫面,有多部的計程車圍堵忠孝東路。有四名計程車司機送醫院,其 中有一輛計程車車牌B六-二二二的車子(李克民的車子)橫放在道路上面,阻 擋車子行進,機車必須從二台計程車前後中間穿入。」;第二捲錄影帶:「在六 點十分時,警車來到。乙○○的車子車號:H二—○一五,在六點十八分時,到 KTV的門口,車子斜停放在忠孝東路KTV的門前。六點三十分時,忠孝東路 已經併排二排的車子,那時朱萬康來到現場。六點四十分時,忠孝東路併排三排 的車子。在六點四十五分時,忠孝東路只剩下一線道可供車子行走。」;第四捲 錄影帶:「忠孝東路都無法行駛,朱萬康叫車子讓開二道給其他的車子行駛,李 克民的車號:B六—二二二,車子斜停在KTV的對面。」;第五捲錄影帶:「 葉良鴻G二—六八五的車子停放在忠孝東路第二排計程車車陣後的最後面。忠孝 東路當時還剩下一個車道可以行駛。甲○○的車號B六—八八八車子斜放在忠孝 東路上。C八—五三八的車子斜放在車道上,擋住車子的行走。BU—一二六的 車子、H二—0一五的車子停放在車陣裡面。朱萬康叫其他的計程車司機,離開 現場去做生意。只是叫大家保持聯絡,如果需要的話,隨時來處理。警方呼籲計 程車司機趕快將車子駛離現場,其他請交給警方來處理。」;第六捲錄影帶:「 計程車司機聚集在一起,與警察發生糾紛,有推擠的動作。忠孝東路被計程車封 鎖起來,警方叫朱萬康讓出二線道讓車子通過。那時計程車司機都下車,他們的 車子都停放在對面的車道。」(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九八、九九頁)。依此情 形,則當時在場集結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計程車均係因見同屬聯誼會之 計程車發生事故或集結之情形而參與圍堵、壅塞陸路之行為,情甚明灼。(一)朱萬康於另案供稱:「(為何廣播說有人受傷送醫院,為何你們反而去『錢櫃 KTV』?)我們的習慣是先到現場處理」、「群眾是關心傷者才到現場」( 見同上第五三五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其所供「全民計程
車司機聯誼會」司機不信任警方、習於以集結車隊之方式聲援、造勢,暨自承 「現場主要由我(即朱萬康)與對方協調」、「(當天現場如何解散?)我宣 布在場的司機解散」(見同上五三五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二)證人曾勝南即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證稱:「‧‧‧那時我去現場時,有 六、七部的計程車聚集,我們警員到現場時,計程車司機說:如果不把人交出 來,車子就不走。等我們把人帶出來要上警車時,他們就把車開出來,堵住警 車,那時他們有叫其他的計程車過來,大約有四、五十部的計程車。我從進去 KTV到出來半個小時後,大約有四十部的計程車。後來我們就請求其他警員 支援,後來警察陸陸續續到達,計程車也陸陸續續到達現場,那時大約早上七 點左右。那時是車輛顛峰時段」、「剛開始他們是併排,一直停到忠孝東路四 段一百七十巷,等到支援的警力到達時,朱萬康也來了,朱萬康要求要和嫌犯 對話,計程車那時停放情形,只剩下內側一個車道,可以行進,後來經過我們 員警疏導後,他們才退出一個車道」,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第三組組長李文章到庭結證稱:「後來計程車越來越多,其 中有二部計程車橫放堵住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一七0巷口,當時道路堵 住車輛都無法前進,後來我們同意把警車的玻璃搖下一點,讓嫌犯和朱萬康對 話」(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四、查計程車司機平日即經常利用道路、攬客營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任意 停車之相關規定應極熟稔,亦應深知陸路壅塞將造成來往車輛、行人之不便及危 險。茲參酌互核上開錄影帶蒐證情形及共犯朱萬康、證人曾勝南、李文章供證各 情,可知上訴人等與葉良鴻、李克民暨會長朱萬康以及當日到場集結之「全民計 程車司機聯誼會」車輛,顯然均有以在道路上任意停放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佔 用道路之方法,以圍堵並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無疑。按非屬例假日 之上午六時至九時正值民眾上學、上班時間,車流量極大,而忠孝東路四段更為 台北市○區○○○道車流量極大,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二人及其他在場 之駕駛人等將車輛任意停放,壅塞陸路,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造成部分騎乘 機車之民眾為趕赴上班,被迫在圍堵之車隊間隙穿梭、與大型車爭道,其他民眾 則因無法通過,或改道行駛,或受困車隊中無法動彈,長達數小時,極易發生碰 撞等意外,足以造成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上訴人甲○○另指係警方利用其車輛充當指揮、調度車輛之工具, 而將其車輛移至路中間,係協助警方疏導交通得宜,據以聲請訊問當時指揮交通 之交警云云。則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該案案發當時,該分局交通警 員許聰進奉派前往案發地執行交通秩序疏導工作,上訴人甲○○係自行前往阻斷 路口西向東之交通,並非接受在場員警之調度指揮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北市警安分刑義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五十三 頁),並經證人許聰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上訴人甲○ ○所辯前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堪以認定。五、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 訴人等與已判決確定之葉良鴻、李克民,及會長朱萬康、其他會員汪進發、林一 銘、蕭裕忠、賴添木、曾光榮、鄭崇賢以及其他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
機七十餘人,就右揭公共危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原審基此,並審酌上訴人等以會員遭人毆打、到場關心為由,無視於警方之 指揮及處理,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與其他會員於上班、上學之交通尖峰時間,圍 堵台北市東區○○○○道藉以造勢,視法律如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全,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說明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對上訴人等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