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943號
TYDM,97,聲,94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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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8 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27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2 人所犯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2773 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稽。又前開違反公司法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 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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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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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凡金融行銷甲○○筆記本 │2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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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貸款基本須知 │1冊計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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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消費金融業務手續費 │1冊計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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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凡行銷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1冊計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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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6月至95年7月支出/收入帳冊影本 │1冊計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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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凡便利貸員工出缺勤、業績獎勵條例│1冊計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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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3 月至7 月佣收表、流水帳、出件│1冊計36頁 │
│ │表、客戶訪查表、專任委託債務協商契│ │
│ │約書、名片影本、公司大小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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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