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陳秀坤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具狀終止委任)
複 代 理人 田永彬律師
董于嬋
李家倫
被 告 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智廣
被 告 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貴米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胡美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提 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胡美珠 、陳賜良、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聲明請求:一、被告 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三樓如起訴狀附圖1(即本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 號第201號(原編號C)平面車位(下稱系爭編號第201號車 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 103年4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二、被告胡美珠、陳賜良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 207號(原編號D)平面車位(下稱系爭編號第207號車位)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三、被告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08號(原 編號E)平面車位(下稱系爭編號第208號車位)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二第111頁及背面)。嗣後,原告 於105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並 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編 號第201號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4年4 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胡美珠、陳賜良應將系爭編號第207號車位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三、被告偉昇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編號第208號車位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卷一第246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 建物(建號為邱厝子段6102號,位於世基金融中心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建物),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 三樓(建號為邱厝子段6103號,屬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系 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原均為證人林義雄所有, 並於80年8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證人林義 雄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並於85年5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證人林義雄無法清償前開借款,遂於 85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平面 車位(目前車位編號依序為第202、201、207、208號,其中 編號C、D、E平面車位即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 )以6,000,000元出售予原告,其中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 200,000元以現金支付,其餘價金則以前開借款抵償,至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欄記載「三、尾款伍佰陸拾萬元正
由甲方向銀行貸款支付乙方。」等語應係誤載。(二)系爭 買賣契約書已載明「建物建號:6102(包含4個地下三層平 面車位,編號B、C、D、E)每個車位持分6103建號共有部分 10000分之18,4位合計10000分之72。金停證字第2095、209 4、2093、2092號證明書。」等語,足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 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之專用權人。詎被告無正當權 源竟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80,000 元,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三)訴外人亞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證人李左賢購買編號第71號機械車位已遭移除。又被告 胡美珠之前手即訴外人吳周阿緣原有車位編號為第72號,至 被告胡美珠與陳賜良所提切結書並未標示車位標號,及世基 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1日函文亦僅記載世基金融中 心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賜良協調將編號第68號車位轉予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使用,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胡美珠與陳賜良對於系爭編號第207號車位具 有專用權。另被告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81年間向訴外人 林桂竹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建物 及編號第95號車位,該車位應為目前編號第80號機械車位。 (四)訴外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B3F車位現況資 料檔案」記載編號B、C、D、E平面車位之所有權人均為證人 林義雄。且「世基金融中心地下三層(B3)停車場平面圖」 經人手寫註記編號B、C號平面車位之使用人為訴外人林金水 ,編號D、E號平面車位之使用人分別為證人李炯忠、林寶蓮 。再者,世基金融中心公寓大廈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日期為90年7月28日)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自無 權決議將系爭車位分配予他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台 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編號第201號車位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二)被告胡美珠、陳 賜良應將系爭編號第207號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8日民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三)被告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 爭編號第208號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台灣高空獵影 有限公司於88年3月22日以200,000元向訴外人亞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編號第201號車位,訴外人亞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則係向證人李左賢購買之,故被告台灣高空獵影有 限公司對於系爭編號第201號車位具有合法使用權。(二) 被告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使用系爭編號第201號車位,迄 今已逾16年之久,未有任何人向被告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 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胡美珠與陳賜良則以:(一)原告與證人林義雄間並無 買賣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原告自非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況其間未履行約定之移轉要式行為,縱令原告 與證人林義雄間有買賣系爭車位,其買賣仍屬無效。(二) 在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管理處 分權後,大約5、6年間,原告均無異議,之後,世基金融中 心管理委員會為解決車位爭議,以被告之車位與訴外人第一 銀行交換,並將系爭編號第207號車位交予被告陳賜良使用 ,迄今將近8、9年之久,原告均無異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權利已失效,且 被告胡美珠與陳賜良均係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以外之第 三人,更有理由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被告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以:(一)證人林義雄並未購 買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顯未取得系爭車位之 專用權,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二)被告偉昇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對於系爭編號第208號車位具有合法使用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建物 (建號為邱厝子段6102號,位於世基金融中心公寓大廈, 即系爭建物),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三 樓(建號為邱厝子段6103號,屬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系 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原均為證人林義雄所有
,並於80年8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證人 林義雄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並於85年5月7日以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證人林義雄無法清償前開借 款,遂於85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E平面車位(目前車位編號依序為第202、201、207 、208號,其中編號C、D、E平面車位即系爭編號第201、 207、208號車位)以6,0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且系爭買 賣契約書已載明「建物建號:6102(包含4個地下三層平 面車位,編號B、C、D、E)每個車位持分6103建號共有部 分10000分之18,4位合計10000分之72。金停證字第2095 、2094、2093、2092號證明書。」等語,足以證明原告確 為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之專用權人等語,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書固然記載:「建物建號:6102(包含4個 地下三層平面車位,編號B、C、D、E)每個車位持分6103 建號共有部分10000分之18,4位合計10000分之72。金停 證字第2095、2094、2093、2092號證明書。」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一第1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 「世基金融中心停車場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其上記載日 期分別為81年3月16日、82年8月3日)及「停車位所有權 狀」(其上記載日期為81年3月16日)等影本之「所有權 人」欄均記載「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一第18至24頁),且世基金融中 心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車位使用登記表關於系爭編號第201 、207、208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欄均記載「管委會 」等字樣(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一第72頁), 則證人林義雄是否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容有疑義。 2.證人林義雄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返 還所有物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當初買受 時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及4個停車位,該停車位是平面式或 機械式?)都是平面的,都在地下3樓,4個車位B、C、D 、E都排在一起。(你買受當時,為何未向大樓管理委員 會登記?)我不清楚,我都委託林翰生處理,林翰生也知 道我們買受了4個停車位,後來都賣給林陳秀坤。」、「 (系爭4個停車位,是你向建商買的?)是向建商世基建設 購買的。(購買車位之前,有無去看過車位?)有。」等 語(見本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二第35頁背面) 。而觀諸上開證人林義雄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有向建商即 訴外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編號B、C、D、E平面
車位,並在購買之前有看過車位等情,惟其陳稱編號B、C 、D、E平面車位排在一起乙節,核與如附圖所示編號B、C 平面車位係位於機械室之右側,編號D、E平面車位則位於 消防機械室之右上方等情,顯不相符,則上開證人林義雄 證述,尚難採信。
3.證人蔡清榮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返 還所有物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本件世基金 融大廈是否為你們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是的 。(你的建造當時,規劃的停車位有幾位?)有100多位 ,有平面式5個(A、B、C、D、E),其餘都是機械式。( 你們在出售房屋時,如何分配停車位給買方?)買房子如 果要求要再買車位,我們才會賣車位給買方。(林義雄跟 你們購買本件系爭房屋,他有無購買車位?)有,林義雄 買地下3樓4個車位,編號為B、C、D、E。(你們規劃的車 位,相關的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是否都有送主管機關 審核?)有。(你們出售車位時,會發生什麼證件?)停 車位使用證明,1個車位有2張使用證明,當初記載應該是 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取得車位所有權證明書的人,是不 是代表他是車位的所有權人?)是的,沒有買車位就沒有 證明書。(你們除了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外,有無其他車位 的使用權證明文件?)有,是分配表,我交給管理委員會 ,最早是交給一份清單給管理委員會,這份分配表是我們 公司編的,應該是交屋時就交給管理委員會,這份是整理 後確定的資料,這份資料是留存於公司的。提出世基金融 中心停車場平面圖及停車位分配表影本。(你是否記得你 編這份車位分配表時,林義雄是否已經跟你買車位?)林 義雄於預售時就有買車位。」等語(見本院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008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以及證人蔡清 榮於106年1月23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返還所 有物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卷內附上證四〈提示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323號卷第66頁〉,平面圖所寫註記『李炯 忠』,是誰所寫?)是林翰生所寫,我有看過這份文件, 因為林翰生拿過這份文件給我看,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忘 記是什麼時候的事。因為車位本來是世基建設有限公司向 林義雄承租四個位於地下三樓的平面車位『B』、『C』、 『D』、『E』,林翰生與林義雄是兄弟,如果林翰生有把 這四個車位租給別人,世基建設有限公司就不用再向他們 付租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二 第166頁背面)。
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建物於80年8月1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證人林義雄乙節,有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 字第2號卷一第31、32頁),足見系爭建物於80年間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直接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林義雄。 。而觀諸上開證人蔡清榮證稱證人林義雄於預售時向訴外 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編號B、C、D、E平面車位, 訴外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證人林義雄承租該4個 平面車位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理當於前開81、82年間 核發「世基金融中心停車場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及「停車 位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欄直接記載「林義雄」,然 前開「世基金融中心停車場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及「停車 位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欄均記載「世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乙節已如前述,況證人蔡清榮所提「世基金融中 心地下室停車位分配表」影本關於編號B、C、D、E平面車 位之「原始所有權人」欄仍記載「世基」字樣(見本院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二第63頁),則上開證人蔡清 榮證述,有違常情,自非可採。
5.證人即原告之堂妹夫林翰生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00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林義雄在世基金融大廈的停車位,是否你在管理?) 是的。(你從何時開始管理車位?)林義雄購買車位後, 就交給我管理。(林義雄購買幾個車位?)4個平面車位 ,在地下3樓,編號為B、C、D、E。(4個停車位都是相鄰 在一起?)是的。(你做了什麼樣的管理行為?)出租給 人家,1個車位租金每月是2000元。(停車位後來賣給林 陳秀坤,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也是4個車位全部出 賣?)是的。(林陳秀坤購買4個車位後,也是由你管理 ?)是的。」、「(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及判決書,最後1頁撰狀人是你的名字,這件案件 是否你處理?)是的。(異議狀第2頁異議理由第1點第3 行,你記載林陳秀坤依公設比例應可分得停車位2位,請 問林陳秀坤買受的停車位既然是4位,你為何記載為2位? )當時確實是買受4個車位,異議狀所寫的2位應該是筆誤 。(提示起訴狀附圖1地下3層停車場平面圖,你替林義雄 及林陳秀坤管理的4個停車位在何處?)編號201、202及 編號A、B、C3個平面,但該3個平面車位後來畫成4個編號 為B、C、D、E。(平面圖D、E車位是否為林義雄及林陳秀 坤的?)我剛剛看錯了,應該是圖上的編號B、C、D、E才 對。」等語(見本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二第38
至39頁)。
6.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前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屬世基金融中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該公 寓大廈之修繕費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 促字第7702號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後,證人林翰生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於96年9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具狀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6 日以96年度羅簡調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 ,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證人林翰生所提異議狀記載 :「一、世基金融中心地下B2及B3二層為公用停車位各區 分所有權人均按公設持分比例分配停車位使用,債務人依 公設比例應可分配得車位二位,唯債權人一直漠視債務人 應有權益,長期佔用債務人合法產權之停車位,經多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二、債權人若能合法歸還霸佔之車位,債 務人即當如期繳付上述工程款,請鈞院依法督促債權人履 行,以維權益。」等語(見本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 號卷二第47頁),可見證人林翰生在前開事件並未提及原 告曾向證人林義雄購買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 。
7.觀諸上開證人林翰生證述內容,雖提及其曾替原告與證人 林義雄管理位在世基金融中心公寓大廈地下三層之編號B 、C、D、E平面車位,然其陳稱編號B、C、D、E平面車位 相鄰在一起乙節,核與如附圖所示編號B、C平面車位係位 於機械室之右側,編號D、E平面車位則位於消防機械室之 右上方等情,顯然不符,況依上開證人林翰生證稱證人林 義雄購買編號B、C、D、E平面車位並將之轉售予原告,依 一般經驗法則,理應於前開異議狀提及原告車位遭霸佔時 一併陳明之,然證人林翰生在前開事件並未提及原告曾向 證人林義雄購買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已如前 述,則上開證人林翰生證述,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8.又原告所提「B3F車位現況資料檔案」影本關於編號B、C 、D、E平面車位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欄位內雖記載 「林義雄」字樣(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二 第205頁),然該欄位既同時記載「所有人」、「承租人 」及「使用人」等字樣,顯無從區別究指「所有人」、「 承租人」或「使用人」,自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所提「世基金融中心地下三層(B3)停車場平面 圖」影本關於標示編號B、C、D、E平面停車位部分固然經 人手寫註記「林金水」、「李炯忠」、「林寶蓮」等字樣 (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207頁),惟該 平面圖由機械繕打內容,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卷第66頁「世基金融中心地下三層 (B3)停車場平面圖」影本相同,且證人蔡清榮於106年1 月23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323號卷第66頁上證4平面圖,這個平面圖 係由何人、時繪製?用途為何?)林翰生有拿這個平面圖 給我看過,林翰生沒有跟我說是誰繪製的。」等語(見本 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167頁),可見前開 平面圖並非出自證人蔡清榮或訴外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且本院依職權函詢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經世基 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8日以世基2017函字第038 號函覆前開平面圖並非其所製作及保管之文件乙節,有該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 259頁),足見前開平面圖亦非出自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 員會。從而,前開平面圖既非出自證人蔡清榮、訴外人世 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尚難僅 據前開平面圖上手寫文字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9.至原告聲請命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提出自80年間起至 今之歷任委員名單,用以證人蔡清榮曾擔任世基金融中心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聲請傳喚證人劉香及再次傳喚 證人蔡清榮,用以證明前開平面圖及資料檔案係由何人於 何時製作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 炯忠與林寶蓮,用以證明渠等曾向原告、證人林義雄或林 翰生承租或使用系爭車位,及訴外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曾移轉系爭車位予證人林義雄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以傳訊上開證人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則認為無 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10.另原告陳稱: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對證人連智 民、被告胡美珠、陳賜良、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余貴米、訴外人陳清水等人提出背信及竊佔告訴 ,及就被告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非真正乙節,已向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偵辦中,若鈞院認為該背信 、竊佔、偽造文書等行為影響本件之判斷,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情,本院亦認無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11.綜上以析,證人林義雄並非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 車位之專用權人。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義雄並非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之 專用權人,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編 號第201、207、208號車位出售予原告,核屬無權處分, 不生移轉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專用權之效力 ,原告自無從據此取得系爭編號第201、207、208號車位 之專用權。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80,000元,暨自 起訴後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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