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746號
TPHM,91,上訴,1746,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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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偵字第二0五三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七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一四四巷二十二號一樓開標一次,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 日之互助會,竟因其姊丙○○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需 款孔急,為協助丙○○籌款支應,乃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在板橋市○○○路○段一四四巷 二十二號一樓開標場所,先後三次均由丙○○偽簽會員庚○○之署押及標金 (金 額詳見附表一冒標金額欄所示) 於投標之白紙上 (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 , 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 之準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乙○○明知上情,亦 訛以各該月份係庚○○得標,於每次開標後即以會首身分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 使活會會員庚○○等人 (分別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附表三即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因誤信各該月份確係有人得標,未加查明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活會會款予乙○○乙○○與丙○○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合計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其他活會會員。 前開款項並均由丙○○取去使用。迨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庚○○欲向乙○○收取 末三會之尾會會款,經乙○○告知上情始知受騙。二、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告訴人辰○○參加被告另一個二萬元之互助會結束,告訴人辰 ○○屬於尾會可以得會錢四十萬元,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揭 詐欺概括犯意向告訴人辰○○詐稱其夫謝孝通辦土地代書業務有客戶要轉換金融 機構貸款需借錢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待塗銷後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 ,所以請告訴人辰○○將此四十萬元借給其夫謝孝通,讓謝孝通借客戶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待新的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撥款後再償還,被告並向告訴人辰○○保 證這種借貸很安全時間很短僅有一、二個月,而且其也會負責到底,致辰○○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與。詎八十四年九月間告訴人辰○○因購屋需繳納價金向被告要 求返還這筆借款,被告卻仍向告訴人辰○○詐稱客戶的貸款尚未核撥,其現亦無 力清償,所以先行簽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 000000號、CA0000000號的支票四紙予告訴人辰○○,稱待客戶



的貸款核撥下來後再拿錢來換回支票,詎未幾被告即避不見面,而其支票亦因退 票而成銀行拒絕往來戶,辰○○始知受騙。
三、被告從事代書業務,告訴人寅○○(已死亡)因委任被告辦理房屋貸款而認識, 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六十萬元,請告訴人寅○○ 為其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開立其夫謝孝通之支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 月二十八日期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給告訴人寅○○擔保,謝孝通亦為連帶保 證人,並言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免除告訴人寅○○之保證責任,如出 事由告訴人寅○○提示支票,告訴人寅○○乃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揭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謂其經濟 困窘,要求告訴人寅○○借其二十五萬元,以便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融資,告訴 人寅○○立即電匯二十五萬元至謝孝通之帳戶,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均 未與告訴人寅○○聯絡,告訴人寅○○亦未提示前揭支票,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乃委請友人代為提示支票遭退票,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告訴人寅○○所有之不動 產即遭臺灣土地銀行查封,經查謝孝通之帳戶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列為 拒絕往來戶,甚且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之支票,告訴人寅○○另委請林永 嶂提示,惟該支票竟已掛失止付,至此告訴人寅○○始知被詐。四、被告明知其資力不佳,已無法支付鉅額會款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四年六月間基於詐欺概括犯意仍詐與參加由告訴人丁○○所招募之互助會,每 會會款二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 共三十三會,於每月十五日採內標方式投標,最低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最高底標 為四千五百元,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三會即以 最高底標四千五百元得標,各活會會員不知其詐而繳納會款,告訴人丁○○並依 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交予被告五十萬五千元之會款扣除會首及死會會款共詐 得四十六萬五千元,惟被告自翌月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會款, 嗣經告訴人丁○○屢次催索,被告方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以代 清償各期應繳納之會款,詎上揭支票中之第一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且經 查上揭支票之帳戶早已為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嗣屢經告訴人丁○○催索,被告 皆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五、案經庚○○、辰○○、寅○○、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丙○○是經庚 ○○之妻同意,而標取庚○○所參加其所招集之前揭互助會,伊基於此而同意丙 ○○填寫標單標會,會款均交與丙○○,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可言。關於向辰 ○○借尾會會款四十萬元部分,都有算利息給她,後來週轉失靈,支票才未兌現 ,並非蓄意詐欺。對於寅○○部分,被告並無說要還貸款而向寅○○借錢,寅○ ○所持有之支票,係向被告借用,非被告向其借錢而簽發。又被告參加丁○○之 互助會,於得標後因丙○○欠款不還,受拖累而無法繳會款,亦無詐欺意圖」等 語。
二、查被告對於前揭事實㈠部分,坦承庚○○有參與三會,其有同意丙○○以庚○○



名義填寫標單(上寫名字及標息金額)。然而丙○○並未經庚○○同意,即予冒 標,業據庚○○在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互助會單影本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載 明各月份得標會員、標金之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佐。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一再指 其參加的三個會都是活會,八十四年九月時,被告始告知其三個會都已被丙○○ 標走等語,徵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所立具之同意書記載「...其中庚 ○○先生所跟的三會,被丙○○標走,但會首乙○○要負責還清新台幣三百零二 萬五千元...」等語,及參酌被告於偵查陳稱是丙○○標走庚○○的三個會( 見偵查卷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更稱「第一次是八十四年元月五日, 她說她要幫庚○○標,後來二會第二、第三會她用庚○○的名義來標,我就讓她 標,因為丙○○說如果庚○○標到的話,她會還他錢,我是要幫我姊姊丙○○」 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丙○○係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標會,且被告對此已有明知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謂:「丙○○是經庚○○之妻同意而標取庚○○的互助會,伊基於此而同意 丙○○標會」云云,倘若屬實,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為此等供述?為何於同意 書內記載告訴人的三個會「被丙○○標走」?又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要 幫我姊姊丙○○」?足見被告上揭辯解應係事後杜撰之詞,要非可採。況且,被 告於原審第一次、第二次訊問時,原辯稱:「伊『以為』丙○○有經過庚○○太 太的同意,以為是庚○○的太太要丙○○來標,伊有給丙○○錢,要丙○○交給 庚○○,後來伊才知道丙○○沒有將會錢拿給庚○○」云云 (見原審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後,竟又改稱:「丙○○有經過庚○○之妻同意而借標」云云,其先後 供述之情節全然不同,亦足徵被告所供有經庚○○太太同意標會乃事後所虛構, 無可採信。至於告訴人嗣亦附和被告之詞,謂:「我回去問我太太說會是否有同 意給丙○○標,我說乙○○說丙○○說你有同意,她想想說有」云云,果如此何 以其於告訴之時,不詢問其妻?而該互助會係庚○○所參加,杜某之妻豈敢擅自 作主同意借予丙○○標取,事後又不立即告知庚○○,顯違常理。此無非事後已 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取。庚○○之妻杜謝碧吟因身體因素,已無法 回答問題,並據庚○○在本院供述在卷(上訴卷三十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為協助其姊丙○○籌款,明知丙○○於如附表一 所之開標日期,先後三次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係偽造庚○○名義標單,仍以身為 會首之便允丙○○參與競標而得標,事後再訛以各該月份係庚○○得標,以會首 身分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丙○○使用,其與丙○○共同偽 造標單以詐取會款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告訴人辰○○參加被告一個二萬元互助會,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結束,辰○○可 得尾會會款四十萬元,被告向鍾女偽稱其夫謝孝通辦理土地代書業務,有客戶要 轉換金融機構需借款先償還,待塗銷抵押權後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 而詐向鍾女將此四十萬元借與,至同年九月間鍾女因購屋需款,向被告索討,被 告乃向鍾女稱貸款尚未核撥,而簽發前揭支票四張交與鍾女,謂貸款核撥下來即 以現金換回支票,未幾即避不見面,已據辰○○在偵查中指陳甚詳,並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在本院亦承認有向辰○○借取尾會會款四十萬元



,所簽發之支票均退票之事實。雖其稱均給利息,但被告之夫有無因客戶要轉換 其他金融機構而要還款、有無再另行辦理抵押借款、被告有無給付利息?均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經濟狀況已惡化,致其他會款無法支付 而仍向辰○○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又先後不獲兌現,其有詐欺意圖,甚為明確, 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四、前揭事實㈢部分,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詐稱因經濟困窘,向寅○○借 款二十五萬元,謂要清償台灣土地銀行之融資,寅○○立即電匯二十五萬元至被 告之夫謝孝通之帳戶,被告即交付謝孝通之名義支票與寅○○,該支票於提示不 獲兌現,被告亦逃逸無縱,已據寅○○在偵查中指陳綦詳,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支 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可憑。被告固辯稱係寅○○向其借票,其並無向寅○○借錢。 但查被告早已經濟困窘,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倒閉,已為其所承認,謝孝通之支 票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何可能借支票給寅○○, 顯不符常情,又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已倒閉,如非向寅○○詐借,劉某焉 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匯二十五萬元給被告?又被告所簽發謝孝通之 名義支票係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有支票影本可按,如 係寅○○借票,豈會早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電匯款項二十五萬元入謝孝 通帳戶,故被告此所辯亦無可取。
五、又被告坦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參加丁○○之所招集前揭事實㈣之互助會,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以最高標四千五百元得標,丁○○於同月十九日交予被告 五十萬五千元之會款,其自翌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嗣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二 十四紙抵付,到期亦均不獲兌現,並經丁○○提出告訴狀指訴無訛,復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會單、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已資金週轉不 靈,猶參加該互助會,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最高標四千五百元得標,並於翌 (九)月即未再付死會會款,其有詐欺犯意,甚為明顯,其辯稱因受丙○○拖累 始無法付會款,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七、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 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 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紙 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 ,被告與丙○○偽造庚○○名義標單後,持以競標、得標,而據為行 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投標用之紙張上偽載姓名,該姓名 並非僅有標識作用,應為署押,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亦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對前 開事實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此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之詐欺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 偽造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 實一、四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應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罰。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事實所示二、三、 四部分,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審未察,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尚有未洽,且原 判決論罪科刑時未就連續犯予以論敘,亦有欠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 所得金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分期償還中, 此有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 其受此徒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而 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在互助 會中,僅對於活會會員發生損害而有其適用,檢察官認對死會會員亦有適用,尚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已判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說明。
八、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㈠被告加入告訴人己○○(已死亡)所起之互助會明細如下:1、八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起會之每月二萬元之會二會,被告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得標取走會金五十 六萬九千二百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取走會金五十七萬六千元。2、八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會之每月二萬元之會二會,被告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得 標取走會金四十一萬二千元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取走會金四十一萬九千 二百元。
3、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會之每月二萬元之會二會,分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得標取走四十一萬元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得標取走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4、 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會之每月二萬元之會二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得標取 走會金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得標取走會金四十三萬一千元 。5、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會之每月三萬元之會二會,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得標取走五十二萬二千元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得標取走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6、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會之每月三萬元之會二會,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得標取走七十七萬元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得標取走七十四萬元。事後被告查 悉被告根本無資力負擔會錢,則當被告以高額標單欲取得告訴人己○○對其為財 產上給付時,實已蓄意自始即有不法意圖,欲取得財產給付後蓄意賴帳,果被告 於八十四年九月後即蓄意不支付會款,並四處躲避,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告訴人癸○○、丑○○、辰○○ (即鍾宜容) 、卯○○ (即會單上編號十二、十 三之「雅粧百貨」) 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此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 起會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告收取會錢後即



倒會避不見面,按此互助會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共有十六個死會,尚餘四會為 活會,惟被告倒會後,尚有告訴人癸○○、丑○○ (二會) 、辰○○(即鍾宜容) 、卯○○ (二會) 及林彩旭、林孟宜等八個活會,被告曾對外宣稱丑○○的二會 分別由丑○○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五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四千六百 元得標,但丑○○卻未標會仍為活會,可見被告除涉嫌詐欺外並涉有冒名標會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㈢告訴人辛○○、戊○○○、甲○○、子○○、壬○○、丑○○等人均參加由被告 招募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之互助會,每會三萬元,八十 四年九月五日被告倒會前,謂此會除會首為死會外,尚有施愛神、楊錦芬、張純 德、李素真、許瓊美、陳添福、吳蓬欽、丑○○為死會,惟查丑○○根本未標會 係活會,可知被告顯有冒丑○○之名標會的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㈣告訴人辰○○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 日止互助會,該互助會告訴人辰○○(即鍾宜容)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委託被告 代為標會,被告代為標到後,卻向告訴人詐稱其現在沒錢給付,需到十一月間才 會有錢進來,所以乃將會錢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先行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第三五0-八號帳戶之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 A0000000號的支票三紙交付告訴人辰○○,稱待八十四年十一月份錢進 來時再拿錢來換支票,詎未幾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於十一月間拿錢換回支票,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㈤經查前開併辦㈠部分,被告固承認有參與己○○所招各該互助會,並分別標取, 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後未再支付會款。對併辦㈡、㈢部分亦承認有招集各該互助會 ,於八十四年九月停標。對併辦㈣部分,承認有受辰○○委託代為標會,收取會 款後未交付辰○○,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並經告訴人己○○、癸○○、辛○○ 、丑○○、辰○○(即鍾宜容)分別供述無訛,應可認為實在。惟被告稱其並無 詐欺。經查被告參加己○○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止,其標取會款後,亦繳會款至八十四年八月,為己○○所是認,則被 告就參加己○○之互助會如有詐欺意圖,焉可能繳會款二年半至十月,此部分尚 不能因事後被告未繳會款,即謂其參加互助會有詐欺意圖。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 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告訴人癸○○、丑○○、辰○○(即鍾宜容)、卯○○有 參與;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所起互助會,告訴人辛○○、戊○○○、甲○○、子○ ○、壬○○、丑○○均有參加,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停會,固據各該告訴人陳 述無誤,且為被告所肯認,並有互助會單在卷足按,然被告亦否認有詐欺犯意, 查被告就前開互助會,至停會已隔一年三月至八月,則被告如係蓄意詐欺,應不 可能仍開會多次,故此部分亦不能認被告於招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再上開告 訴人謂丑○○並無標會,被告卻對外宣稱丑○○先後已標取,顯有冒標情事,然 為被告所否認,稱丑○○部分仍係活會,其並無說丑○○係死會,至於卷附之八 十三年六月五日之會單雖有記載丑○○分別以四千六百元及五千二百元之會息標 取之記載,但此係告訴人自己所記,非被告所記載,同時該會至八十四年八月五 日止,已開標十四會,何以該會單僅記載有四會得標,其真實性尚屬可疑,其他 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丑○○名義之標單冒標詐取會款,自不能僅據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冒標事實。復查被告承認有上開㈣部分受辰○○( 即鍾宜容)之託代為標會之事,惟被告即係受託代標,其收取會款未交付辰○○ ,此係有無侵占或背信之問題,尚難認係詐欺。從而上開㈠、㈡、㈢、㈣部分,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有該犯行,尚有誤 會,惟此部分係併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察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開 標│ 開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金額│ 活 會 會 員│ 詐 騙 金 額│
│號│次 別│ │ │ │(即被詐欺人)│ │
├─┼───┼─────┼────┼────┼──────┼──────┤
│一│第二十│八十四年一│庚○○ │五千元 │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七萬五千│
│ │七次 │月五日 │ │ │十一人次 │元 │
├─┼───┼─────┼────┼────┼──────┼──────┤
│二│第二十│八十四年二│庚○○ │五千二百│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七萬二千│




│ │八次 │月五日 │ │元 │十一人次 │八百元 │
├─┼───┼─────┼────┼────┼──────┼──────┤
│三│第三十│八十四年四│庚○○ │五千元 │如附表三所示│二十五萬元 │
│ │次 │月五日 │ │ │十人次 │ │
└─┴───┴─────┴────┴────┴──────┴──────┘
附表二:
庚○○ (三會) 、簡肇基 (二會) 、程明昭、林春鳳程文玲、辰○○ (即鍾宜容)、吳美蓮、林麗惠
附表三:
庚○○ (三會) 、簡肇基、程明昭、林春鳳程文玲、辰○○ (即鍾宜容) 、吳美蓮、林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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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